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1民初1765号
原告: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汨罗市弼时镇三角塘路以南新塘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钟高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冠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优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955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96.02元(利息从2020年8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4日,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材料以用于合肥市168中学新店花园新校区塑胶运动场项目。双方于2020年8月4日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材料共计789557.5元,已付款项690000元,尚欠付材料款99557.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承包合肥市168中学新店花园新校区塑胶运动场工程,向优冠公司采购球场、跑道、人造草等材料。2020年8月4日,优冠公司业务员路国松通过微信向**发送《合肥市168中学新店花园新校区塑胶运动场材料结算单》一张进行货款结算,该结算单中载明有球场、跑道材料明细、人造草材料明细、**已付款明细以及“应付材料款789557.5-已支付690000=剩余应付99557.5”等内容,**收到该结算单后在结算单中材料采购方处签名确认,并将签字后的结算单扫描发回给路国松,优冠公司收到该结算单后在销售方处加盖优冠公司公章。因**一直未付款,优冠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优冠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出库单、送货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优冠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优冠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优冠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尚欠货款99557.5元未付的事实。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优冠公司要求**给付货款99557.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应当从优冠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向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57.5元及利息(以99557.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湖南优冠体育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陆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腾飞
书 记 员 杨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