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河南省辰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白小屯村1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进,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关西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得阳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工业集约发展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洋,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靖,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辰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公司)、第三人河南得阳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纸品公司)、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电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辰龙包装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邮寄撤诉申请书,表示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收悉该申请书。
本院认为,辰龙包装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辰龙包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辰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柳
审判员 樊玲玲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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