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草湖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正定县曙光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为“实为***公司放弃**的销售代理权,而由凯姆公司以支付***公司供货差价的形式进行补偿”,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凯姆公司与***公司签订《***挂炉***市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及《***挂炉***市代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代理协议第2条第3小点“需方负责协调用户、村委会、燃气公司等相关部门,完成从壁挂炉到货、仓储、安装调试、验收、收款等工作”和第4小点“工程验收合格后,需方负责***挂炉的售后服务工作”以及第6条的第2小点,均明确约定了***公司的合同义务。作为双务合同,凯姆公司支付销售差价的前提是***公司依约协调各方关系并负责售后及垫资等合同义务。但事实上,***公司在**并未参与任何工作,当然无权主张销售差价。也反向印证凯姆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二)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列明的壁挂炉型号L1P20、L1P24、L1P28、L1P32、L1P35(业内简称套管机)与凯姆公司实际在**销售的L1P20-L8、L1P24-L8、L1P28-L8、L1P32-L8、L1P35-L8(业内简称低氮机)“不等同于机器的完全变更”和“全然不同”,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公司在庭审以及代理意见中均一贯主张上述两种型号系包含关系,故***公司对低氮机和套管机两种机型的主张非常明确,理应对自己的上述主张负责。凯姆公司亦是针对***公司的以上主张进行的举证和论述来反驳。其次,凯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区别,足以证明套管机和低氮机是两款有明确指向性的单一机型,是完全不同的机型,而非如***公司所说的包含关系,无论从检验报告还是从3C认证规则而言,无论是从内部结构还是氮排放量而言,无论是从政府投招要求还是业内公知而言,均可论证两个机型是完全不同的。凯姆公司与***公司均明知并认可低氮机的型号为L1P20-L8、L1P24-L8、L1P28-L8、L1P32-L8、L1P35-L8,且上述低氮机的价格与补充协议中所罗列的套管机型号L1P20、L1P24、L1P28、L1P32、L1P35的结算价格均不相同,而且***公司也有销售凯姆公司其他壁挂炉机型,印证了双方作为壁挂炉专业厂商,对机型的描述是非常精准且明确的。***公司在**以外的其他地方履行了售后等合同义务,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明知并明确区分低氮机和套管机两种机型。根据相关壁挂炉专业文章摘要,涉案两种机型是完全不同的,基本属于业内公知。最后,***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两种机型均有销售,反向证明双方是严格区分两种机型。(三)一审判决对销售差价的计算,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退一步说,一审判决亦认可双方对实际销售的低氮机的结算价格较之套管机有所提高,但却仍用套管机的差价和低氮机的数量简单粗暴计算金额,实在是匪夷所思。纵观两次庭审,一审判决从未征询或向凯姆公司释明关于低氮机的**销售商供货价格,却主观臆断的认定“凯姆公司亦可相应提高其对**经销商的供货价格”。(四)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有权主张2020年的销售差价,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补充协议第一条仅仅约定2019年返还供货差价,并未约定2020年。况且从第二条约定差价“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可以印证,若包含2020年的销售数据,双方根本无法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实现最终结算。第四条约定:对**代理采取的这种销售方法直至**“煤改气”项目结束为止。该约定只能证明**的销售办法采用“直接与代理商签订代理协议并实施”,并未提及返还供货差价。***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论证**“煤改气”项目结束的时间,却从未提供2020年亦可以主张供货差价的依据。一审判决径自认定补充协议第四条涵盖了“凯姆公司支付***公司供货差价”的意思表示,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补充协议上下文的逻辑,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证据分析违背谦抑原则,有失偏颇,未准确分配举证责任。补充协议中列明的型号为套管机型号(L1P20、L1P24、L1P28、L1P32、L1P35),并且一一标明了相应的供货价格,而**执法局回函列明的型号为低氮机型号(L1P20-L8、L1P24-L8、L1P28-L8、L1P32-L8、L1P35-L8)。两者名称不同,且价格不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突破双方的书面约定,扩大凯姆公司支付销售差价的机型范围,违背谦抑原则,明显不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销售差价,那么举证责任在***公司而非凯姆公司。