广东艺和建设有限公司

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5民初1176号 原告: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河边村委会下三都四队崩坑村(***高铁混凝土搅拌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05377097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帼慧,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铁路北新河猪舍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516771579。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帼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102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金额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0.02%计算至货款**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的违约金为74.2元,以后继续计算至**之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786元、保全担保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韶州中学的项目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次月5日前结算,10日前**,当月任何一日送货货款达到300000元,被告即需先行结算给供方货款;如逾期未付的,就拖欠部分按每月0.02%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21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371024.8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3、对账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合计371024.85元未支付;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15785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保单、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8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的事实;7、对账单(附合同签约代表签名),后期合同约定的签约代表(签收人)在对账单中再次确认了欠款,实际为原提交的证据3对账单中的2021年4月1日的对账单中多了许彬群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和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该合同还约定:“四、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韶州中学工地内……”“六、货款结算与支付方法:1、货款结算:月结及限额。当月1-31号送货(以实际到货日为准),到货日的次月5日前结算,10日前支付货款;供方当月任何一日送货货款达到30万元,需方即需先行结算给供方货款。以上两种条件以先达到为准。如果需方不能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需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货款逾期未付,需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拖欠部分需方应每月0.02%向供支付违约金。”“九、违约责任……3、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汇总供应商品并向被告确认累计欠款。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付款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现有韶州中学项目材料供应商: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顺展混凝土加气砖),截止2021年3月底累计欠款371024.85元,发票已开。现同意从工商监管公户付款(或委托由中建代付)。计划分2次付款,5月份付款150000元,6月份付款221024.85元。账户: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银行:交通银行韶关分行,账号:4424××××1357”,被告在付款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业务人员***在供应商处签字确认。2021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一审诉讼,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3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给原告,确认收取原告律师费1578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205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和建设有限公司价值386810.85元的财产(以实施为准)。该次诉讼财产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保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付款期届满后即202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02%计算,诉讼请求中的律师***全担保费实际分别为15785元、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被告已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被告未能按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于2021年6月份完成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1024.85元并从2021年7月1日起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0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全担保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主张涉案款项而发生的律师费15785元、保全担保费800元,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协议书》、保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37102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7月1日起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02%计至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5785元、保全担保费800元给原告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财产保全费2455元,合计6007元,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5民初1176号 原告: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河边村委会下三都四队崩坑村(***高铁混凝土搅拌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05377097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帼慧,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铁路北新河猪舍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516771579。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帼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102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金额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0.02%计算至货款**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的违约金为74.2元,以后继续计算至**之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786元、保全担保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韶州中学的项目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次月5日前结算,10日前**,当月任何一日送货货款达到300000元,被告即需先行结算给供方货款;如逾期未付的,就拖欠部分按每月0.02%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21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371024.8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3、对账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合计371024.85元未支付;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15785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保单、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8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的事实;7、对账单(附合同签约代表签名),后期合同约定的签约代表(签收人)在对账单中再次确认了欠款,实际为原提交的证据3对账单中的2021年4月1日的对账单中多了许彬群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和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该合同还约定:“四、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韶州中学工地内……”“六、货款结算与支付方法:1、货款结算:月结及限额。当月1-31号送货(以实际到货日为准),到货日的次月5日前结算,10日前支付货款;供方当月任何一日送货货款达到30万元,需方即需先行结算给供方货款。以上两种条件以先达到为准。如果需方不能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需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货款逾期未付,需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拖欠部分需方应每月0.02%向供支付违约金。”“九、违约责任……3、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汇总供应商品并向被告确认累计欠款。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付款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现有韶州中学项目材料供应商: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顺展混凝土加气砖),截止2021年3月底累计欠款371024.85元,发票已开。现同意从工商监管公户付款(或委托由中建代付)。计划分2次付款,5月份付款150000元,6月份付款221024.85元。账户: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银行:交通银行韶关分行,账号:4424××××1357”,被告在付款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业务人员***在供应商处签字确认。2021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一审诉讼,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3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给原告,确认收取原告律师费1578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205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和建设有限公司价值386810.85元的财产(以实施为准)。该次诉讼财产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保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付款期届满后即202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02%计算,诉讼请求中的律师***全担保费实际分别为15785元、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被告已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被告未能按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于2021年6月份完成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1024.85元并从2021年7月1日起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0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全担保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主张涉案款项而发生的律师费15785元、保全担保费800元,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协议书》、保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37102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7月1日起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02%计至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5785元、保全担保费800元给原告韶关市顺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财产保全费2455元,合计6007元,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