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8997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娅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昌和智汇坊)。
法定代表人:沈金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焕,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力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娅娟,被告学力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张金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274.17元(包括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957.51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316.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业务提成703626.4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7252.96元;5、判令被告承担仲裁鉴定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学力馆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2018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为5500元。2019年1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却继续安排原告从事原销售工作,并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1月、2月的基本工资。2019年3月4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前办理离职移交手续。2019年3月12日被告将原告移出营销工作群,3月19日关闭原告钉钉考勤系统,原告迫于无奈在3月20日向被告移交了工作电脑等物品。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入职后,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除基本工资外,还按销售合同金额的相应比例进行提成。2016、2017年度的业务提成比例均为销售合同金额的5%,被告也按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提成结算。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提成协议》,协议约定:销售提成按销售人员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的5%计算,当年完成销售总额500万元以上的提成按销售总额的10%计算。销售提成按当月实际回款到账金额进行结算。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提成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综合实践中心项目签订《销售项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全权处理该项目合同签订的具体工作,签署全部相关文件、协议合同。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原告的销售提成,合同款项到账当月按实际到账款金额的10%支付。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提成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原告在2018年期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总金额为10474560元,销售回款总金额为10361604元,其中重庆市巴南区教育综合实践中心项目实际回款到账金额为8107121元,其它项目实际回款到账金额225448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销售业务提成923436.25元。而实际上除每月基本工资外,被告仅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过一笔金额为219809.77元的款项,被告在仲裁时称该笔款项为发放的提成,即便如此被告仍结欠原告提成款703626.48元。原告认为仲裁庭在裁决中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如下错误:1、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500元每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16.66元(5500÷30×29天)而非裁决认定的42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3月份8天的工资509.16元有误,应为1466.67元(5500÷30×8天),少向原告支付957.51元,而仲裁裁决针对少付部分未予理会。2、《销售提成协议》和《销售项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原、被告签署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仅凭“打印的字迹形成于‘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之后”这一鉴定结论就推断出上述协议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从而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业务提成以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的上述推断明显不符合逻辑,裁决结果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服原仲裁裁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学力馆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工资6274.17元,金额计算错误。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销售主管工作每月工资为2802元,自2018年2月份起,税前综合工资为5500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鉴于双方合同到期,经被告研究决定,与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及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共计22000元。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起止时间应为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8日,原告计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274.17元金额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入职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共计为3年1个月2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19250元(5500×3.5)。