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2幢5层50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963号智能装备科技园A区1栋2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江藻镇草湖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店口镇上金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合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姆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支持**公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凯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结论错误。**公司与凯姆公司、**公司及***、***签署了《2020年度***地区凯姆“煤改气”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具体业务合作模式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该协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关联公司)**公司与凯姆公司签订了案涉《**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因此,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及《**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的约定,结合该两份协议的履行过程,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均有**公司的参与,是**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公司与凯姆公司共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公司作为参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体,与合同及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明显错误。该错误发生的原因,一是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合同基础不仅仅是《**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还应包含《项目合作协议》,二是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公司是履行主体之外,还自始至终贯穿着**公司的履行行为。依据案涉合同内容及履行过程,首先,是**公司根据《项目合作协议》要求凯姆公司提供项目中标入围通知书。其次,由地推商***、**增出具《订货需求单》(地推商公司**确认的实际订单),***、**增收到凯姆公司货物后出具《签收单》,凯姆公司向**公司出具配件物料《产品收货及验收证明》、**公司向**公司出具配件物料《出库单》等系列文件后,**公司才审批同意**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项目款项。同时,凯姆公司董事长***通过微信给**公司董事长**多次发送大货车发货视频,亦有***、**增派人在现场地推和用户抢购设备的视频,以及***发给**的内容为描述2020年***项目火热销售(预计50000台销量)与***、**增业务推广能力强大等微信记录。由此可见,**公司一直实时跟进项目进度。综上事实及证据,案涉项目从战略合作达成、利润分配、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款项审批和支付到对账确认及还款计划签署等,均有**公司作为主体参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适格,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并非真实独立的销售合同,且整个交易过程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完全错误。一审法院首先认为,案涉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其理由是凯姆公司与**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分别为***父子,二者之间实为自买自卖行为,明显不具合理性。**公司、**公司认为,**公司与凯姆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主要负责提供包含资金支持在内的合同义务,而凯姆公司负责合同交易的其他义务,这种约定是符合客观的商业模式的需求的,因而具备商业合理性,也具备合法性。虽然**公司和凯姆公司系关联方,实控人为***父子,但仍然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均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在商业活动中,***父子控制的**公司提供配件,由**公司出资购买,再卖给同为**控制的凯姆公司,由凯姆公司将成品设备卖到***用户。这种以资金支持参与交易的方式是商业交易环节中最重要、最基础、不可缺少的交易条件之一。交易过程中,商业合作伙伴的不同分工能够更加稳妥地促使交易完成,实现商业上的共赢。此种合作方式完全符合商业逻辑,完全合法有效。一审法官完全不理解、不懂得此种商业交易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且没有就河北地区、甚至***地区“煤改气”项目(基于政府项目的特殊性,非普通的买卖模式)的实际运营模式进行认真仔细的调查,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其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公司、**公司认为,本案证据可证明案涉项目存在真实货物流转。一审法院的第一项理由是认为对于货物流转未进行过任何实际查验。**公司、**公司认为,**公司、**公司并无合同义务,亦无法定义务应当对货物的流转进行查验。同时,双方合作并非从本案开始。在此之前,双方已经进行并完成了多笔多地大金额的业务合作,从未提出过本案所说的虚假交易的情况。