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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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82民初2543号
原告:***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5110655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58974492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蒸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蒸公司)与被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宁蒸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121997.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626.77元(以121997.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1月1日暂算至2023年1月5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权电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民权电器公司与原告宁蒸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时,被告负责将货物交付至原告住所地,即本案之间合同履行地的地点位于商丘市在河南省民权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是被告民权电器公司住所地法院。结合办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因此,本案不管是合同履行地,还是合同约定管辖地,均应由被告民权电器公司住所地管辖,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被告民权电器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宁蒸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所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非案涉交易合同,仅系被告向原告开具承兑汇票所签,不是交易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告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报价单、送货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在管辖异议审查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工矿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辖约定。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非案涉交易合同,仅系被告为向原告开具承兑汇票所签,不是案涉交易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形式审查,该《购销合同》系由原告宁蒸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民权电器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日。在上述《购销合同》第九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如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宁蒸公司与被告民权电器公司双方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上述管辖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可,故需方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购销合同》是否为案涉交易合同等争议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万宝集团民权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月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