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9262号

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589744925L,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河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3973920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候恩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

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民权公司)诉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苏宁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民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宝民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1550.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被告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罚息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签订《产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商品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550.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宁采购中心辩称: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长达六年之久,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由于账期时间较长,之前对接的财务和业务人员均已经离职,所以账目核实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目前核实的情况,被告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为336192.71元,由于之前对账时,原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所以双方未能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存在15件退货原告尚未处理完毕,相应的退货流程被告早在2017年后台系统中提起,但是原告至今未予处理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6日,原告万宝民权公司(甲方)与苏宁采购中心(乙方)签订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利用其连锁店体系、互联网、工程、批发、团购等销售渠道和市场推广平台,推广和销售甲方供应的商品;“乙方”代表乙方及其所属的双方约定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及本合同期内乙方新开子公司、分公司或连锁店;甲方供应商品按乙方入库时间为起点计算达到或超过以下期限而乙方仍未售出的商品,为滞销品:手机、电脑、数码类商品为30天,配件类商品为90天,其他商品为45天;如政府管理部门对乙方销售的甲方供应的商品进行抽查时判定为不合格商品、假冒伪劣商品或其他非正常结论的,甲方除根据乙方的要求办理退货并承担政府部门给予乙方的一切经济处罚及相关的税额补偿外,甲方同意按处罚数额的二倍支付专项违约金(最低一万元);退货范围为残次品、滞销品等(统称为有问题商品);乙方处理有问题商品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撤柜或合同终止,且无论合同终止后双方是否续签,乙方均可将库存的甲方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残次品、滞销品、样品、正常品)全部进行退货;甲乙双方货款结算,乙方收到当期甲方按乙方要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盖章结算清单后,方可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未按时足额履行其债务的,乙方可以甲方的货款予以抵销,可抵销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退货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但抵销时乙方应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如在对账过程中存在争议,双方结算额为应结货款额减去不少于争议部分款项金额的两倍后的货款额;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签订前双方如事实上已进行了合作,自事实上合作之日起计算;等等。

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但原告供货直到2017年。

2015年9月8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苏宁云商采购有限公司存储于重庆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待售的移动电话、电子电器产品进行了抽查,涉及原告生产的万宝冷藏冷冻箱(型号BCD-145E库存29台,后调拨到南京仓库14台;BCD-200E库存27台,后调拨到南京仓库11台;BCD-190E库存40台,后调拨到南京仓库21台)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2016年9月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苏宁云商采购有限公司作出渝工商经处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不合格产品(涉及原告生产的冷藏冷冻箱,型号BCD-145E为15台,BCD-200E为16台,BCD-190E为19台,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共计118661元;涉及众多厂家不合格产品总货值为2482954.78元);处罚款70万元。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将上述原告供应的不合格商品摊算罚款额为8万元,并在其账目中将该8万元罚款冲抵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不能明确上述8万元罚款如何摊算得出。

庭审中,原告提交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001302.15元(2018年3月并开具红字发票),原告提交的被告支付的货款(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532608.77元,原告并主张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为142857.35元,但未能予以明确相应明细。被告认可已开票金额,但认为已付款金额应为3779423.15元,其对差额部分246814.38元,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另,原告提交被告全部订单及单价、金额,以证明供应商品总货款为6501366元,扣除已退货部分,实际应付货款为4144159.5元(4001302.15元+142857.35元)。被告对总货款为6501366元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账目明细显示:原告货款总金额为4230484.05元,促销、反利费用为451060.9元。对促销、返利费用,原告陈述:在开票之前已经体现的费用,双方确定之后,才出具发票,这些费用是已经扣除了,产生的真实金额以后才开具的发票。被告对此陈述:正常结算时,要把返利、促销费用扣除掉,双方按照确认金额再进行结算后,我们就会要求供应商或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被告就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36192.71元,提交了2017年11月30日的往来对账单及2016年至2017年的四份结算表。2017年11月30日对账单显示尚欠原告货款236592.05元(已扣除罚款冲抵货款的8万元),四份结算表载明的货款合计99600.66元,两项相加即为336192.71元。

被告明确尚有15台产品属滞销品,应予退还原告:万宝冷柜BC/BD-100E为6台,万宝冰箱BCD-200E为5台、BCD-190E为1台、BCD-145E为1台,万宝BC-92D为1台,万宝BC-52D为1台。根据双方订单可确认万宝冷柜BC/BD-100E进价为821元/台,万宝冰箱BCD-200E进价为1211元/台、BCD-190E进价为1078元/台、BCD-145E进价为846元/台,万宝BC-92D进价为630元/台,万宝BC-52D进价为497元/台。以上共计14032元。

另,原告同意按进价扣除没收商品货款525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商品入库单、价格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货款明细、欠付明细、退货明细、往来对账单、结算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宁采购中心签订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供应产品、被告仍予销售,故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结算货款,双方至2017年仍在结算,2018年原告并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剩余货款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对已付款金额3779423.15元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举证证明的已付款金额为3532608.77元。原告认为应付货款总金额为4144159.5元,该货款金额少于被告自认的应付货款总金额4230484.05元;且从双方对促销、返利费用451060.9元的陈述来看,原告开具发票时应已扣除上述费用。故原告虽未能明确未开票部分货款142857.35元的明细,其主张的该金额属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就案涉8万元罚款冲抵货款问题,合同已有约定,被告予以冲抵并无不当,但相应金额如何摊算得出,被告未能明确;现原告同意按价款52548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另,退货款14032元亦应扣除。综上,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应予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44970.73元。另,原告主张1.5倍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应就已开票部分剩余金额468693.38元为基数计算,其余未开票部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且应自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现双方已终止合作,被告苏宁采购中心有权依合同约定将滞销机退还原告,且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苏宁采购中心应将案涉15台商品退还原告,如有缺失,应按相应价款给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44970.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8693.3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万宝冷柜BC/BD-100E六台、万宝冰箱BCD-200E五台、万宝冰箱BCD-190E一台、万宝冰箱BCD-145E一台、万宝BC-92D一台、万宝BC-52D一台,如有缺失,应按相应进价款给付原告;上述退还商品费用由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6元,由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负担88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苗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柏 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世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