一审法院将查验义务强加给**公司、**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理由是认为河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早于2019年5月即注销,而所谓《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增亦明确表示未收到过任何货物。**公司、**公司认为,凯姆公司董事长***给**公司董事长**的微信证据显示,凯姆公司、***、***现场地推促销人员就是***和**增的人员,大量证据证明了发货、收货、现场促销的事实。**公司实际就是***和**增实际控制的公司,也就是凯姆公司、***、***使用的工具。当凯姆公司、***、***意图歪曲合同交易的事实时,就勾结其地推商***、**增伪造虚假证据。案涉货物实际在现场由凯姆公司、***、***控制,并安排***、**增销售。**公司的签章实际代表***、**增收到货物。**公司虽已注销,但公章仍由***、**增保管。上述操作都是凯姆公司、***、***与***、**增勾结的结果。**公司、**公司无从提前知晓,也无从查验防范。另一方面,**增是凯姆公司、***、***的地推促销合作伙伴,其本质上与凯姆公司、***、***有着密不可分的利害关系,该人的证言不具备真实、公平的基础。在程序上看,即使**增可以作证,其也应当出庭提供证言。其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凯姆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均与货物交付相脱节。**公司、**公司认为,任何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履行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内容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以及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情况,都是真实且合理的。不能因为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或合同履行存在瑕疵,就由此来反推合同不真实。这完全是逻辑上的错误,也是常识性的错误。案涉项目是基于政府在大力推进“煤改气”的背景下,要求项目快速推进,且要求多家入围商户进行竞争性的地推,双方无法按照常规的买卖合同进行操作。从一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过程看,**公司、**公司已经清晰地解释了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脱离交易形成背景,仅“纯想象性”地认为合同存在“脱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凯姆公司、***、***的地推商***、**增派促销人员在2020年4月份到各个乡村去现场地推销售、登记预售数量和收取订金(详见现场热销的视频和***和秦偲嘉的微信记录),2020年5月初地推商***和**增把订货需求发给凯姆公司,凯姆公司按此需求分批发货(详见凯姆公司的发货记录、发货装车和卸车视频及《签收单》),地推商分批收到货物后到各个村去安装和销售(详见***和秦偲嘉的微信记录),2020年6月和**公司对账和协商签署合同事宜,2020年7月正式签署合同,2020年8月双方开始付款和开具发票等事宜。这就如同大型商场商品代销,先促销,再对账、补货、签合同、付款和开具发票,是国内商贸交易非常普遍、非常正常的交易模式,然而,一审法院居然无视中国普遍的“代销”商贸交易方式(政府项目的入围标属于同样模式),先销售再补单据,再根据库存补充备货,导致财务单据的数量和现场实际销售的数量不一致,需要经常动态调整,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公司、**公司的开庭解释,凭自己的想象,认为任何商贸交易都应当先签合同、再付款、发货、开具发票这种标准的交易方式,从而武断地下结论认为“货物的预付款、货款的支付与货物的交付明显相脱节”,就误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三、一审法院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认定《**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无效。**公司、**公司认为,自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开始,到各方实际履行完合同包括付款、开具发票、发货、对账确认等过程;以及直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履行过程都是真实的。仅仅自一审开庭时始,凯姆公司、***、***为逃避原合同义务,勾结其利益相关方***、**增出具伪证,提供违法证据,歪曲事实,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完全无合法证据,无事实基础支持。四、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买卖虚假的几个关键证据,或系伪造,或系违法,或系错误采信。1.***提交的**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已于2019年5月注销。2.**增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上述两份证据系为证明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付。**公司、**公司与**公司从未有交集,事实上发到***销售现场的货物的实际接收人和凯姆公司现场地推销售的合作伙伴就是***和**增,**公司就是这两人实际掌控的公司。最早提供的收货单据上仅有***的签字,证明她就是实际的收货人。***虽然是实际的收货人,但从商业交易的规范性要求看,最好是以她的公司的名义收货在手续上比较正式,所以才有了加盖**公司签章的收货单据。而**公司、**公司并不了解**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公司虽已经注销,但其公章仍然由***和**增保管。因此,加盖**公司的公章仅仅是***、**增为了满足收货单据的形式要求,不影响***、**增实际收取货物的事实。不能因加盖公章时,***、**增故意隐瞒**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就反推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付。