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03民初36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泓业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成大道雅博华庭公寓楼25层14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铁路北新河猪舍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泓业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业星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被告艺和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对原告泓业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泓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950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违约金5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259507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59507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按年利率千分之十五点四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是发包单位,原告是承包单位,该合同对施工内容、计费标准、工程验收方式、工期、付款时间即违约责任均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施工,租赁桩机日夜施工,已经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任务,并即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清单,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四项已经约定“自施工完桩之日起,乙方(指原告)在三日内提交结算书给甲方(指被告),甲方须自收到结算书后七日内给乙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否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结算”。事实证明,该工程已经在做基础施工了,也就是说,在乙方完成了旋挖桩的上面进行地面基础的施工,证明原告的旋挖桩工程完全符合标准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2895071元至今仍不支付,导致原告的员工及做事的民工多次闹事,扬言要去堵国道、堵政府大门。有关机关和部门三令五申,各级企业不得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是韶关市武江区韶州中学,属于政府项目工程,然而被告置有关部门的政策不顾,公然叫板政府,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艺和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在2020年7月3日签订《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拖延了工期,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赶工损失,但原告并未承担,因此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二、本案起因是原告拖延工期造成被告巨额赶工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实际上被告还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替原告支付了伙食费用共计56775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为赶工期多支出的费用共计7101066.71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堵门停工损失共计700458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反诉原告;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是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韶州中学的工程桩基础及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人,2020年7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作为该项目旋挖桩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工期为30天,同时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陆续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65万元的进度款,但由于反诉被告投入的人工及机械不足,造成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合同约定为30天的工期,反诉被告足足超过了74天才完成约定工程。由于韶州中学项目是韶关市委、市政府的重要民生工程,在反诉被告严重超期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为确保2021年6月28日前将工程全部完工,只能在后续工序中额外增加设施、设备并要求工人加班加点以抢回被反诉被告严重拖延的工期,反诉原告为赶工期额外增加的费用合计为7101066.71元。2020年10月23日至24日及2020年11月2日,由于反诉被告在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后,分文未支付给相应的施工班组,造成该施工班组用桩机封堵项目工地大门口,导致反诉原告的钢筋、混凝土等所有材料无法进入工地内正常作业,土石方无法转运。在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向施工班组支付了30万元后事件才得以解决,堵门事件造成反诉原告停工三天,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为700458元。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施工工期严重超过约定期限,造成反诉原告为抢回被拖延的工期必须额外增加大量的费用,这部分损失理应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同时,由于反诉被告未向施工班组支付费用导致项目大门被堵工程被迫停工三天,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反诉被告泓业星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署名写着“二020年7月3日”,这份合同最后由反诉原告签名、**的时间是2020年9月10日。2020年6月24日,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贺**及本公司其他二位蔡总,在反诉被告设在韶关市,达成口头协议,将本案旋挖桩工程分包反诉被告施工,2020年6月28日,反诉被告即安排第一台机械设备进场,有贺**提供的手机上微信记录及第一份合同证实,同时反诉被告可以提供工程施工记录。2020年7月21日,反诉被告员工多次打电话通知反诉原告签订合同,次日,反诉被告员工***把签好名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一式4份拿给反诉原告法人代表***签名**,但是***把这四份合同带回公司去签名**,并告知***,等***签名**后再寄给反诉被告。2020年7月21日至8月28日,反诉被告已完成桩基321根,然而至2020年9月1日,反诉被告都没有收到反诉原告寄过来的合同,因此,反诉被告停工8天等待反诉原告把正式合同签下来。这份合同电子版在反诉被告处〈见第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入岩增加费用单价1300元/米,溶洞每米1300元〉。