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正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广东正一投资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建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广东正一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呼和浩特市建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正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投资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建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新煤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一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供煤2-4万吨,具体数量以实际交易数量为准,但每月不低于2万吨。原被告《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6月4日与河南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燃煤地方采购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按原被告《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开出了受益人为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信用证》,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截止履行期限届满却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向河南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90万元。
被告建新煤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正一投资公司(乙方)与建新煤炭公司(甲方)(甲方代理人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煤,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月2-4万吨,具体数量以实际交易数量为准。每月不能低于2万吨。合同交货地点为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发电分公司)煤场。约定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确认信用证条款和履约保函条款为乙方或乙方委托其他单位开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可议的以甲方未受益人五百万(500万)即期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60天,甲方在收到甲乙方确认的信用证通知单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出信用证总额的2%的银行履约保函交给乙方;2、甲乙双方用国内信用证结算;3、甲方在收到乙方信用证后9日内确保第一列货物发运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合同中违约责任第1条规定:如甲方在接到乙方信用证后9天内煤炭没有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或每月供煤量低于20000吨/月,乙方有权取消合同并收取甲方的信用证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合同履行地开封发电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
2012年5月20日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公司与被告建新煤炭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开封发电分公司煤厂(场)。2012年5月25日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公司填报2012年6月外运煤炭审批及发运情况表(其中有收货单位为原告,所在省市为河南,到站为开封,车数255列,吨数15300吨)。2012年5月28日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公司与被告建新煤炭公司(代表人***)就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合作协议。
后原被告双方因开封发电分公司煤炭价格发生变化,陆续相互磋商,于2012年6月25日就5月20日合同达成新的一致并签字。
2012年5月24日建新煤炭公司(甲方)(甲方代理人为***)与正一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甲乙双方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信用证前,乙方付给甲方申报2012年6月份铁路计划费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甲方收到乙方五十万商业承兑汇票,退还乙方付给甲方现金壹拾万元整;…4、当甲方收到乙方信用证时,退还乙方付给甲方五十万的商业承兑汇票。2012年5月25日正一投资公司开出收款人为建新煤炭公司金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建新煤炭公司违约后,该五十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退回正一投资公司。
2012年6月4日正一投资公司与河南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电煤地方采购合同,约定正一投资公司每月向河南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供煤5000吨。
2012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越秀支行开出编号:4400120000000105受益人为建新煤炭公司金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即期付款信用证。
2012年8月6日建新煤炭公司代理人***承诺在8月17日前还清10万元铁路计划预付款,如到期不还,本煤炭合同产生的利息全部由建新煤炭公司***负责。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60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建新煤炭公司若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金额的2%的违约金,即10万元。被告建新煤炭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信用证利息损失3758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10万元,系重复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诉求违约金10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建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正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二、广东正一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呼和浩特市建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3元,广东正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