**增所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在证据种类上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按该类证据的法定要求,**增应当出庭提供证言,否则,该证据不得采信。在一审中,**公司、**公司申请**增出庭作证,但**增拒绝出庭作证。在该证据程序违法,对**增的身份、书面情况说明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官错误采信该证据,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违公允。3.***提交其与**公司员工秦偲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11月11日,秦偲嘉发:“蔡总,我们昨天提到的名义上的采购协议,……”该微信发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当时尚未开始合作***项目。在此时点,双方谈及的合作为河北省其他地区的项目,与本案无关。案涉***项目合作开始的时间是2020年1月。***故意混淆微信的前后语境,而一审法院把明显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用于本案的定案证据,系错误采信。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本案中无借款合同、无借条、无借据、无利息约定、无借款本息确认、无担保和抵押手续,甚至收款账户都不是凯姆公司、***、***,同时有大量证据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从片面、错误、违法采信的少量证据出发,先推翻买卖合同,再认定民间借贷。其逻辑上依据排除法,非此即彼,完全无视借贷法律关系认定的证据要求和基本常识。一审法院最后认为,各方当事人知悉合同的目的并非真实的进行货物交易。明显看出,**公司(**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凯姆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且双方对此均系明知。根据《项目合作协议》,**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提供资金支持。商业行为本质也离不开资金流转。但是,**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作为交易的重要一环参加到交易中,不代表这种资金支持本身可以被歪曲为民间借贷,更不能由此推断各方当事人知悉合同目的并非真实的进行货物交易。2021年3月1日,**公司及**公司和凯姆公司签署了对账确认书;2021年3月20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协商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凯姆公司在收到本案的律师函后于2021年11月30日向**公司支付本案货款人民币350000元;以及直到本案诉讼开始以后,凯姆公司收到一审法院的查封通知后,于2021年12月30日向**公司出具了明确的还款计划。至此,凯姆公司、***、***对案涉货物买卖的真实性从未产生过异议。六、一审的错误判决将可能导致严重的刑事法律问题。一审中,凯姆公司、***、***自认货物交易虚假,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且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官认定的此结论,有着异常严重的刑事法律后果。因为从这一主观故意出发,结合凯姆公司、***、***认可,并经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交易虚假的事实,以及本案中各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足以确认凯姆公司、***、***涉嫌虚开增税发票罪(涉嫌虚开增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1289600元)。不仅如此,由此还可以推断,凯姆公司、***、***以虚假货物买卖的手段骗取了**公司、**公司巨额资金,凯姆公司、***、***同时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案二审中,如凯姆公司、***、***坚持一审的观点,而二审又予以维持,则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被直接引用。在此基础上,凯姆公司、***、***所涉嫌的虚开巨额增值税发票罪和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处置。综上,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凯姆公司、***、***的非法证据,而对**公司、**公司提交的大量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视而不见,故意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和错误的法律适用。七、**公司、**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不享有保底收回出资和固定收益的权利。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风险同样针对于**公司、**公司。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免除**公司、**公司的任何风险,也未承诺在风险或亏损发生时,由凯姆公司、***、***补偿或保证**公司、**公司的全部出资及收益。另外,**公司、**公司在案涉合同里约定有大量合同义务,这些约定义务极有可能会导致乙方无法收回全部本金,更无法保证其投资一定有收益。因此,案涉合同签订及其履行不符合关于名为买卖合同、合作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法律要件及特征。不应当被认定为是本质上的借款合同。