套管机和低氮机相同或者包含关系的举证责任显然应在***公司,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是,在凯姆公司积极举证机型不同的情况下,反而承担了败诉责任。三、一审判决缺乏程序正义,未中立性审判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这将使***公司凭空放弃了对**的代理权,对***公司而言有失公平”,却从未核实和论述***公司获取差价而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显然是对凯姆公司的一种有失公平。在明确低氮机的供货价格提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凯姆公司亦可相应提高其对**经销商的供货价格”,却从未核实并了解市场的实际情况,显然是对凯姆公司的另一种有失公平。一审判决无视凯姆公司代理意见、补充代理意见中的主张和证据,却超越***公司的主张理由,偏向性认定“不等同于机器的完全变更”,更是一种有失公平。庭审中,凯姆公司明确解释,两种机型的燃烧器不同,换热器不同,水路不同,主板程序不同,最终氮排放量也不同,而且在代理词中也积极回应,可以申请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两者的显著区别,一审判决却未予置评,也是一种有失公平。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数额正确。2019年4月15日,***公司与凯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由***公司在***市(除**县、无极县)代理销售凯姆公司壁挂炉;2019年5月17日***公司与凯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由凯姆公司在***市**直接与代理商签订代理协议并实施,凯姆公司同意将供货差价返还给***公司,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凯姆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凯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实为***公司放弃**的销售代理权,而由凯姆公司支付***公司供货差价的形式进行补偿。虽补充协议中约定凯姆公司支付***公司供货差价的壁挂炉型号与凯姆公司于2019年度至2020年度在**实际销售的壁挂炉型号尾部名称之间有差异,但此并不等于机器的完全变更,另工艺改进本亦可导致对外销售价格的提高,亦不能据此认定机器的全然不同,且***公司本来就是因放弃**的代理权而向凯姆公司收取供货差价,若因为凯姆公司为获得销售市场进行的机器升级及命名行为,而认定其销售的升级机器与协议中的完全不一样,进而不用支付供货差价,这样使***公司凭空放弃了对**的代理权,对***公司而言有失公平。凯姆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市就发布了关于氮氧化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一审中凯姆公司陈述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就在研发低氮机器,故其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就应知晓其将提供的机器是低氮型壁挂炉。2019年6月29日凯姆公司已通知***公司因工艺改进,供货(出厂价)价格均相应提高了100元/台至150元/台,但未提供在**的销售价也是否提高了100元至150元的证据。凯姆公司持有多种证据不向法院提交,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凯姆公司的利润一直没变。故一审判决对销售差价的计算数额正确无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姆公司支付***公司代理销售差价款15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销售数量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公司(需方)与凯姆公司(供方)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市(除**、无极县优先在供方工程备案的优质意向合作商外)壁挂炉销售,需方代理供方凯姆牌燃气壁挂炉,并约定了相关的型号、提货价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货款结算、销售支持等内容。2019年5月17日,***公司(需方)与凯姆公司(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市**2019年由供方指定的经销商代理凯姆牌燃气壁挂炉的有关事宜,需方同意由供方2019年在***市**直接与代理商签订代理协议并实施(或者延续2018年代理协议并实施),供方同意将供货差价返还给需方,凯姆燃气壁挂炉在***入围型号供货差价如下:型号L1P20为每台1**元、L1P24为每台2**元、L1P28为每台3**元、L1P32为每台3**元、L1P35为每台4**元;差价结算方式为根据***市**实际销售的***挂炉数量结算;差价结算分两个阶段,农户自筹款到位结算50%,政府补贴款到位结算50%,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供方指定的经销商2019年在***市**销售数量不少于5000台,如不能完成销售数量或者有此趋势(实际订货少于5000台),需方有权在**另行指定代理商或者直接参与销售;对**代理采取的这种销售办法直至**“煤改气”项目结束为止;其它事宜,遵照之前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执行。另双方认可上述补充协议中关于型号L1P20的供货差价实为每台1**元。 