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2幢5层5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哈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963号智能装备科技园A区1栋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江藻镇草湖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金湖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 以上三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浙江**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上金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合肥哈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浙江**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大公司、哈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03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02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博大公司、哈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均由凯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本案中,博大公司为案涉合同事实上的订立主体与履行主体,凯姆公司对此明知,原审法院以博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判决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二、案涉《**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能够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情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之通谋虚伪,那么关于隐藏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亦有错误,并且致使博大公司、哈工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了重大损害。四、凯姆公司、博大公司、华佳公司、***、***以及原审法院等各方对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双方甚至还以此为基础达成了结算合意,明确了凯姆公司一方向博大公司一方分配合伙利润的具体方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交易过程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博大公司、哈工公司始终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哈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博大公司并非案涉《**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以其并非适格主体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博大公司、哈工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哈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