浙江凯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组织两次开庭,**公司、**公司多次提交补充证据,并进行了充分的陈述,特别是**公司的董事长**也在一审庭审中亲自闸述了双方合作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整个事实已经充分查明,并无任何错误。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也无任何不当。二、**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且正确。案涉合同均是**公司签订,与**公司无关,《2020年度煤改气项目战略合作协议》载明:“本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单个具体合作项目由各方另行签订具体的项目合作协议,如果存在约定不一致的,以具体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况且一审中,各方亦认可**公司和**公司为关联公司,退一万步,即使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并不影响**公司、**公司的实际权益。2.一审法院已充分查明,各方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并从事实情况及合理性等角度予以全面地分析和说理,完全正确。一审中,浙江凯姆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均明知,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真实目的。3.凯姆公司和**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分别与**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形成的是6000000元合同差价,出借一年本金,最后支付8000000元尾款的本息的利差,即33.33%的年化利息。4.案涉两份销售合同及《签收单》均是按10856台壁挂炉制作的,一审中也坚持说实际发货是10856台,但双方在2020年8月18日、19日和20日3天走完了19235200元和16235200元的资金流往来,对应的却是10000台壁挂炉的货款,结合聊天记录还可以印证双方实际为循环走账、虚构买卖关系的事实。5.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而《签收单》的时间均在2020年5月,完全无对应关系,完全是形式主义,亦印证了买卖为虚假的事实。而且反证了**公司、**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所谓销售合同中注明的货物质量和验收风险,因《签收单》和验收证明均在双方走资金之前完成,故**公司、**公司规避了形式合同可能给自身造成的风险。6.**公司和凯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凯姆公司必须在凯姆公司向**公司支付该批次货物提货预付款之日起1年内全部付清,也印证了借期为1年的实质内容。
**公司述称:同意浙江凯姆公司、***、***的意见。
**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姆公司向**公司、**公司支付货款4650000元;2.凯姆公司向**公司、**公司支付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期足额付款的违约金(分两笔计算:按每逾期1日,以5000000元的千分之五,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按每逾期1日,以4650000元的千分之五,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际计算至金额支付之日止);3.判令凯姆公司向**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00元;4.判令***、***就凯姆公司应向**公司、**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凯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
**公司与**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系**公司的控股股东。
凯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和***。***与***系父子关系。
二、涉案相关合同的签订情况
2020年1月15日,凯姆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公司(丙方)、**1***、**2***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第三条,具体合作内容。1.项目合作的背景。……。未来3-5年内,**煤改气方向相关的技术和产品将具有巨大的市场商机。甲方已经中标入围***地区2020年度的清洁取暖项目燃气壁挂炉供应商入围招标项目。2.项目合作内容。(1)在上述项目背景下,各方针对***地区,全面合作开展**“煤改气”业务。本协议是各方合作的纲领性协议,是以后各方合作的框架协议,本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单个具体合作项目由各方另行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进行约定。(2)甲乙丙三方形成合作伙伴关系,甲方负责整合资源做强做大”煤改气“项目,并和丙方共同负责**“煤改气”项目所需基础设备的生产制造、项目招投标相关事宜、项目代理商的选定和产品的售后服务;乙方负责项目的资金支持和资本的运作,负责物联网和煤改气的融合;丙方负责壁挂炉原材料的采购。4.项目合作模式。根据业务需要,由甲方与其选定的项目地推商负责***地区“煤改气”项目的投标入围、销售推广、设备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工作,为中标项目所覆盖区域进行设备改造,以使相关用户实现“气代煤”。甲方中标项目后,甲方向乙方采购项目所需的**“煤改气”设备,在此基础上,乙方向丙方采购基础壁挂炉设备,乙方对基础壁挂炉设备进行智能化改造,搭建基于物联网技术的煤改气智能监测和控制终端、研发具有煤改气安装实施、运维管理、运行监测、售后服务、节能环保评估和统计分析大数据功能的**煤改气综合管理平台,最终将基础壁挂炉设备加工成**壁挂炉等**煤改气设备销售给甲方。5.项目合作结算价格。(1)甲方根据其中标项目的地推商的实际需求向乙方采购**壁挂炉设备,届时甲乙双将另行签署销售合同,签署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项目地推商的实际订单。**壁挂炉设备的销售单价如下:L1PB20管套两用1850元/套低碳板换2050元/套;L1PB24管套两用1950元/套低碳板换2150元;L1PB28管套两用2150元/套低碳板换2350元/套;L1PB32管套两用2250元/套低碳板换2450元/套;L1PB35管套两用2600元/套低碳板换2800元/套;L1PB40/42管套两用2800元/套低碳板换3000元/套。