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娅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昌和智汇坊)。
法定代表人:沈金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上诉人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力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8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2018年销售提成差额部分的判项,依法改判;2、判决学力馆公司向***支付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差额653186.54元(一审判决金额为2478304.9元);3、判决学力馆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306373.08元;4、判决学力馆公司承担仲裁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与学力馆公司之间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销售提成协议》以及2018年11月20日就重庆巴南项目签订的《销售项目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学力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支付2018年的销售提成。一审法院对于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销售提成协议》;***提供的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学力馆公司公布的2018年《“综合实践活动云”平台销售方案》中约定的提成比例是一致的,与2016、2017年实际发放情况也是一致的。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但当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时,应当被采信。二、关于《销售项目协议》;学力馆公司承认《销售提成协议》、《销售项目协议》这两份协议上面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却辩称是***私用公章加盖。学力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论点。因为先盖章再打印字迹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协议的真实性,虽然不符合日常习惯,但也不能由此推断出该协议就一定是***自行制作,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按照学力馆公司的抗辩理由,该协议是***去重庆签合同时利用掌握公章以及法人章的机会在空白的纸张上私自加盖的。那***为何不直接在打印好的协议上盖章,而要在空白的纸张上先盖章然后再打印协议内容?即便***真在空白纸张上私自加盖公章再把协议内容打印上去,学力馆公司又是如何知晓,以至于在仲裁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事实上,该两份协议均是学力馆公司制作并提供给***,***在签字时学力馆公司已经盖好公章。假如仲裁程序中的鉴定结果是确,那只可能是学力馆公司先盖公章再打印协议内容,制造该协议行文方式不符合日常民商事行为习惯的表象,从而推翻该协议,以达到向***不付或少付提成金额的违法目的。三、本案仲裁程序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正确,不应成为判案的依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等原则性规定的现象:即特征对比制作司法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也没有在鉴定意见后签名。特征对比的制作结果直接影响鉴定结论,而在该鉴定中一个不具有任何鉴定资质的人员却完成了鉴定程序中最关键的事项。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当被一审法院采信,更不应成为判案的依据。相比之下,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更专业、更合法、更权威,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足以推翻原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四、学力馆公司为了推翻***的该两份协议,还提交了一系列其他证据,但这些证据相互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且与其庭审陈述之间也存在多处矛盾。学力馆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禁止悔言的基本法律原则,其观点不应被法院所采信。
学力馆公司辩称,一、***仅提交了销售项目协议,并未提交销售提成协议的原件,且双方经姑苏区仲裁委同意,共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提交的销售项目协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反映明显有违日常重大民商事行为。二、***在起诉前未经学力馆公司同意,单方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了与劳动仲裁阶段鉴定结论相反的鉴定意见书。在一审法院向***释明前述鉴定意见书未经学力馆公司同意,系由***单方委托的情况下,征求双方对于《销售项目协议》是否重新申请鉴定?起初,双方均同意,但是在一审庭审期间,***以各种理由皆不同意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一审法院多次向***释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的结果后,***仍然坚决撤回申请。因此,学力馆公司认为劳动仲裁阶段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销售项目协议》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销售项目协议》真实性的依据,其程序合法,***提起上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学力馆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的销售提成比例5%,实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学力馆公司自2017年按照销售提成比例3%向***发放提成,***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学力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认定***认可学力馆公司销售提成向其按照提成比例3%进行发放。