2019年4月24日,***市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2019年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设备招标工作的通知》,要求气代煤燃气采暖炉氮氧化物排放量应不大于100mg/Nm3,2018年入围的30家燃气采暖炉企业的入围设备仍可继续采购使用,但氮氧化物排放必须符合现阶段国家、省、市等相关规定标准,若厂家在提质升级后不能达到排放标准或供应总量不能满足区域要求的情况下,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招标补录工作。凯姆公司因销售机器而委托相关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L1P20、L1P24、L1P28、L1P32的NOᵪ污染浓度均大于100mg/kw.h,经过凯姆公司工艺改进,型号为L1P20-L8、L1P24-L8、L1P28-L8、L1P32-L8、L1P35-L8的壁挂炉系低氮机,两者的生活热水换热方式有所不同,后者对外销售价格有所提高。 另查明,***市(含**)自2017年开始实施煤改气、煤改电,并要求2020年全市平原农村地区分散燃煤基本“清零”,2021年是***市完成清洁取暖扫尾的关键之年,2021**的气代煤扫尾任务是1320户。凯姆公司陈述**煤改气项目在2020年年尾结束。 2022年5月20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本院调查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凯姆公司于2019年度至2020年度在**销售壁挂炉的具体型号及数量为L1P20-L8:1656台;L1P24-L8:1760台;L1P28-L8:1961台;L1P32-L8:3319台;L1P35-L8:2601台。另凯姆公司已支付***公司供货差价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凯姆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关于壁挂炉***市代理协议约定由***公司代理凯姆公司的壁挂炉在***市(除**、无极县外)的销售,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市**的壁挂炉销售由凯姆公司直接与代理商签订协议并实施,实为***公司放弃**的销售代理权,而由凯姆公司以支付***公司供货差价的形式进行补偿。本案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凯姆公司应支付***公司供货差价的壁挂炉型号为L1P20、L1P24、L1P28、L1P32、L1P35,而凯姆公司于2019年度至2020年度在**实际销售的壁挂炉型号为L1P20-L8、L1P24-L8、L1P28-L8、L1P32-L8、L1P35-L8,两者型号尾部名称之间的差异,凯姆公司陈述主要是为达到***市关于氮氧化物排放标准而进行的提质升级、工艺改进,但此并不等同于机器的完全变更,另工艺改进本亦可导致对外销售价格的提高,亦不能据此认定机器的全然不同,且***公司本来就是因为放弃**的代理权而向凯姆公司收取供货差价,若因为凯姆公司为获得销售市场进行的机器升级及命名行为,而认定其销售的升级机器与协议中的完全不一样,进而不用支付供货差价,这将使***公司凭空放弃了对**的代理权,对***公司而言有失公平。另凯姆公司在与***公司签订代理补充协议之前,***市就发布了关于氮氧化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且凯姆公司陈述其亦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就在研发低氮机器,故其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就应知晓其将提供的机器是低氮型壁挂炉。综上,该院综合认定凯姆公司在**销售的壁挂炉应支付***公司供货差价。鉴于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公司同意由凯姆公司2019年在***市**直接与代理商签订代理协议并实施,凯姆公司同意将供货差价返还给***公司,对**代理采取的这种销售办法直至**“煤改气”项目结束为止等内容,协议中的这种销售办法应指的就是由凯姆公司在**直接与代理商签订代理协议,凯姆公司支付***公司供货差价,时间是至**“煤改气”项目结束,而非凯姆公司辩称的仅2019年度。结合凯姆公司陈述**煤改气项目在2020年年尾结束,该院认为***公司现主***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0年在**销售的壁挂炉的供货差价,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供货差价的计算标准,虽尾部带L8型号的壁挂炉因工艺改进销售价格有所提高,但凯姆公司亦可相应提高其对**经销商的供货价格,故此提高并不当然影响对协议约定的供货差价的计算。综上,根据***公司诉请、代理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具体型号及数量,该院确定凯姆公司应支付***公司的供货差价为3381120元(1656台x1**元/台+1760台x2**元/台+1961台x3**元/台+3319台x3**元/台+2601台x4**元/台),减去已付50000元,尚应支付3331120元。至于凯姆公司辩称***公司未依照主合同代理协议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之意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凯姆公司应支付***公司供货差价款333112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凯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入围通知书一份,要求证明案涉低氮机系于2019年6月28日重新申报取得入围资格。2.