被告已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共计支付补偿金共计22000元,已多支付2750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如贵院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请求贵院将该部分金额在应当支付金额中予以抵扣。三、原告请求支付销售业务提成703626.48元、违约金1407252.96元,无事实依据。1、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以丢失原件为由仅提供了2018年2月1日签订的《销售提成协议》复印件,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20日的《销售项目协议》,经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中打印字迹形成于‘苏州学历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之后”。该鉴定结论一方面表明该协议形成过程明显违反重大民商事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证实了被告提出的该《销售项目协议》是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在掌控被告公章情况下,私自在空白文档加盖公章后单方制作的主张。3、根据被告《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规定:C类开发型目标任务500万,完成400万收款任务的,销售提成比例为3%;《2018年营销方案》规定:所有业务目标任务3000万,完成收款任务1000万提成比例为3%,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5%。自被告制定《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2018年营销方案》以来,原告直至离职前从未对被告的《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2018年营销方案》提成比例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原告认可销售业务提成比例为3%。综上,原告据以请求支付销售业务提成及违约金的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系原告伪造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庭审证据,同时被告已按照提成比例3%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全部销售业务提成,原告无权请求支付销售业务提成及违约金,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四、原告伪造《销售提成协议》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原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销售提成协议》,意图通过司法秩序获取不法利益,已经涉嫌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告的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诉讼原则,严重扰乱司法秩序,严重妨碍了案件审理,已涉嫌刑事犯罪,并且给被告带来了实际上的财产损失,特请求贵院对原告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工资构成表及付款记录复印件、2018年2月1日销售提成协议复印件、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2018年销售业绩表复印件、销售回款凭证复印件、钉钉软件财务部人员截图打印件、冯继之QQ截屏打印件、陈晨微信截屏打印件、2016年营销部营销方案、2016年提成实际发放情况资料、2017年提成发放凭证资料、2018年“综合实践活动云”平台销售方案及公示情况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人事葛晓婷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个人参保情况证明复印件、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提交了关于办公室管理的相关规定,合同审批、用印申请、通用审批、2018年11月20日原告通用审批、聊天记录、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2018年营销部营销方案、短信记录、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人事微信聊天记录、2018销售业绩、银行流水、邮件记录、付款回单复印件、原告2019年3月工资构成、“综合实践活动云”平台销售方案、2017年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及部门人员调整的通知、2018年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及部门人员调整的通知、关于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整的通知、2017年营销部销售方案电子邮件、2018年营销部销售方案邮件、关于提交年终总结及会议安排的通知、钉钉签到报表、2016年2月-2019年3月工资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销售提成计算明细、威海市政府采购合同及报价明细表复印件、兰州市第十一中学中标合同复印件、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2017年完成业绩表、神笔马良馆(数位艺术)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创意工程搭建购置协议复印件、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采购合同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报销详单及发票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11日,***入职学力馆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工资报酬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2802元。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工作,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3月份,***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2019年3月4日,学力馆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通知***劳动合同已到期,公司决定不再续签,要求***于2019年3月8日前办理离职移交手续。2019年4月15日,学力馆公司向***银行转账22509.16元,其中经济补偿金22000元、3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509.16元(1074.71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565.55元)。
诉讼中,学力馆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份工资表中载明***当月出勤天数为4.27天,***对该出勤天数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照5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二、***离职后,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学力馆公司: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666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3、支付销售业务提成923436.15元。4、支付违约金1858167.9元。5、补缴社会保险。