其次,学力馆公司人事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告知***应发提成金额,***并未对提成金额提出异议。再次,纵观《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无论从对2016年市场分析、2017年营销部发展方向、销售产品类型、销售任务分解等均和实际情况相符,一审法院对该方案不予采信实属错误。最后,在学力馆公司所调整的新销售行业中,销售提成的比例一般在2%-3%,一审法院认定提成比例5%远远高于市场规律,学力馆公司所在行业需要花费太多成本,如果按照5%计算提成,对学力馆公司没有利润空间,学力馆公司根据公司发展及业务性质变化调整提成比例合情合理,***在职期间也是知情和认可的。二、一审法院以学力馆公司未告知***2017年、2018年营销方案为由,认定***提成比例为5%,实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自在职以来对学力馆公司销售提成按照3%发放是认可且知情的,对按照提成比例3%向其发放2017年提成比例,***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就提成发放比例进行了实际上的变更,且***认可,因此学力馆公司按照5%发放提成比例属于合法合规。三、一审法院未扣除销售成本、履约保证金以及介绍费用后按照3%比例计算销售提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销售行业中,为拿下一个项目必然会产生一些合理的销售成本。销售提成扣除销售成本是正常且合理的计提方式。其次,在学力馆公司从事的行业里,本身就是一个有限的市场,介绍费用的支出系市场开拓过程中存在的合理支出。再次,履约保证金因未到达项目验收的条件,在对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属风险因素,应当在销售提成中予以扣除。最后,学力馆公司在发放***2017年提成时同样将合理的销售成本予以扣除,***并未提出异议,同样是认可的。四、一审法院对***伪造《销售项目协议》的行为未予以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伪造《销售提成协议》,意图通过诉讼获取不法利益,已经涉嫌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学力馆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掌管公司公章、法人章期间,通过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打印文本伪造《销售提成协议》,据以提起诉讼,意图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诉讼原则,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已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未做处理,请求二审予以考量。
***辩称,一、一审程序中学力馆公司提交的2017、2018营销方案实际并不存在,系公司方为达到少付提成的非法目的而事后自行编造。学力馆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方案经过公示程序或者告知过***。二、在***就职期间,学力馆公司经过公示的提成方案只有《2016年营销部营销方案》和《2018年“综合实践活动云”平台销售方案》。2016年方案规定业务提成为销售回款金额的5%,2016年提成发放比例实际上也是按照当年回款金额的5%计算。2017年学力馆公司并未制定新的提成方案,实际发放提成金额也是按照5%计算得出。虽然学力馆公司辩称按3%计算,但其提交的计算明细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数据是学力馆公司拼凑出来的,一审对此观点未予采信。学力馆公司提出事实上双方已就提成发放比例进行了实际上的变更,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学力馆公司关于计算销售提成时应扣除成本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经过公示的《2016年营销部营销方案》和《2018年“综合实践活动云”平台销售方案》,提成金额的计算与回款金额有关,与销售成本、差旅费、履约保证金、介绍费等均无关,2016年***提成计算明细可印证这一事实。四、学力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销售项目协议》系***伪造,相反,***认为该协议真实,学力馆公司应当按照《销售项目协议》的约定支付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的差额部分。五、学力馆公司在仲裁中以及一审程序中的陈述多次出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且学力馆公司提供并不存在的《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和《2018年营销部营销方案》,系伪造证据,请求法院对上述行为予以处罚并追究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学力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学力馆公司向***支付工资6274.17元(包括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957.51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316.66元);2、判令学力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3、判令学力馆公司向***支付销售业务提成703626.48元;4、判令学力馆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407252.96元;5、判令学力馆公司承担仲裁鉴定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11日,***入职学力馆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工资报酬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2802元。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工作,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3月份,***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2019年3月4日,学力馆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通知***劳动合同已到期,公司决定不再续签,要求***于2019年3月8日前办理离职移交手续。2019年4月15日,学力馆公司向***银行转账22509.16元,其中经济补偿金22000元、3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509.16元(1074.71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565.55元)。
一审诉讼中,学力馆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份工资表中载明***当月出勤天数为4.27天,***对该出勤天数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照5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