(2)乙方根据甲方项目的实际需求向丙方采购基础壁挂炉设备,乙方和丙方届时将另行签署采购合同,基础壁挂炉设备的采购单价(含13%增值税发票)如下:L1PB20管套两用1650元/套低碳板换1850元/套;L1PB24管套两用1750元/套低碳板换1950元;L1PB28管套两用1950元/套低碳板换2150元/套;L1PB32管套两用2050元/套低碳板换2250元/套;L1PB35管套两用2400元/套低碳板换2600元/套;L1PB40/42管套两用2600元/套低碳板换2800元/套。6.项目货款支付方式。(1)甲方根据项目需求向乙方或乙方关联公司采购**壁挂炉设备时,需在乙方发货前按照每台设备的结算单价扣除人民币800元后剩余款项向乙方支付每批次货物的提货预付款。该批次发货的其余每台人民币800元的货款(简称“剩余货款”),甲方应在收到项目招标机构支付的该批次政府补贴款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直至付清为止(该批次的政府补贴款应优先支付乙方的剩余货款),否则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时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每批次货物的“剩余货款”,甲方应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提货预付款之日起1年内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2)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向丙方采购基础壁挂炉设备时,需按照采购价格全额支付货款,但如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全额提货预付款的除外。第五条,各方权利义务。1.各方应保证其具有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相应资格、资质,如甲方为项目的中标方,并有义务按照合作对方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若任何一方不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给其他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其他方的全部损失。2.各方保证严格按照商讨并经各方确认的合作内容、合作模式及要求,在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协议及《**燃气壁挂炉采购合同》、《基础燃气壁挂炉采购合同》等本协议项下相关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前述协议均可由乙方指定的关联公司与协议方签署,并由该关联公司代乙方行使本协议约定之权利。3.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其“煤改气”项目中标资料、政府政策文件等全部信息、资料,乙方有权随时向甲方了解“煤改气”项目进度、政府付款进度等信息,甲方应向乙方说明相关情况。第十条,担保。1.**就甲方和丙方完整履行本协议及项下其他法律文件所涉之全部义务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就甲方和丙方对各方基于本合作所签署的全部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包括甲方、丙方和**和乙方的关联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所涉及之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7月7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基础燃气壁炉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GGT-ZJHJ-20200707-01),载明:第一条,甲方计划向乙方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等信息如下:型号L1PB20规格20KW数量2301套单价1650元;型号L1PB24规格24KW数量1970套单价1750元;型号L1PB28规格28KW数量2084套单价1950元;型号L1PB32规格32KW数量2345套单价2050元;型号L1PB35规格35KW数量2156套单价2400元;合计数量为10856台,总价款21289600元。双方一致确认以上产品数量及产品型号为甲方计划向乙方采购的产品数量及规格,甲方实际采购的产品数量、产品型号及交货时间根据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另行向乙方发出的《发货通知单》为准,财务对账以到货验收单和发票数量为准。第三条,货款支付。双方根据乙方实际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产品结算货款,产品单价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甲方收到乙方每批货物的发货凭证的扫描件后(包括出库单、物流单等)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货款;乙方收到甲方该批货款后当月必须把发货凭证原件邮寄给甲方公司相关人员,每月30日前将该月付清的货款发票开具给甲方,否则甲方拒绝支付其余款项。第四条,交货方式。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发货通知的要求发货,交货地点及收货人根据甲方发货通知确定,鉴于甲方客户对于甲方交期有严格要求乙方应当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