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学力馆公司应支付其主张的销售业务提成以及违约金,提交了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该协议中载有“项目名称:巴南区教育综合实践中心(A区)课程化装备建设。项目内容:本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的销售提成。本项目的项目款实际到帐公司账户时(以项目实际到帐月到帐金额为准),需向***支付本项目实际到帐月到帐总金额的10%作为销售提成,支付时间需在本项目实际到帐月时间的一个月内,剩余款以实际到帐月当月支付给***。违约责任:双方商定,如学力馆公司违反上述协议内容而损害***利益,按照以下方法承担违约责任:学力馆公司一次性向***支付本项目签订合同总金额提成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如学力馆公司给***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上述违约金,学力馆公司应当继续赔偿。”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甲方处盖有学力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锦的法人章,***在乙方处签名。***签名下方处有两行打印文字,即“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以及“2018年11月20日”。学力馆公司对该协议中加盖的法人章以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利用掌握公章的机会私自加盖,故申请对该协议中***签名下方的打印字迹“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及该协议中是否存在学力馆公司经理王先佳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的《销售项目协议》中打印的字迹形成于‘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之后”。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2日以“受我所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提交证据《销售项目协议》上是否存在指纹进行鉴定”为由作出退卷处理。学力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2019年10月14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9]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学力馆公司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3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元;2、学力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3、***支付学力馆公司3600元;4、对***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诉至本院。
三、关于销售提成。
(一)2016年
2016年,学力馆公司制定并公布了《2016年营销部营销方案》,该方案中载明:“一、项目类型。项目分为开拓型与服务型。服务型指由公司(包括武汉公司、公司领导、部门领导)直接转交的订单业务,不由业务人员自主联系而产生订单的业务。除此以外,均为个人开拓业务。二、销售目标及提成。全年开拓类销售目标600万(合同金额),开拓类任务指标:400万(货款回笼)。
类别
目标
任务
提成
开拓类业务
150万/年/人
100万/年/人
5%
服务类业务
1000万/年
800万/年
1%
说明:1)销售目标指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销售人员力争要完成的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业绩。2)销售任务是指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销售人员必须要完成的销售回款总额。3)当前签订销售合同,未收到回款的销售额,计下一年度销售目标。4)销售目标主要与季度、年度奖励挂钩。销售任务主要与销售提成挂钩。五、提成和奖励结算。1、季度提成计提公式:季度提成=季度回款总额×5%×年销售任务完成率,年完成率超过100%,按100%计算。例:年销售任务100万,第一季度回款15万,第二季度回款20万,第三季度回款30万,第一季度提成=15万×5%×(15万÷100万);第三季度提成=30万×5%×(15万+20万+30万)÷100万。2、发放时间:按季度结算,4月、7月、10月、1月间随工资发放日,由财务统一造表发放;3、没有全额回款的项目,员工离职或调动,余款不计提成;4、全年任务完成率100%以上,年总提成低于销售任务5%的,差额年底一次性补齐。
2016年度***个人开拓类业务项目金额总计707944元,回款总计684714元;***公司服务类业务项目金额3999900元,回款2600000元。学力馆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转账支付2016年度销售提成合计20628元,其中:1、个人开拓类业务销售提成计算方式为684714元÷1500000元×5%×684714元=15628元;2、服务类业务销售提成5000元,因***负责的服务类项目按制度规定未达到100%回款不计提成,但考虑到当年***付出的工作努力,学力馆公司按5000元结算。
(二)2017年
2018年2月3日,学力馆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度销售提成16355元。学力馆公司主张,该金额系根据《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中规定的提成比例计算。为此,学力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其中载有:“三、销售目标任务及提成。
类别
目标任务
完成收款任务
提成
A类服务型业务
5000万
4000万
1‰
B类拓展型业务
2000万
1000万
5‰
C类开发型业务
500万
400万
3%
说明:1)销售目标指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销售人员力争要完成的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业绩。2)销售任务是指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销售人员必须要完成的销售回款总额。3)当前签订销售合同,未收到回款的销售额,计下一年度销售目标。4)销售目标主要与季度、年度奖励挂钩。销售任务主要与销售提成挂钩。四、销售任务分解。6、季度提成和奖励结算(待领导定)。(1)提成计提公式:季度提成=季度回款总额×3%×年销售任务完成率,年完成率超过100%,按100%计算。例:年销售任务100万,第一季度回款15万,第二季度回款20万,第三季度回款30万,第一季度提成=15万×3%×(15万÷100万);第三季度提成=30万×3%×(15万+20万+30万)÷100万。(2)发放时间:按季度结算,4月、7月、10月、1月间随工资发放日,由财务统一造表发放;(3)没有全额回款的项目,员工离职或调动,余款不计提成;(4)全年任务完成率100%以上,年总提成低于销售任务5%的,差额年底一次性补齐。”证明2017年学力馆公司营销方案销售业务提成分为A类服务型、B类拓展性、C类开发型,开发型业务提成比例为3%,***所涉项目均为开发型,系由学力馆公司安排其签订而非自行拓展,都是按照3%计算销售提成。