二、***离职后,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学力馆公司: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666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3、支付销售业务提成923436.15元。4、支付违约金1858167.9元。5、补缴社会保险。
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学力馆公司应支付其主张的销售业务提成以及违约金,提交了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该协议中载有“项目名称:巴南区教育综合实践中心(A区)课程化装备建设。项目内容:本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的销售提成。本项目的项目款实际到帐公司账户时(以项目实际到帐月到帐金额为准),需向***支付本项目实际到帐月到帐总金额的10%作为销售提成,支付时间需在本项目实际到帐月时间的一个月内,剩余款以实际到帐月当月支付给***。违约责任:双方商定,如学力馆公司违反上述协议内容而损害***利益,按照以下方法承担违约责任:学力馆公司一次性向***支付本项目签订合同总金额提成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如学力馆公司给***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上述违约金,学力馆公司应当继续赔偿。”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甲方处盖有学力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锦的法人章,***在乙方处签名。***签名下方处有两行打印文字,即“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以及“2018年11月20日”。学力馆公司对该协议中加盖的法人章以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利用掌握公章的机会私自加盖,故申请对该协议中***签名下方的打印字迹“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及该协议中是否存在学力馆公司经理王先佳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的《销售项目协议》中打印的字迹形成于‘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之后”。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2日以“受我所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提交证据《销售项目协议》上是否存在指纹进行鉴定”为由作出退卷处理。学力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2019年10月14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9]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学力馆公司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3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元;2、学力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3、***支付学力馆公司3600元;4、对***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三、关于销售提成。
(一)2016年
2016年,学力馆公司制定并公布了《2016年营销部营销方案》,该方案中载明:“一、项目类型。项目分为开拓型与服务型。服务型指由公司(包括武汉公司、公司领导、部门领导)直接转交的订单业务,不由业务人员自主联系而产生订单的业务。除此以外,均为个人开拓业务。二、销售目标及提成。全年开拓类销售目标600万(合同金额),开拓类任务指标:400万(货款回笼)。
类别
目标
任务
提成
开拓类业务
150万/年/人
100万/年/人
5%
服务类业务
1000万/年
800万/年
1%
说明:1)销售目标指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销售人员力争要完成的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业绩。2)销售任务是指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销售人员必须要完成的销售回款总额。3)当前签订销售合同,未收到回款的销售额,计下一年度销售目标。4)销售目标主要与季度、年度奖励挂钩。销售任务主要与销售提成挂钩。五、提成和奖励结算。1、季度提成计提公式:季度提成=季度回款总额×5%×年销售任务完成率,年完成率超过100%,按100%计算。例:年销售任务100万,第一季度回款15万,第二季度回款20万,第三季度回款30万,第一季度提成=15万×5%×(15万÷100万);第三季度提成=30万×5%×(15万+20万+30万)÷100万。2、发放时间:按季度结算,4月、7月、10月、1月间随工资发放日,由财务统一造表发放;3、没有全额回款的项目,员工离职或调动,余款不计提成;4、全年任务完成率100%以上,年总提成低于销售任务5%的,差额年底一次性补齐。
2016年度***个人开拓类业务项目金额总计707944元,回款总计684714元;***公司服务类业务项目金额3999900元,回款2600000元。学力馆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转账支付2016年度销售提成合计20628元,其中:1、个人开拓类业务销售提成计算方式为684714元÷1500000元×5%×684714元=15628元;2、服务类业务销售提成5000元,因***负责的服务类项目按制度规定未达到100%回款不计提成,但考虑到当年***付出的工作努力,学力馆公司按5000元结算。
(二)2017年
2018年2月3日,学力馆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度销售提成16355元。学力馆公司主张,该金额系根据《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中规定的提成比例计算。为此,学力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其中载有:“三、销售目标任务及提成。
类别
目标任务
完成收款任务
提成
A类服务型业务
5000万
4000万
1‰
B类拓展型业务
2000万
1000万
5‰
C类开发型业务
500万
400万
3%
