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

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24执异26号

案外人:李志刚,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申请执行人: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关西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执行人:***,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执行人:河南得阳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工业集约发展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北区宏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代建设,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省辰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白小屯村1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琴,总经理。

第三人: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制冷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得阳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成林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公司)、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志刚于2020年7月29日对执行(2019)冀02执16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2执保7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志刚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如下:请求法院解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执16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2执保7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提取措施。事实和理由:法院在审理原告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诉被告河南得阳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成林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公司)、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冀0224民初8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得阳公司、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63156.9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2019年3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民权公司)送达(2019)冀0224民初89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冀02执保7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得阳公司和受让人支付债权120万元。万宝民权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法官作询问笔录时,明确告知该法官,在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之前,得阳公司已经将其在该公司的1568859.53元债权转让给了河南省辰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但贵院仍强行要求万宝民权公司协助执行。无奈,辰龙公司2019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辰龙公司又提起执行异议诉讼。2019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2019)冀022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得阳公司在万宝民权公司的债权实际受让人是李志刚,辰龙公司并非提出异议的权利人,判决驳回原告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判决,案外人李志刚是债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故案外人李志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李志刚认为,李志刚在得阳公司享有债权318万元,得阳公司在万宝民权公司享有债权1568859.53元,得阳公司同意将其在万宝民权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志刚。万宝民权公司没有异议,但由于其是国有企业,无法直接与李志刚办理转让手续。李志刚委托辰龙公司代理李志刚办理债权转让具体事宜。2019年3月19日,辰龙公司与万宝民权公司、得阳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得阳公司将其在万宝民权公司享有的1568859.53元债权转让给辰龙公司。案外人李志刚认为,首先,辰龙公司代理李志刚与得阳公司、万宝民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生效时间是在法院向万宝民权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其次,该协议生效后,万宝民权公司已经陆续向辰龙公司支付291000元,辰龙公司也已将上述款项转给了李志刚。法院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不仅有效成立并已经履行。故法院要求万宝民权公司协助执行案涉标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李志刚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望裁如所请。

申请执行人玖龙公司辩称,1、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实体审理,并被认定不真实,李志刚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李志刚所提及的异议事项,辰龙公司曾代李志刚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李志刚亦有到庭,经审理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2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民终3219号民事裁定,一审判决已生效。根据生效判决第12-13页事实认定部分,法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不真实、法院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不予采信,判决驳回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李志刚的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9)冀022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玖龙公司认为案外人李志刚无权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异议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案外人李志刚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玖龙公司与被执行人得阳公司、***、***、华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玖龙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执行人得阳公司、华丽公司、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63156.9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冀0224民初89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得阳公司、华丽公司、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63156.9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3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发出(2019)冀02执保7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停止支付新乡市成林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包括债权受让人)应付货款120万元的事项,停止支付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始至2020年3月21日止。2019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冀022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得阳公司给付玖龙公司货款1212330.32元,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玖龙公司支付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华丽公司、***、***各自在2500000元的债权额度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玖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冀02执1696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得阳公司在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未付货款1072137元提取至(2019)冀02执16961号名下04×××89账户。因辰龙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冀022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辰龙公司异议请求。后辰龙公司起诉,本院又作出(2019)冀022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辰龙公司不服(2019)冀022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上诉后又撤回,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冀02民终3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辰龙公司撤回上诉。该裁定书送达后,(2019)冀022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16961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提取滦南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本院继续冻结的被执行人得阳公司在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未付货款1182458元至(2019)冀02执16961号账户。二、剩余冻结款项17542元解除冻结,可以支付。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又有案外人李志刚以其系涉案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李志刚向本院提交了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辰龙公司、得阳公司三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的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欲证实被执行人得阳公司已将1568859.53元债权转让给了李志刚,且已经将部分款项即291000元转至李志刚账户,现法院提取的被执行人得阳公司在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未付的货款系案外人李志刚所有。

以上事实,有(2019)冀02执16961号执行卷宗、《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银行转账流水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志刚请求法院解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执16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2执保7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提取措施,该项请求实际为李志刚作为案外人对(2019)冀02执16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2执保7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执行被执行人得阳公司在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所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李志刚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欲证实其系涉案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本院对其提交证据进行如下评析:首先,涉案的辰龙公司曾以其系涉案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提出过执行异议,亦曾提交过《债权转让协议》,但其并未曾提及存在替李志刚收款的情形,现案外人李志刚提交加盖辰龙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证实委托收款一事,应视为辰龙公司在其提执行异议过程中明知委托收款一事而故意隐瞒,故对《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亦不能确认案外人系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其次,通过审查案外人李志刚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相关材料,无法证实涉及转款的原因或用途,故对其所述已通过辰龙公司回收债权291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外人李志刚无法证实其系涉案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亦无法证实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其所提排除执行的异议,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志刚就执行被执行人河南得阳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在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向本院所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宇江

审判员  史 宇

审判员  贾会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