反诉原告之所以不在2020年9月1日之前第一份合同上签字**,是其认为这份合同上入岩增加费单价每米1300元过高,经过反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贺**与反诉原告协调,才达成用入岩增加费降低至每米1100元,为此,贺**与反诉原告总工**在微信记录上确定第二份修改后的合同,有贺**和总工**微信记录可以证实。2020年9月10日,反诉被告公司会计按贺**发过来的第二份合同电子版打印两份合同件,并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但未写上时间,后由公司员工***坐车送这两份合同到揭阳交给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再交给***一份合同,***把一份合同带回到公司后才发现这份合同落款时间是“二020年7月3日”。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提供法庭的这份合同,最后由反诉原告签名**的时间是2020年9月10日,这份合同上“二020年7月3日”中的“20”,“7”,“3”,这四个数字,反诉被告代表人没有写,送合同去的人没有写,那么,这四个数字谁写的呢?答案只有一种,即反诉原告利用这两份合同没有打印时间的漏洞,自己添加进去的,殊不知聪明反被聪明误,这份合同修改时间是在2020年9月9日下午由反诉被告员工贺**与反诉原告总工**在微信上定的稿,后才打印出来的。反诉原告将这份篡改时间的合同提供给法庭以证明反诉被告拖延工期74天是荒谬的。所以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拖延工期74天,完全不是事实,反诉原告称为赶工期额外增加的费用7101066.71元,然而反诉被告没有拖延工期,相反,反诉原告迟迟不签订合同,不配合反诉被告工作,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且多次修改图纸增加桩基数,才是拖延工期的真正原因,因此,反诉原告这次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谓的额外增加费用开支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反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堵门事件责任全在反诉原告,民工堵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反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反诉被告为了赶工期,在自己已有三台挖桩机工作外,另外租赁华南山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台旋挖钻机在工地上做事,其费用由反诉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2.截止至2020年10月11日,反诉被告完成了全部工作量(桩基450根),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最后一根施工成桩>3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在2020年12月20日前付清”,可是截止到2020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只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人民币以及反诉原告于2020年10月2日支付的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50000元,按总工程款4545071元的80%即3636056.80元计算,还差1686056元,直接导致反诉被告没钱支付给华南山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其实反诉被告与华南山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工程款是466000元,如果反诉原告按时支付1686056元给反诉被告,那么反诉被告就可以及时支付给租赁方华南山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000元,也就不会导致租赁方华南山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做事员工去堵反诉原告工地大门。因此,造成员工堵门事件均是反诉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未支付分文给施工班组,那就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按时足够支付应付的工程进度款造成的,所以,反诉原告这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员工堵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迟迟不签订正式合同,多次修改图纸,增加桩基数量,且不配合做好桩基前期工作,直接导致工期延期,但不是反诉原告所说的从2020年7月3日起拖延工期74天,反诉被告有施工记录为凭,不及时足够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直接导致工地员工封堵反诉原告工地大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分辨是非,***毫,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韶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局(发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后,将韶州中学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桩基础及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施工劳务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艺和公司施工。艺和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旋挖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了泓业星公司,并由泓业星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28日进场施工,且在2020年7月6日完成第一根桩基础的施工。
在泓业星公司施工过程中,艺和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泓业星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经过多次沟通协商,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书面《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包括“工程名称:韶州中学旋挖桩工程,工程范围:韶州中学旋挖桩基础”“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及内容:①护筒埋设及拆除、泥浆池;②准备机具、机械成孔;③钢筋笼制作及安装;④混凝土浇筑,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及计算方法:1.工程造价人民币约叁佰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2.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施工面标高至桩底的长度计算,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3.工程单价:旋挖灌注桩采用如下综合单价:(1)进场费:每台(套)旋挖桩(含该机配套设备)三万元整;(2)旋挖(钻)孔成灌注桩(φ800mm、φ1000mm)300元/m,入岩增加费用(φ800mm、φ1000mm)1100元/m,溶洞桩径截面内是岩石成孔按岩石计算岩石钻孔的二次增加费用1100元/m,溶洞的素混凝土灌注35m3,溶洞二次成**注低标素混凝土后再次成孔800元/m,以上单价为清包工单价(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施工工期30天,桩机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桩机数量及施工时间满足甲方现场合理要求”“付款方法:1.工程完工(最后一根施工成桩)3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在2020年12月20日前付清;2.