说明:1)销售目标指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销售人员力争要完成的签订的销售合同总业绩。2)销售任务是指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销售人员必须要完成的销售回款总额。3)当前签订销售合同,未收到回款的销售额,计下一年度销售目标。4)销售目标主要与季度、年度奖励挂钩。销售任务主要与销售提成挂钩。四、销售任务分解。6、季度提成和奖励结算(待领导定)。(1)提成计提公式:季度提成=季度回款总额×3%×年销售任务完成率,年完成率超过100%,按100%计算。例:年销售任务100万,第一季度回款15万,第二季度回款20万,第三季度回款30万,第一季度提成=15万×3%×(15万÷100万);第三季度提成=30万×3%×(15万+20万+30万)÷100万。(2)发放时间:按季度结算,4月、7月、10月、1月间随工资发放日,由财务统一造表发放;(3)没有全额回款的项目,员工离职或调动,余款不计提成;(4)全年任务完成率100%以上,年总提成低于销售任务5%的,差额年底一次性补齐。”证明2017年学力馆公司营销方案销售业务提成分为A类服务型、B类拓展性、C类开发型,开发型业务提成比例为3%,***所涉项目均为开发型,系由学力馆公司安排其签订而非自行拓展,都是按照3%计算销售提成。
***对2017年营销方案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主张:公司从未公示和告知,系公司为本案需要单方面自行制作,方案中自相矛盾的表述可以印证。2017年方案第三部分销售目标任务及提成规定服务型业务提成为1‰,拓展型为5‰,开发型为3%,而在2016年方案里服务型为1%,开拓型为5%,两年提成比例悬殊之大不合常理。在“季度提成和奖励结算”中第1点的“提成计提公式”中,公司为了达到虚假陈述目的将真实提成比例5%改成了3%,但在第4点忘了将相对应的5%改成所谓的3%。
2、2017年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及部门人员调整的通知、2018年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及部门人员调整的通知、关于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整的通知、2017年营销部销售方案电子邮件、2018年营销部销售方案邮件,证明***入职后所在部门为市场营销部,其直接负责人为张洋,主要负责营销部,包括销售提成制度的制定。张洋作为分管营销部的主管,于2017年1月13日拟定2017年营销部销售方案。
***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张洋虽是主管但没有体现能制定销售提成制度权限,实际工作中公司并非严格按照组织结构直属上下级对接,本案所涉的重庆项目***一直与王先佳直接对接,并非与直属上级张洋对接。邮件记录可以通过电脑系统修改时间伪造,即便真实但发送的内容未必就是公司现在提交的2017年营销方案内容,即便与公司所提交的方案内容一致,但未经公示不能产生效力,未告知***也不能对***适用。
3、2017年完成业绩表、神笔马良馆(数位艺术)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创意工程搭建购置协议复印件、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采购合同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报销详单及发票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项目提成分为服务、拓展、开发类,其个人开发类业务分别为绥芬河、神笔马良、张掖市三个项目,项目总金额为261100元,万州项目系经介绍人乔小平介绍,公司支付26200元介绍费,项目总金额为92200元,因此上述四项目总金额合计353300元,因为***2017年开发型业务任务为500万,未完成当年销售任务,服务类业务为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项目,当年未完成全部回款,因此***2017年销售业务提成计算方式为:(1)个人提成类业务按照个人业务完成率×业务回款总额×3%计算,因考量当年付出工作努力,按照个人业务完成率100%计算,扣除销售成本,最终公式为(个人业务回款总额353300元-销售成本26200元)×3%=9813元。(2)服务类项目按照规定未达到100%回款不计提成,因考量当年付出工作努力,按照8000元扣除服务类项目销售成本给予服务项目奖金,即8000元-1458元=6542元,故***2017年提成总额含服务类奖金是16355元(9813+6542)。
***对2017年完成业绩表中个人提成类项目金额及回款金额无异议,对业绩表中的其他内容均不认可,其认为实际情况是2018年2月2日公司向***发放年终奖5000元,2月3日发放2017年业务提成16355元,这是公司核算的***个人回款业务金额327100元(个人业务回款总额353300元-销售成本26200元)×提成比例5%得来的。公司之前没说过要扣除销售成本,但2017年发放的销售提成与原告自己计算的金额相差不大,所以就认可了。该业绩表系学力馆公司为了印证单方制作的2017营销方案所谓的3%提成比例而拼凑的。淮安项目***仅投标时参与过,不能算服务类业务,如果这也能算,2017年同类很多项目都应计入***业绩。服务类项目因***未完成项目不计提成,公司直接按8000元计算有很强的随意性,扣除1458元差旅费得出服务提成6542元,完全为了拼凑数据,即便需要扣除差旅费,也该在回款金额中扣除而非在业务提成中扣,一千多万的异地项目不可能只产生这一次差旅费。公司提交的2017年营销方案把业务提成分成三类,服务型1‰,拓展型5‰,开发型3%,而从该业绩表可以看出实际提成类型只有两种,个人开发型与公司服务型。对淮安市淮安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以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均认可,审计报告时间是2019年8月29日,最终金额为12053186.03元,学力馆公司提交的2017的完成业绩表,淮安项目金额跟该审计报告金额完全一致,说明该份业绩表是学力馆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自行制作的,并不是真正2017年的提成发放的依据。2017提成发放是在2018年2月,可以印证学力馆公司提交的业绩计算依据是其为本案应诉临时制作的。
(三)2018年
2019年1月31日,学力馆公司已支付***税前2018年销售提成270249.71元。代扣个税后,包括已发的销售提成在内当日学力馆公司实际转账***219809.77元。
1、***认为学力馆公司未足额支付,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2月1日销售提成协议复印件,证明***、学力馆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此协议,约定销售提成按销售人员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5%计算,当年完成销售总额500万以上的按销售总额10%计算,销售提成按当月实际回款到账金额结算,学力馆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向***支付提成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
学力馆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公司从未与***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掌管公司公章时自行制作,且未提供该协议原件。