2020年7月7日,凯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GGT-ZJKM-20200707-02),载明:鉴于甲方中标入围了***地区2020年度清洁取暖项目燃气壁挂炉供应商入围招标项目,并与项目招标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了《入围协议》(甲方需向乙方提供项目中标通知书及与招标机构就该项目签署的协议),根据《入围协议》甲方负责提供“煤改气”设备并提供相应安装服务,确保项目所覆盖区域内的相关用户实现“煤改气”,就甲方所提供的产品及相应服务,项目招标方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即政府补贴)。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燃气壁挂炉配件及配套的安装服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恪守。第一条,甲方计划向乙方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等信息如下:型号L1PB20规格20KW数量2301套单价1850元;型号L1PB24规格24KW数量1970套单价1950元;型号L1PB28规格28KW数量2084套单价2150元;型号L1PB32规格32KW数量2345套单价2250元;型号L1PB35规格35KW数量2156套单价2600元;合计数量为10856台,总价款23460800元。双方一致确认以上产品数量及产品型号为甲方计划向乙方采购的产品数量及规格,甲方实际采购的产品数量、产品型号及交货时间根据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另行向乙方发出的《发货通知单》为准,财务对账以到货验收单和发票数量为准。在乙方每批次发货前,甲方需按照该批次发货数量向乙方支付每台设备结算价扣除800元的其余款项作为该批次货物的提货预付款,乙方收到该批次提货预付款后按照甲方的《发货通知单》发货,否则乙方有权不予发货且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该批次发货的其余每台8**元的货款简称剩余货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约定每批次货物的“剩余货款”甲方必须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提货预付款之日起1年内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每日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第三条,产品交货时间及方式。交货时间:具体根据甲方的发货通知单分批次交货,因承运人及其他任何非乙方原因导致产品未能按前述时间交货的,不视为乙方逾期交货,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收货人:甲方指定人员,具体根据甲方书面通知确定。甲方应在乙方发货前向乙方提供由甲方**的收货人及交货地址通知函。甲方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及时收货。甲方(包括甲方任一员工或甲方指定的收货方或该方任一员工)以任何方式的签收均视为甲方收到产品。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向乙方寄送收货确认和产品验收单。第四条,支付货款。乙方完成产品供货后,甲方每收到一笔项目招标方支付的货款,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其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货款为止。
三、货物交付情况
**公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1.2020年5月1日,**公司向凯姆公司出具的《订货需求单》,载明:根据项目需求,烦请贵方于订单需求单接收之日起30日内安排提供**燃气壁挂炉共计10856台,具体如下……。2.2020年5月1日凯姆公司向**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载明:收货地址***元氏、***无极,收货人***,发货明细为**燃气壁挂炉配件10856台。3.**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日期显示为2020年5月15日,产品名称为壁挂炉,数量共计10856台。4.签收***,签收人显示为**增、***,签收日期显示为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5.2020年5月30日,凯姆公司向**公司出具的《产品收货及验收证明》,载明:兹收到贵公司**燃气壁挂炉配件货物10856台,清单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付:1.**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显示**公司已于2019年5月办理注销登记。2.**增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增(身份证号码……),***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关于贵院审理的案号(2021)京0115民初26024号案件中,原告合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20年5月3日至5月31日的《签收单》,均非本人签名,本人也从未收到过《签收单》上所列明的燃气采暖热水炉。另证明,河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注销,故原告合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的《河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货需求单》并非真实项目需求,并未履行。”
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司称**公司本身是做物联网的,看中了煤改气项目,**公司有人脉和资金,可以找招标单位促成凯姆公司中标,中标后凯姆公司没有资金生产设备,**公司为凯姆公司提供资金生产设备;**公司本来也可以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设备提供给政府,但是因为借用了凯姆公司的招标资质也要让凯姆公司赚钱,故**公司从凯姆公司的关联公司采购设备后提供给凯姆公司,凯姆公司再把设备交付给实际使用人。**公司称2020年1月至8月,在***的请求下,**公司考察***项目,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该项目的业务是凯姆公司自己找的,由凯姆公司找的人在现场负责销售,再将销售数据报给**公司,2020年4、5月份现场卖设备,后期确定了销售数量才在7月份补签了两份销售合同;当时**公司明确要求凯姆公司必须提供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现场需求单及签收单据,在以上3种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公司才会向**公司支付货款,但凯姆公司和**公司用一个已经注销的公司**并提供虚假的销售数据欺骗**公司,构成了欺诈。凯姆公司则主张,**公司早在2019年就注销了,但是因**公司、**公司要求凯姆公司必须提供订货需求单的资料,凯姆公司就找到**公司盖的章,章是真的,但是这个公司并不经营,也未实际收货;**公司对于双方之间仅是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知的。