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甲方须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实际拖延的天数和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乙方利息损失)”“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的全部条款,不得有任何的违背行为,否则,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另行计算”“特别约定:1.本工程检测由甲方负责,且必须在本工程完工后的20天内完成其全部检测工作,否则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2.如属甲方(包括业主方)原因而造成乙方停工的,则甲方需按每台机5000元/天标准补给乙方机械停置及工人误工费……4.自施工完桩之日起,乙方在3天内提交结算书给甲方,甲方须自收到结算书后7天内给乙方办理完结算后续,否则视甲方同意乙方的结算”。上述《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后,泓业星公司继续进行桩基础的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0日完成了450根桩基础。艺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灌注桩施工记录》显示,10月17日、10月18日韶州中学建设工程项目教学楼A存在两根桩基施工记录,但该《灌注桩施工记录》记载的施工班组长及记录人均为***,而***为艺和公司的工长;泓业星公司主张该2根桩基系增补的桩基础。
泓业星公司施工完毕之后将结算资料交给了艺和公司,主张桩基础工程款总额为454507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650000元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895071元,**和公司认为泓业星公司的施工导致工期延误需要扣减工程款,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庭审中,艺和公司主张其实际支付了1950000元工程款并提交一份旋挖机班组就餐费说明,主张需要在泓业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旋挖机班组的就餐费用56775元,泓业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就艺和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问题,艺和公司主张按照《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工程的工期为30天,但泓业星公司实际施工用了104天,延误了74天工期,导致其无法按照原定工期完成所承包的韶州中学主体工程,而其为了抢回工期,其根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定额(2018)》《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8)》以及《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8)》参考定额措施其他项目中:土建部分赶工费的计算公式为(1-δ)×分部分项的(人工费+施工机具费)×0.3;安装部分赶工费的计算公式为(1-δ)×分部分项的(人工费+施工机具费)×0.344,其中δ=合同工期(赶工工期)/定额工期(正常施工工期),计算得出其赶工费用为1634220.68元;而根据标底文件,正常施工情况下,需要24749.14m2胶合板,729.2m3松木条,167.65t钢支撑,为了赶工,艺和公司需要多栋建筑物同时开工,故此估计需要多购置74247.42m2胶合板,1458.6m3松木条,167.65t钢支撑以供现场赶工使用提供赶工效率,以上工程量为估算的结算,实际现场施工需要更多,具体数量以最终实际使用数量为准,需要多购置的周转材料金额为5466846.03元,上述赶工费用合计7101066.71元(1634220.68元+5466846.03元)。为佐证其除承包了桩基础及土石方工程外还承包有韶州中学主体工程,艺和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韶州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教学楼A,B栋(含1#,2#连廊),综合***(含3#连廊),信息楼(含4#连廊),学生宿舍(含6#连廊)及教师周转房、食堂(含5#连廊)、体育馆、架空车库、看台、门卫、**的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内的工期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2021年3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2天”。
此外,艺和公司还主***业星公司的缘故,导致工人于2020年10月23日、10月24日及11月2日堵塞其施工场所使其产生窝工损失共计700458元。经查,艺和公司主张的上述堵门事件的具体过程是因泓业星使用其自有的3台旋挖桩机设备无法满足施工要求,泓业星遂另行向其他公司承租了一台旋挖桩机参与施工,后因该旋挖桩机的出租方未能及时收到租赁费用,该出租方遂将旋挖机堵在韶州中学建设项目门口。艺和公司主张虽然是出租方堵门,但也是因为泓业星公司收到款项后未能支付给出租方所致,故责任在泓业星公司,***业星公司承担堵门的损失,具体损失的计算方式为窝工工人人数×工资得出窝工工人损失,加上按照人数×工资得出的窝工台班费用。
另查明,本院限期要求泓业星公司提交其建筑业企业资质材料,但泓业星公司未予提交,经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广东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均未查询到泓业星公司的任何建筑业企业资质。泓业星公司完成本案桩基础的施工后,其他施工主体已经在泓业星公司完成的桩基础上进行了后续的建筑主体施工。
还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泓业星公司的申请并结合其已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事实,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粤0203民初346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艺和公司名下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并据此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泓业星公司为此支付了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分包是指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发包的行为,是相对于总承包的一项行为,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韶州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艺和公司,艺和公司将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到的韶州中学桩基础工程交由泓业星公司施工并签订《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艺和公司与泓业星公司为完成韶州中学桩基础工程而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从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所定案由有误。《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也为“包工不包料”,但从《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及内容:①护筒埋设及拆除、泥浆池;②准备机具、机械成孔;③钢筋笼制作及安装;④混凝土浇筑”“工程造价及计算方法:1.工程造价人民币约叁佰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2.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施工面标高至桩底的长度计算,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3.工程单价:旋挖灌注桩采用如下综合单价:(1)进场费:每台(套)旋挖桩(含该机配套设备)三万元整……以上单价为清包工单价(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施工工期30天”“付款方法:1.