(2)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证明2018年11月20日***、学力馆公司就重庆巴南教育综合实践中心项目签订该销售项目协议,约定学力馆公司授权***全权负责该项目签订的具体工作,签署全部相关文件,协议合同,另约定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销售提成,合同款项到账当月按实际到账金额10%支付,学力馆公司违约应向***支付提成双倍金额作为违约金。
学力馆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公司已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鉴定申请,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学力馆公司打印字迹形成于公章之后,与我方提出的在空白处盖章并打印该协议说法一致,因此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也不应成为法院判决依据。
(3)2018年销售业绩表复印件、销售回款凭证复印件、钉钉软件财务部人员截图打印件、冯继之QQ截屏打印件、陈晨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公司认可***在2018年销售合同总额为10474560元,***2018年销售回款总额为10361604元,具体包括:2018年5月济南耕读创意搭建项目回款10000元;2018年7月9日威海基地机械搭建项目回款309000元;2018年9月6日保定基地一期项目回款1109460元;2018年9月10日周村基地创客梦工厂项目回款627800元;2018年12月18日温岭三星小学创客项目回款198223元;2018年12月19日巴南基地课程化装备项目回款8107121元。除了巴南基地课程化装备项目按约定的回款10%支付外,其他上述回款应按5%计算提成。对于2018年销售业绩表复印件,仅认可销售合同总额为10474560元,对其他数据不认可。
学力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上述回款金额,但巴南基地课程化装备项目收到的钱中应扣除总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810712.1元。2018年销售业绩表中回款金额总计的9551301元只是对第1-6项回款金额总计,第7项并非***负责的项目,第7项在业绩表中支付给***的只是1‰的项目服务费1192.13元。支付给***的提成也不是全部按照回款金额的比例支付,要扣除销售费、介绍费之后的利润金额,按照3%的比例支付,8968585.95元×3%+1192.13元=270249.71元,我们代缴个税后已于2019年1月31日全额支付给***。
(4)2018年“综合实践活动云”平台销售方案及公示情况复印件,证明公司制定并公示的该方案里,制定了不同比例提成办法,其中销售额不满100万的提成比例为5%,超过500万以上为10%,该内容与***提交的销售提成协议约定也一致,两者互相印证。另,学力馆公司如果有针对所有销售人员的提成方案会在群里公示和发送。
学力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方案仅针对“综合实践活动云”不应当推定所有项目销售提成都按照5%。该方案的发布时间认可为2018年10月23日。
(5)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先形成文字后盖印。
学力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系由上海关天律所委托,并非***或其代理人,该份证据未经双方确认并共同委托,应当以劳动仲裁委托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6)2019年2月20日***与学力馆公司人事葛晓婷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人事确认公司没有2017年、2018年销售方案的存在,只有张洋草拟的方案。
学力馆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通过公司人事向***的回复可知,除了公司提交的销售方案外不存在其他的销售方案或者类似***提交的销售提成协议。
2、学力馆公司为证明其已足额支付2018年销售提成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办公室管理的相关规定,合同审批、用印申请、通用审批、2018年11月20日***通用审批、聊天记录,证明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用章、用印需经过钉钉审批程序,由公司各相关负责人审查确定,***于2018年11月20日以“巴南签合同需要公章法人章”为由借出相关印章,公司相关印章于2018年11月20日下午4时32分回到公司处后即交付***,由***实际掌管。
***对该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公司提供的仅是部分合同审批及用印审批记录,不代表公司所有合同审批用印申请全部按照办公室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公司的审批程序并不适用王先佳,案涉的销售项目协议及提成协议均为王先佳事先准备好,让***签字的,王先佳不需要走合同审批和用印流程。***2018年11月20日申请用印下午4点半左右拿到章后连夜赶往重庆签署案涉项目合同,不能仅凭***当天有用印申请记录就臆测推断销售项目协议系***自行制作。
(2)2018年营销部营销方案、短信记录,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销售提成。2018年营销部营销方案第四部分销售目标任务及提成中载明“所有业务目标任务为3000万,完成收款任务1000万,提成3%”。
***对2018年营销部营销方案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公司从未公示和告知,系公司为本案需要单方面自行制作,公司为了少向***发放提成,在其编造的2018年方案里直接将所有类型提成比例定为3%。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因为提成发放问题及时向王先佳提出异议。
(3)2019年1月30日***与公司人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人事2019年1月30日向***发送提成金额时,***并未提出异议。
***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回应人事不代表就提成差额一事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申请纳税的内容为全年一次性奖金而非业务提成,***当时以为是年终奖,根据公司惯例每年都是奖金提成分两笔发放。
(4)邮件记录,证明公司所有合同均须通过聘请法律顾问审核修订,***提交的案涉协议非公司起草,也未经公司审核。
***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公司仅通过与其法律顾问之间关于合同修改两份邮件记录无法证明所有合同均需通过法律顾问审核修订,更无法证明凡是没经过其法律顾问修改的合同都不是公司签订的。
(5)2018年营销部销售方案邮件,证明张洋作为分管营销部的主管,于2018年4月23日拟定营销部销售方案,提成比例均为3%。如就销售提成进行变更或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的话,根据公司人员架构,应先与张洋协商,不可能存在越级直接与总经理签订的情形。