***提交其与**公司员工秦偲嘉的微信聊天记录,含以下内容:1.2019年11月7日,***发信息称:“有几个问题还是我来一趟好,更透彻些”;秦偲嘉回复:“好的,蔡总,就按您说的,明天我们先不寄了,提醒您过来时,记得带凯姆和**两个公司的章”。2019年11月11日,秦偲嘉发信息称:“蔡总,我们昨天提到的名义上的采购协议,将按从凯姆采购燃气壁挂炉来调整,协议里涉及凯姆的开户行、账户名称和账户信息,麻烦您协调提供一下,**”;随后,***通过微信将账户信息截图发送给秦偲嘉。2.2020年2月24日,秦偲嘉发信息称:“蔡总,前后我们发的4个协议,您看是否还有问题,如果没有问题,能否本周安排**寄给我们?特别是***项目的协议,我们已经和银行那么沟通放款的事情了,***协议签完,针对目前地推商的订单,我们要安排打款了。”***回复:“好的,***的能否凯姆和**直接签,不要涉及到**,因为**,这个发票我们税务机关还是要我们实缴税,这个提交头疼,我想规避不好规避。”秦偲嘉称:“蔡总,**的税,能否通过凯姆收到的票,运作运作抵消?因为凯姆收到的票的金额,是大于**开出的票的。”“或是否有其他公司,可以代替**来签署,因为***项目要运作,我们要垫资是必须要AGB模式,三家公司来运作,因为***项目整体流水比较大,我们没法用雄县项目的运作模式来做。”“而且***项目,相当于**替凯姆一次性收到项目全款,**开票,凯姆就不用开票,而且凯姆会收到**开具金额也更高,应该不会有额外的税务支出”;***回复:“就是凯姆需要给政府开票,**需要给**开票”“现在就面临这个问题,因为**没有生产能力的”;秦偲嘉称:“**给**开,**给凯姆开,现在是**无法开票是吗?”;***称:“**主要是不生产,所以相当于凯姆还需要给**开一次票”;秦偲嘉:“凯姆给**开票是为什么?是因为**要做进行税吗?**有其他进项税吗?”;***回复:“因为**不生产,所以**相当于向凯姆买壁挂炉”;秦偲嘉:“**有其他进项税吗?比如配件进项,我们可以把协议改为采购基础燃气壁挂炉配件”;***:“这个应该是可以,我觉得,相当于**也开壁挂炉配件给你们,然后你们再给凯姆开壁挂炉”;秦偲嘉:“这样和雄县项目一样,**也不用向凯姆采购设备”“那我把采购协议该称配件吧”。3.2020年2月28日,秦偲嘉发信息称:“还有,蔡总,根据协议我们每台垫资是600元”;***回复:“这个合同是我给***项目吴总看的”“所以廖总说的就是八百给他看”;秦偲嘉:“对的”;***:“我们六百没问题”。
四、各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
1.2020年8月18日,凯姆公司向**公司转账2416050元,备注“***项目L1P20产品预付款”。同日,**公司向**公司转账3796650元,备注“***项目L1P20产品货款”。
2.2020年8月19日,凯姆公司分3笔向**公司转账共计7948450元,分别备注为“***项目L1P24产品预付款”“***项目L1P28产品预付款”“***项目L1P32产品预付款”。同日,**公司分三次向**公司转账共计7756300元,分别备注为“***项目L1P24产品货款”“***项目L1P28产品货款”“***项目L1P32产品货款”。
3.2020年8月20日,凯姆公司向**公司转账2870700元,备注为“***项目L1P32、L1P35产品预付款”。同日,**公司分两次向**公司转账共计4481250元,分别备注为“***项目L1P32产品货款”“***项目L1P32、L1P35产品货款”。
4.2020年9月9日,**公司向**公司转账996000元,备注“***项目货物预付款”。
以上,凯姆公司共计向**公司转账13235200元,**公司共计向**公司转账***项目产品货款19235200元。
一审庭审中,凯姆公司、***称19235200元-13235200元=6000000元,该部分款项就是**公司本来要向凯姆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一年后凯姆公司需要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0万元(本金6000000元加2000000元的利息),利率为年息33.33%,因为是高息走民间借贷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公司和**公司需要业绩需要扩大业务量,所以双方协商通过买卖的方式融资。**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2020年8月18日,凯姆公司向**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项目货款”;2020年8月19日,凯姆公司分两笔向**公司转账共计2000000元,均备注为“***项目货款”。以上凯姆向**公司共计支付3000000元。一审庭审中,**公司、**公司称凯姆公司支付**公司的上述3000000元与本案的项目无关,但同意抵扣到本案的应付货款中,抵扣后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5000000元。凯姆公司、***则主张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凯姆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预付款数额为13235200元,但**公司称他们账上走账没钱了,让凯姆公司再打回去3000000元,这也证明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凯姆公司没有必要提前多支付预付款。
***提交凯姆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秦偲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下内容:2020年8月18日,秦偲嘉发信息称:“陈经理,你这边第一笔要是打了就把水单发我,我马上打给**”“我们P20支付完,你这边安排给我们北京**打300万回款吧,然后我们安排配**后面的款项,不然后面不够配了”;***回复:“好的,我这边说下”“秦总,我看了下,转300万,再转24的预付款这边有点吃力呀”;秦偲嘉称:“我们可以先打给**”“你们打300万元给**,然后第二笔我们**可以先给**打,然后你们***给**打”;***回复:“好的”。
五、后期双方协商情况。
