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3614号 原告: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2幢5层501-1(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组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江藻镇草湖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金湖社区。 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姆公司)、被告***、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姆公司、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姆公司向***司支付合作项目回款12609600元;2.判令凯姆公司向***司支付违约金3045157.01元;3.判令***、***对前列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凯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5日,凯姆公司(甲方)、***司(乙方)、浙江**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华佳公司)、***(**1)、***(**2)签订《2020年度***地区凯姆“煤改气”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该《合作协议》为各方合作的纲领性协议;甲乙丙三方形成合作伙伴关系,针对***地区,全面合作开展“煤改气”业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提货预付款及剩余货款等款项,否则应承担包括支付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就甲方和丙方完整履行本协议及项下其他法律文件所涉之全部义务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作协议》签订之后,******诚实信用之原则,如约开展合作事宜,但凯姆公司却拖延给付,迟迟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3月1日,***司(甲方)、凯姆公司(乙方)就合作项目进行对账,并形成了《合作项目对账确认书》(以下简称《对账确认书》),在《对账确认书》中,双方均认可,截止2021年3月1日,凯姆公司尚欠***司12609600元。《对账确认书》形成之后,凯姆公司依然拖延给付,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司,***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而遭受了重大损失。凯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亦应按照《合作协议》之约定,对凯姆公司的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凯姆公司、***、***辩称:一、***司基于《合作协议》主张“合作项目回款”没有合同依据。《合作协议》只约定了双方订立个别合同的一般规则,并没有数量等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合作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预约合同。《合作协议》第4页“2.项目合作内容”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各方合作的纲领性协议,是以后各方合作的框架协议,本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单个具体合作项目由各方另行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合作协议》签订了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对账确认书》中也明确写明是鉴于《**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且欠付的是“货款”而非“合作项目回款”。故,本案应该审理的并非合伙合同纠纷。二、双方虽然根据《合作协议》签订了单个的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但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各方以相同的操作模式,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本案的情况是一样的。理由主要是:1.案涉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2.***司无法证明确有真实的货物流转,3.凯姆公司的付款与合同约定脱节,4.各方当事人均明知并非进行真实的货物交易。三、根据双方循环走账的流水,***司打给华佳公司35720700元,凯姆公司打回***司27013500元,差额本金为8707200元。***司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战略合同框架下,以形式上的买卖关系,在一定期间内从事多笔、巨额的有偿民间借贷,构成职业放贷人。四、***司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凯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华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华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和***。***与***系父子关系。 2020年1月15日,凯姆公司(甲方)、***司(乙方)、华佳公司(丙方)、***(**1)、***(**2)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三条具体合作内容。1.项目合作的背景。甲方已经中标入围***地区2020年度的清洁取暖项目燃气壁挂炉供应商入围招标项目。2.项目合作内容。(1)在上述项目背景下,各方针对***地区,全面合作开展**“煤改气”业务。本协议是各方合作的纲领性协议,是以后各方合作的框架协议,本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单个具体合作项目由各方另行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进行约定。(2)甲乙丙三方形成合作伙伴关系,甲方负责整合资源做强做大”煤改气”项目,并和丙方共同负责**“煤改气”项目所需基础设备的生产制造、项目招投标相关事宜、项目代理商的选定和产品的售后服务;乙方负责项目的资金支持和资本的运作,负责物联网和煤改气的融合;丙方负责壁挂炉原材料的采购。3.政府补贴款。各方一致确认,甲方中标且各方合作运营的“煤改气”项目的政府补贴款为项目招标方或相关政府部门就甲方提供的壁挂炉设备及相应服务所支付的货款,补贴标准为每台壁挂炉设备补贴人民币1000元,原则上在一年内付清。5.项目合作结算价格。(1)甲方根据其中标项目的地推商的实际需求向乙方采购**壁挂炉设备,届时甲乙双将另行签署销售合同,签署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项目地推商的实际订单。(2)乙方根据甲方项目的实际需求向丙方采购基础壁挂炉设备,乙方和丙方届时将另行签署采购合同。6.项目货款支付方式。(1)甲方根据项目需求向乙方或乙方关联公司采购**壁挂炉设备时,需在乙方发货前按照每台设备的结算单价扣除人民币800元后剩余款项向乙方支付每批次货物的提货预付款。该批次发货的其余每台人民币800元的货款(以下简称剩余货款),甲方应在收到项目招标机构支付的该批次政府补贴款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直至付清为止(该批次的政府补贴款应优先支付乙方的剩余货款),否则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时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每批次货物的“剩余货款”,甲方应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提货预付款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第十条担保。1.**就甲方和丙方完整履行本协议及项下其他法律文件所涉之全部义务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就甲方和丙方对各方基于本合作所签署的全部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包括甲方、丙方和**和乙方的关联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所涉及之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后,***司与华佳公司、凯姆公司与华佳公司壁挂炉采购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 ***司(甲方)与凯姆公司(乙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对账确认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运营的***项目,对账确认如下:1、经甲乙双方对账一致确认,甲方向乙方交付的19512套**燃气壁挂炉配件均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3月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合计12609600元。2、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和相关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在收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相关部门支付的***项目的货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直至偿还了其欠甲方的全部货款。 ***司认可各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为了完成《合作协议》的工具,只是形式上的合同,因***司是上市公司,有业绩方面的需求,所以通过买卖的方式来实现合伙。***司主张依据《合作协议》,其与凯姆公司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合伙项目为***地区煤改气项目,合作模式是***司承担每台壁挂炉600元的资金成本,凯姆公司负责制造、销售壁挂炉,完成销售后政府以每台10**元的标准发放补贴款,补贴款扣除***司承担的每台6**元的成本之后,剩余400元,由凯姆公司和***司各分得200元,故每台壁挂炉凯姆公司应向***司支付800元。 凯姆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本案实际并不存在《对账确认单》中载明的19512台壁挂炉,案涉款项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司系向凯姆公司出借资金,本金按照每台6**元,利息按照每台2**元计算,借期即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的一年。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司主张其与凯姆公司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其在合伙中的义务为负担每台壁挂炉600元的成本,最后获得200元的收益。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规定,对于凯姆公司应向***司支付的800元款项,双方一致同意凯姆公司应在向***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否则应向***司支付违约金。据此,无论凯姆公司是否实际收到政府补贴款,其均应在支付预付款之日起一年内向***司付清款项,***司实际并不承担政府补贴款的支付风险。双方之间的该约定明显与合伙关系特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不符,凯姆公司亦对***司主张的合伙合同关系不予认可。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司与凯姆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司据此主***公司支付合作项目回款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64.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男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