***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关联性不认可,张洋虽是主管但没有体现能制定销售提成制度权限,实际工作中公司并非严格按照组织结构直属上下级对接,本案的所涉的重庆项目***一直与王先佳直接对接,并非与直属上级张洋对接。邮件记录可以通过电脑系统修改时间伪造,即便真实但发送的内容未必就是公司现在提交的2018年营销方案内容,即便与公司所提交的方案内容一致,但未经公示不能产生效力,未告知***也不能对***适用。
(6)关于提交年终总结及会议安排的通知,证明2018年2月1日全天公司均有会议安排,总经理王先佳下午也处于会议中,***所称下午与王先佳签订协议与事实严重不符。
***表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公司随时可修改公司管理后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让***签署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不需要占用王先佳多久的时间,会议间隙完全可以,该会议内容系针对2017年度总结及2018年度工作开展,这天让***签署公司制定好的2018年度协议合乎情理。
四、因本案出现两份鉴定意见截然相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分配由***在诉讼阶段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明确表示不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根据学力馆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的工资表,其中显示***当月实际出勤4.27天,***亦对此表示认可,则一审法院按***出勤4.27天计算2019年3月份工资。根据***2019年3月的工资标准5500元,2019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1079.77元(5500÷21.75×4.27)。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3月社保个人缴纳金额为565.55元,故***2019年3月的实发工资应为514.22元(1079.77-565.55)。2019年3月,学力馆公司已发放***工资509.16元,故还应支付差额5.06元(514.22-509.16)。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1月10日,***、学力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在学力馆公司处工作直至2019年3月8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学力馆公司应当在前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与***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学力馆公司未与***签订,故学力馆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确认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5500元/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为4615.4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学力馆公司提出与***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以及***的工作年限,***要求学力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销售提成。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认定:1、***提供的2018年2月1日《销售提成协议》系复印件且学力馆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2、***提供了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据此主张巴南项目销售提成比例为回款的10%。学力馆公司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利用掌握公章的机会在空白的纸张中私自加盖,故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对该协议中***签名下方的打印字迹“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及该协议中是否存在学力馆公司经理王先佳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劳动仲裁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的《销售项目协议》中打印的字迹形成于‘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之后”。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2日以“受我所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提交证据《销售项目协议》上是否存在指纹进行鉴定”为由对是否存在指纹的鉴定申请作出退卷处理。而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委托由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检材《销售项目协议》落款处“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11月20日”打印文字与该处“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先形成打印文字,后加盖印文,即先字后印。面对两份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释明***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销售项目协议》中“字印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而***明确表示不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劳动仲裁委在征询***、学力馆公司双方后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仅凭***单方委托的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推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采信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碍难采信。