***对2017年营销方案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主张:公司从未公示和告知,系公司为本案需要单方面自行制作,方案中自相矛盾的表述可以印证。2017年方案第三部分销售目标任务及提成规定服务型业务提成为1‰,拓展型为5‰,开发型为3%,而在2016年方案里服务型为1%,开拓型为5%,两年提成比例悬殊之大不合常理。在“季度提成和奖励结算”中第1点的“提成计提公式”中,公司为了达到虚假陈述目的将真实提成比例5%改成了3%,但在第4点忘了将相对应的5%改成所谓的3%。
2、2017年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及部门人员调整的通知、2018年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及部门人员调整的通知、关于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整的通知、2017年营销部销售方案电子邮件、2018年营销部销售方案邮件,证明***入职后所在部门为市场营销部,其直接负责人为张洋,主要负责营销部,包括销售提成制度的制定。张洋作为分管营销部的主管,于2017年1月13日拟定2017年营销部销售方案。
***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张洋虽是主管但没有体现能制定销售提成制度权限,实际工作中公司并非严格按照组织结构直属上下级对接,本案所涉的重庆项目***一直与王先佳直接对接,并非与直属上级张洋对接。邮件记录可以通过电脑系统修改时间伪造,即便真实但发送的内容未必就是公司现在提交的2017年营销方案内容,即便与公司所提交的方案内容一致,但未经公示不能产生效力,未告知***也不能对***适用。
3、2017年完成业绩表、神笔马良馆(数位艺术)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创意工程搭建购置协议复印件、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采购合同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报销详单及发票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项目提成分为服务、拓展、开发类,其个人开发类业务分别为绥芬河、神笔马良、张掖市三个项目,项目总金额为261100元,万州项目系经介绍人乔小平介绍,公司支付26200元介绍费,项目总金额为92200元,因此上述四项目总金额合计353300元,因为***2017年开发型业务任务为500万,未完成当年销售任务,服务类业务为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项目,当年未完成全部回款,因此***2017年销售业务提成计算方式为:(1)个人提成类业务按照个人业务完成率×业务回款总额×3%计算,因考量当年付出工作努力,按照个人业务完成率100%计算,扣除销售成本,最终公式为(个人业务回款总额353300元-销售成本26200元)×3%=9813元。(2)服务类项目按照规定未达到100%回款不计提成,因考量当年付出工作努力,按照8000元扣除服务类项目销售成本给予服务项目奖金,即8000元-1458元=6542元,故***2017年提成总额含服务类奖金是16355元(9813+6542)。
***对2017年完成业绩表中个人提成类项目金额及回款金额无异议,对业绩表中的其他内容均不认可,其认为实际情况是2018年2月2日公司向***发放年终奖5000元,2月3日发放2017年业务提成16355元,这是公司核算的***个人回款业务金额327100元(个人业务回款总额353300元-销售成本26200元)×提成比例5%得来的。公司之前没说过要扣除销售成本,但2017年发放的销售提成与原告自己计算的金额相差不大,所以就认可了。该业绩表系学力馆公司为了印证单方制作的2017营销方案所谓的3%提成比例而拼凑的。淮安项目***仅投标时参与过,不能算服务类业务,如果这也能算,2017年同类很多项目都应计入***业绩。服务类项目因原告未完成项目不计提成,公司直接按8000元计算有很强的随意性,扣除1458元差旅费得出服务提成6542元,完全为了拼凑数据,即便需要扣除差旅费,也该在回款金额中扣除而非在业务提成中扣,一千多万的异地项目不可能只产生这一次差旅费。公司提交的2017年营销方案把业务提成分成三类,服务型1‰,拓展型5‰,开发型3%,而从该业绩表可以看出实际提成类型只有两种,个人开发型与公司服务型。对淮安市淮安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以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均认可,审计报告时间是2019年8月29日,最终金额为12053186.03元,学力馆公司提交的2017的完成业绩表,淮安项目金额跟该审计报告金额完全一致,说明该份业绩表是学力馆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自行制作的,并不是真正2017年的提成发放的依据。2017提成发放是在2018年2月,可以印证被告提交的业绩计算依据是其为本案应诉临时制作的。
(三)2018年
2019年1月31日,学力馆公司已支付***税前2018年销售提成270249.71元。代扣个税后,包括已发的销售提成在内当日学力馆公司实际转账***219809.77元。
1、***认为学力馆公司未足额支付,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2月1日销售提成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此协议,约定销售提成按销售人员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5%计算,当年完成销售总额500万以上的按销售总额10%计算,销售提成按当月实际回款到账金额结算,学力馆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向***支付提成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
学力馆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公司从未与***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掌管公司公章时自行制作,且未提供该协议原件。
(2)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证明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重庆巴南教育综合实践中心项目签订该销售项目协议,约定学力馆公司授权***全权负责该项目签订的具体工作,签署全部相关文件,协议合同,另约定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原告销售提成,合同款项到账当月按实际到账金额10%支付,学力馆公司违约应向***支付提成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
学力馆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公司已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鉴定申请,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学力馆公司打印字迹形成于公章之后,与我方提出的在空白处盖章并打印该协议说法一致,因此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也不应成为法院判决依据。
(3)2018年销售业绩表复印件、销售回款凭证复印件、钉钉软件财务部人员截图打印件、冯继之QQ截屏打印件、陈晨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公司认可***在2018年销售合同总额为10474560元,***2018年销售回款总额为10361604元,具体包括:2018年5月济南耕读创意搭建项目回款10000元;2018年7月9日威海基地机械搭建项目回款309000元;2018年9月6日保定基地一期项目回款1109460元;2018年9月10日周村基地创客梦工厂项目回款627800元;2018年12月18日温岭三星小学创客项目回款198223元;2018年12月19日巴南基地课程化装备项目回款8107121元。除了巴南基地课程化装备项目按约定的回款10%支付外,其他上述回款应按5%计算提成。对于2018年销售业绩表复印件,仅认可销售合同总额为10474560元,对其他数据不认可。