工程完工(最后一根施工成桩)3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在2020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属甲方(包括业主方)原因而造成乙方停工的,则甲方需按每台机5000元/天标准补给乙方机械停置及工人误工费”等内容来看,泓业星公司不仅需要统筹施工人员,还应自行投入与旋挖成**注桩有关的大型机械设备,在工程的计量及计价方面,亦区分旋挖成**注桩不同的截面、入岩深度、溶洞等专业项目而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所结算的是按工程量计算的、已经凝聚了人力和物力成本的工程款而非单纯的人工劳务费,上述合同内容已经明显超出了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的简单劳动的范围,从泓业星公司施工的内容来看,其需完成护筒埋设及拆除、机械成孔、钢筋笼制作和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工序,而上述工序已经基本涵盖了桩基础工程的所有工序,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将地基基础工程列为专业承包序列,原《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将劳务分包划为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架线作业十三种的内容[《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取消了施工劳务分包的类别和等级,并把模板脚手架作业划入专业承包序列],故艺和公司和泓业星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双方的诉辩内容及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本案《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二、泓业星公司是否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三、艺和公司施工现场被堵,泓业星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四、泓业星公司的本诉请求及艺和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本案《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
如前文所述,泓业星公司与艺和公司所签订的《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质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简单劳动的范畴,依法应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中,艺和公司将其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到的韶州中学桩基础及土石方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交由并不具有任何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泓业星公司施工,双方就此所签订的《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泓业星公司与艺和公司所签订的《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而非根据泓业星公司及艺和公司在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进行确定。
二、泓业星公司是否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
泓业星公司与艺和公司所签订的《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30天,虽然该《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内容,双方有关工期的约定同样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即在计算合同一方当事人损失过程中,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之时,可将双方约定的建设工期作为损失大小的参照因素。本案中,泓业星公司与艺和公司对于工期是否延误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合同中“施工工期:30天”的理解,艺和公司主张应从泓业星公司施工第一根桩基础的2020年7月6日起计算30天,泓业星公司则主张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30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期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力,但作为承包方的泓业星公司而言,其不能因《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获得比该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其理应在双方约定的合理工期内完成涉案工程而不能肆意拖延工期,否则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次,由于泓业星公司与艺和公司签订《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此时无论距泓业星公司主张的2020年6月28日进场施工时间还是距艺和公司主张的2020年7月6日第一根桩基础施工时间,均已经远远超过了30天,而对于2020年9月10日泓业星公司尚在施工过程中的事实双方均属明知,故在艺和公司无证据证实泓业星公司进场施工之时双方约定的工期为30天情况下,泓业星公司与艺和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30天工期应按签订合同后30天内完工进行理解,方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难以解释在已经产生工期严重延误的情形下双方仍签订一份工期仅为30天的施工合同的行为。结合泓业星公司及艺和公司提交的《灌注桩施工记录》及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内容,泓业星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完成了原定的桩基础施工,艺和公司虽然提交了《灌注桩施工记录》显示10月17日及10月18日仍有2根桩基础的施工记录,但该《灌注桩施工记录》系由艺和公司工作人员担任施工班组长进行施工并记录而成的,结合泓业星公司陈述的该2根桩基础为增补的桩基础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泓业星公司并不存在不合理拖延工期的情形。
三、艺和公司施工现场被堵,泓业星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艺和公司自认2020年10月23日、10月24日及11月2日实施堵门的主体系旋挖桩机的出租方而并非泓业星公司,艺和公司认为泓业星公司收到款项后未能支付给出租方导致堵门,故泓业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且不论泓业星公司有关艺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旋挖桩机的出租方采取堵门行为的意见成立与否,即便完全因泓业星公司的原因导致旋挖桩机的出租方未能及时收取到租赁费,也非泓业星公司需要为其合同相对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艺和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混淆了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要求泓业星公司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泓业星公司的本诉请求及艺和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查实的案件事实并结合上文认定,虽然泓业星公司与艺和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泓业星公司完成桩基础的施