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销售项目协议》中先有学力馆公司的公章,后有公司名称打印字迹,该种行文方式不符合日常民商事行为习惯。并且根据用印通用审批表,***在2018年11月20日曾持有学力馆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而且在***因对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有异议而与学力馆公司沟通询问的过程中,也从未提及过《销售项目协议》,故一审法院对于2018年11月20日的《销售项目协议》不予采信。3、学力馆公司主张2018年的销售提成应当按照《2018年营销部营销方案》中规定的所有业务的提成比例为3%计算,并且应当在回款金额中扣除销售成本、履约保证金以及介绍费用后按照3%的比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学力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的营销方案曾告知过***,根据***与学力馆公司人事的聊天记录来看,学力馆公司人事也明确表明销售方案为“草拟”。并且在学力馆公司提交的2018年营销方案中,也未有须在项目回款金额中扣除销售成本、履约保证金以及介绍费用后再按比例计算销售提成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于该2018年营销方案不予采信,对学力馆公司主张的2018年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4、学力馆公司主张,***认可且已支付的2017年的销售提成中,对于***的个人开发型项目的提成比例系按照3%计算,《2017年营销部营销方案》对此已有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学力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7年的营销方案曾告知过***,并且根据该2017年营销方案的文本内容来看,该方案名为2017年营销方案,但销售目标的截止日期却为“2016年12月27日”。在“季度提成和奖励结算”部分,明确系“待领导定”。在“提成计提公式”部分,前文表述为“3%”,但在该部分的第4项又表述为“5%”。故一审法院对于该2017年营销方案不予采信。5、根据***、学力馆公司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营销部营销方案》以及2016年销售提成计算方式,学力馆公司在计算***的销售提成时并未扣除过销售成本、履约保证金以及介绍费等其他费用。关于2017年销售提成,学力馆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依据不足,而***主张的计算方式可信度较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的销售提成应按照双方认可的回款金额10361604元乘以提成比例5%进行计算,为518080.2元,扣除学力馆公司已经支付的税前2018年销售提成270249.71元,学力馆公司还应支付***2018年销售提成247830.49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上文认定,一审法院对于***提供的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不予采信,故对***据此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仲裁学力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因鉴定意见与学力馆公司主张一致,该鉴定费应当由***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学力馆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5.0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15.48元、经济补偿金差额2750元、2018年销售提成差额247830.49元,以上合计255201.03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劳动仲裁阶段产生的鉴定费3600元,故学力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1601.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学力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学力馆公司确认一审中由***申请对2018年11月20日《销售项目协议》中是否存在学力馆公司王先佳经理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看,***未能提供2018年2月1日的《销售提成协议》原件,且学力馆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2018年11月20日的《销售项目协议》,该协议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相应鉴定意见,***对此有异议遂自行单方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鉴定,得到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相反的鉴定结论。一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而未采信***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正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为行文方式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再结合***曾持有学力馆公司相关印章及询问内容等,最终对2018年11月20日的《销售项目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学力馆公司的上诉主张,学力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方案等证据告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算销售提成应扣除销售成本等费用有双方确认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相关证据、聊天记录等认定提成比例为5%而计算案涉销售提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学力馆公司主张双方已就提成发放比例进行变更并得到***确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学力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岑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俞 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