凯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经销商***的聊天记录一组及***注册凯姆公司**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要求证明***系**经销商,双方拟签定**代销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价格,后***已支付部分货款。3.差价表格一份,要求证明案涉套管机不存在支付差价,低氮机差价仅为1064070元。***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上述机器系在此前入围机器基础上改进工艺,并非完全变更;证据2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代销协议无任何签字和**,不能证明相应代销价格,另凯姆公司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仍应由凯姆公司承担,故可证实是凯姆公司在**销售,***由其管辖,非代理商;证据3系凯姆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凯姆公司在机器工艺改进后提高进货价的通知,与其提交的对账明细单价一致。凯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套管机与低氮机系不同机型,但通知中所涉价格是凯姆公司确定的价格。 本院认证认为,凯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机器入围资格系重新通过招标程序取得,故可认定系在原入围型号机器基础上提质升级申报取得入围资格,并不能完全推翻与原机型之间的联系;证据2不能证明凯姆公司与其代理商之间达成其所称的进货价格协议,且***系凯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亦不足以证明其系代理商,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公司提供的通知单系复印件,凯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低氮机向凯姆公司主张供货差价,以及如可主***,则供货差价应如何认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补充协议约定壁挂炉与**销售的壁挂炉是否属于不同机器的问题。根据***市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4月24日发布《关于做好2019年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设备招标工作的通知》内容,2018年入围的30家燃气采暖炉企业的入围设备仍可继续采购使用,但氮氧化物排放必须符合相关规定标准,若厂家在提质升级后不能达到区域要求的情况下才进行招标补录工作,由此可见凯姆公司提质升级报请入围系针对原型号机器,而非通过重新招标补录才取得入围资格,故不能单纯以尾部编号之间的差异即认定系属于不同的机器。同时,凯姆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即已进行机器提质升级研发,以及上述文件发布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可认定凯姆公司知晓其在**销售的机器是低氮型壁挂炉,故补充协议所指向的机器范围应为提质升级后的壁挂炉。其次,关于***公司应否负责**销售机器的相关协调、安装验收及售后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公司需要负责协调用户及相关部门,完成从壁挂炉到货、仓储、安装调试、验收、收款等工作及相关售后工作,但上述合同义务属于***公司作为代理商所需负担的义务。现***公司与凯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销售由凯姆公司直接与代理商签订代理协议并实施,故***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退出了**的销售代理工作,亦无需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凯姆公司以***公司未履行**销售的相应合同义务为由拒付供货差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供货差价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补充协议指向的机器为提质升级后的机器,故凯姆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供货差价。凯姆公司虽提出提质升级后的机器供货价格提高,但按常理分析,既然***公司作为代理商应提高供货价格,则**代理商亦应相应提高价格,对此凯姆公司提交了其设立**分公司的事实恰恰证明**销售系由其自行负责的事实,而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代理商供货价格。同时结合案涉机器在***市的入围价格来看,提质升级后的机器供货价格与入围价格相比,差价在1170元-1570元之间,利润仍较为可观,由此,凯姆公司要求***公司将**经销权利交还给其直接指定代理商,亦应支付相应代价,现凯姆公司仅以机器尾部编号存在差异议即要求调整补充协议上约定的供货差价显然有违诚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有权向凯姆公司主张供货差价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差价金额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凯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9元,由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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