工后,艺和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泓业星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结合其他施工主体已经在泓业星公司完成的桩基础上进行了后续的建筑主体施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泓业星公司有权请求艺和公司参照《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参照《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自施工完桩之日起,乙方在3天内提交结算书给甲方,甲方须自收到结算书后7天内给乙方办理完结算后续,否则视甲方同意乙方的结算”内容,结合泓业星公司已经向艺和公司提交结算文件而艺和公司未予答复的事实,本院依照泓业星公司提交的《桩基础工程清单明细表》《桩基础工程汇总表》内容及该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累计收到1950000元工程款的内容,予以认定艺和公司尚欠泓业星公司2595071元未付工程款,再结合泓业星公司庭审中认可艺和公司所提出的应扣减56775元旋挖班组就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艺和公司应向泓业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538296元(2595071元-56775元)。
至于泓业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泓业星公司于本案中主张两项违约金,分别为依照《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违约责任条款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以及依照《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有关“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实际拖延的天数和应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乙方利息损失]”的内容,要求艺和公司从2020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259507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因《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故对泓业星公司要求艺和公司依照《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艺和公司反诉要求泓业星公司依照《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一并驳回。
至于泓业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内容,本案《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应视为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但泓业星公司明确主张按年利率千分之十五点四(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息,该标准低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泓业星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其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但因《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亦属无效,依法应当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泓业星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付未付工程价款利息,晚于泓业星公司向艺和公司交付桩基础工程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本院对泓业星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泓业星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艺和公司反诉请求的赶工费用7101066.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艺和公司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泓业星公司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艺和公司主张泓业星公司延误了桩基础的施工工期,导致艺和公司后续的施工不得不采取赶工措施从而产生赶工费用7101066.71元,但如前所述,因《旋挖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期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力而仅具有参照价值,本院已经根据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泓业星公司并不存在不合理拖延工期的情形,且依照艺和公司提交的据以主张存在后续施工的《韶州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教学楼A,B栋(含1#,2#连廊),综合***(含3#连廊),信息楼(含4#连廊),学生宿舍(含6#连廊)及教师周转房、食堂(含5#连廊)、体育馆、架空车库、看台、门卫、**的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合同内约定的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均明显远远晚于泓业星公司完成桩基础工程的时间,故艺和公司主张泓业星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其巨额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艺和公司还反诉要求泓业星公司赔偿其因堵门造成的停工损失700458元,首先,根据艺和公司提交的窝工损失计算说明、汇总表、明细表内容,且不论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如何,单就艺和公司的计算方式而言,艺和公司按照所有工人白天和夜间均计算工资损失即有违常理;其次,恰如上文“三、艺和公司施工现场被堵,泓业星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分析内容,泓业星公司并非实施堵门行为的主体,艺和公司以泓业星公司未向旋挖桩机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用导致旋挖桩机出租方堵门为由要求泓业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艺和公司要求泓业星公司赔偿其700458元的停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382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泓业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泓业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36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66.12元(广东泓业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泓业星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1.97元,***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634.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80.34元(***和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增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曹 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