学力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上述回款金额,但巴南基地课程化装备项目收到的钱中应扣除总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810712.1元。2018年销售业绩表中回款金额总计的9551301元只是对第1-6项回款金额总计,第7项并非***负责的项目,第7项在业绩表中支付给***的只是1‰的项目服务费1192.13元。支付给***的提成也不是全部按照回款金额的比例支付,要扣除销售费、介绍费之后的利润金额,按照3%的比例支付,8968585.95元×3%+1192.13元=270249.71元,我们代缴个税后已于2019年1月31日全额支付给原告。
(4)2018年“综合实践活动云”平台销售方案及公示情况复印件,证明公司制定并公示的该方案里,制定了不同比例提成办法,其中销售额不满100万的提成比例为5%,超过500万以上为10%,该内容与***提交的销售提成协议约定也一致,两者互相印证。另,学力馆公司如果有针对所有销售人员的提成方案会在群里公示和发送。
学力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方案仅针对“综合实践活动云”不应当推定所有项目销售提成都按照5%。该方案的发布时间认可为2018年10月23日。
(5)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先形成文字后盖印。
学力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系由上海关天律所委托,并非***或其代理人,该份证据未经双方确认并共同委托,应当以劳动仲裁委托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6)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人事葛晓婷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人事确认公司没有2017年、2018年销售方案的存在,只有张洋草拟的方案。
学力馆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通过公司人事向***的回复可知,除了公司提交的销售方案外不存在其他的销售方案或者类似***提交的销售提成协议。
2、学力馆公司为证明其已足额支付2018年销售提成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办公室管理的相关规定,合同审批、用印申请、通用审批、2018年11月20日原告通用审批、聊天记录,证明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用章、用印需经过钉钉审批程序,由公司各相关负责人审查确定,***于2018年11月20日以“巴南签合同需要公章法人章”为由借出相关印章,公司相关印章于2018年11月20日下午4时32分回到公司处后即交付***,由***实际掌管。
***对该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公司提供的仅是部分合同审批及用印审批记录,不代表公司所有合同审批用印申请全部按照办公室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公司的审批程序并不适用王先佳,案涉的销售项目协议及提成协议均为王先佳事先准备好,让***签字的,王先佳不需要走合同审批和用印流程。***2018年11月20日申请用印下午4点半左右拿到章后连夜赶往重庆签署案涉项目合同,不能仅凭***当天有用印申请记录就臆测推断销售项目协议系***自行制作。
(2)2018年营销部营销方案、短信记录,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销售提成。2018年营销部营销方案第四部分销售目标任务及提成中载明“所有业务目标任务为3000万,完成收款任务1000万,提成3%”。
***对2018年营销部营销方案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公司从未公示和告知,系公司为本案需要单方面自行制作,公司为了少向***发放提成,在其编造的2018年方案里直接将所有类型提成比例定为3%。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因为提成发放问题及时向王先佳提出异议。
(3)2019年1月30日***与公司人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人事2019年1月30日向***发送提成金额时,***并未提出异议。
***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回应人事不代表就提成差额一事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申请纳税的内容为全年一次性奖金而非业务提成,***当时以为是年终奖,根据公司惯例每年都是奖金提成分两笔发放。
(4)邮件记录,证明公司所有合同均须通过聘请法律顾问审核修订,***提交的案涉协议非公司起草,也未经公司审核。
***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公司仅通过与其法律顾问之间关于合同修改两份邮件记录无法证明所有合同均需通过法律顾问审核修订,更无法证明凡是没经过其法律顾问修改的合同都不是公司签订的。
(5)2018年营销部销售方案邮件,证明张洋作为分管营销部的主管,于2018年4月23日拟定营销部销售方案,提成比例均为3%。如就销售提成进行变更或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的话,根据公司人员架构,应先与张洋协商,不可能存在越级直接与总经理签订的情形。
***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张洋虽是主管但没有体现能制定销售提成制度权限,实际工作中公司并非严格按照组织结构直属上下级对接,本案的所涉的重庆项目***一直与王先佳直接对接,并非与直属上级张洋对接。邮件记录可以通过电脑系统修改时间伪造,即便真实但发送的内容未必就是公司现在提交的2018年营销方案内容,即便与公司所提交的方案内容一致,但未经公示不能产生效力,未告知***也不能对***适用。
(6)关于提交年终总结及会议安排的通知,证明2018年2月1日全天公司均有会议安排,总经理王先佳下午也处于会议中,***所称下午与王先佳签订协议与事实严重不符。
***表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公司随时可修改公司管理后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让***签署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不需要占用王先佳多久的时间,会议间隙完全可以,该会议内容系针对2017年度总结及2018年度工作开展,这天让***签署公司制定好的2018年度协议合乎情理。
四、因本案出现两份鉴定意见截然相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分配由***在诉讼阶段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9年3月的工资表,其中显示原告当月实际出勤4.27天,原告亦对此表示认可,则本院按原告出勤4.27天计算2019年3月份工资。根据原告2019年3月的工资标准5500元,2019年3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079.77元(5500÷21.75×4.27)。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2019年3月社保个人缴纳金额为565.55元,故原告2019年3月的实发工资应为514.22元(1079.77-565.55)。2019年3月,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509.16元,故还应支付差额5.06元(514.22-509.16)。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9年3月8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前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与原告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确认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5500元/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为4615.4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被告提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以及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销售提成。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1日《销售提成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了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据此主张巴南项目销售提成比例为回款的10%。被告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利用掌握公章的机会在空白的纸张中私自加盖,故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对该协议中原告签名下方的打印字迹“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及该协议中是否存在被告公司经理王先佳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劳动仲裁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的《销售项目协议》中打印的字迹形成于‘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之后”。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2日以“受我所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提交证据《销售项目协议》上是否存在指纹进行鉴定”为由对是否存在指纹的鉴定申请作出退卷处理。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委托由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检材《销售项目协议》落款处“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11月20日”打印文字与该处“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先形成打印文字,后加盖印文,即先字后印。面对两份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释明原告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销售项目协议》中“字印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劳动仲裁委在征询原、被告双方后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仅凭原告单方委托的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推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采信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碍难采信。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销售项目协议》中先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后有公司名称打印字迹,该种行文方式不符合日常民商事行为习惯。并且根据用印通用审批表,原告在2018年11月20日曾持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而且在原告因对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有异议而与被告公司沟通询问的过程中,也从未提及过《销售项目协议》,故本院对于2018年11月20日的《销售项目协议》不予采信。3、被告主张2018年的销售提成应当按照《2018年营销部营销方案》中规定的所有业务的提成比例为3%计算,并且应当在回款金额中扣除销售成本、履约保证金以及介绍费用后按照3%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的营销方案曾告知过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公司人事也明确表明销售方案为“草拟”。并且在被告提交的2018年营销方案中,也未有须在项目回款金额中扣除销售成本、履约保证金以及介绍费用后再按比例计算销售提成的内容。故本院对于该2018年营销方案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2018年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4、被告主张,原告认可且已支付的2017年的销售提成中,对于原告的个人开发型项目的提成比例系按照3%计算,《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对此已有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7年的营销方案曾告知过原告,并且根据该2017年营销方案的文本内容来看,该方案名为2017年营销方案,但销售目标的截止日期却为“2016年12月27日”。在“季度提成和奖励结算”部分,明确系“待领导定”。在“提成计提公式”部分,前文表述为“3%”,但在该部分的第4项又表述为“5%”。故本院对于该2017年营销方案不予采信。5、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营销部营销方案》以及2016年销售提成计算方式,被告在计算原告的销售提成时并未扣除过销售成本、履约保证金以及介绍费等其他费用。关于2017年销售提成,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依据不足,而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可信度较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2018年的销售提成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回款金额10361604元乘以提成比例5%进行计算,为51808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税前2018年销售提成270249.7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销售提成247830.49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上文认定,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仲裁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因鉴定意见与被告主张一致,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5.0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15.48元、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2018年销售提成差额247830.49元,以上合计255201.03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劳动仲裁阶段产生的鉴定费3600元,故被告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51601.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崔臻峰
人民陪审员 王国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