2021年3月1日,**公司(甲方)与凯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项目对账确认书》,载明:1.经甲乙双方对账一致确认,甲方向乙方交付的10000套**燃气壁挂炉配件均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3月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合计5000000元。2.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双方签署的《**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和相关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在收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相关部门支付的***项目的货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直至偿还了其欠甲方的全部货款。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公司称**公司实际向**公司供货的数量为10856台,**公司向凯姆公司供货的数量也是10856台,但因为凯姆公司向**公司仅支付了10000台货物的预付款,故**公司也仅向**公司支付了10000台货物的货款,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也注明交货数量为10000台。
2021年3月20日,**公司与凯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于50000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21年11月16日,**公司向凯姆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凯姆公司支付未付款项5000000元及违约金。
2021年11月30日,凯姆公司支付350000元。
2021年12月30日,凯姆公司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目前尚欠付的款项金额为4650000元,并重新出具还款计划。
六、就本案法律关系的释明情况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凯姆公司、***、***不认可其与**公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同意按照借贷的相关标准偿还款项。一审法院多次向**公司、**公司进行释明,**公司、**公司均表示坚持主张其与凯姆公司之间系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按照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作为**公司、**公司是否适格;二、案涉**公司与凯姆公司所签订的《**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三、该《**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本案中,**公司、**公司主张与凯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要求凯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然,涉案《**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系**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凯姆公司所签订,**公司与该合同及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公司对本案的起诉。
二、案涉**公司与凯姆公司所签订的《**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
首先,本案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本案中,虽然**公司与**公司、**公司与凯姆公司均签订了书面销售合同,并载明买卖货物的数量、价款及具体权利义务等,但从整个交易流程及资金走向来看,合同项下的所谓“**燃气壁挂炉配件”是由**公司从**公司处低价购进,再高价卖给凯姆公司。而凯姆公司与**公司本身系关联公司,二者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父子,故二者之间实为自买自卖行为,明显不具合理性。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在本案的交易模式下,**公司同时作为买方和买方,其仅收取了凯姆公司及**公司所提交的形式上的货物交付凭证,但对于是否有真实的货物流转未进行过任何实际的查验。而综合本案的证据显示,所谓的订单需求单上的**公司早于2019年5月即注销,而所谓《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增亦明确表示未收到过任何货物。
再次,凯姆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数额均与货物的交付相脱节。根据《**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的约定,在每批次发货前凯姆公司应先向**公司支付提货预付款,然**公司所提交的签收单、产品收货及验收证明均显示所谓的10856台壁挂炉配件早于2020年5月即完成交付,然凯姆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至8月20日期间才向**公司支付提货预付款,且仅支付了10000台货物的预付款,货款的支付与货物的交付明显相脱节。
最后,各方当事人知悉合同目的并非真实地进行货物交易。2020年1月15日凯姆公司、**公司、**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明确载明“乙方(**公司)负责项目的资金支持和资本的运作”,在上述合作背景下,**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公司与凯姆公司签订了涉案《**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另,根据**公司员工秦偲嘉与***的聊天记录及**公司的一审当庭陈述,亦可明显看出**公司(**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凯姆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且双方对此均系明知。
综上,**公司与凯姆公司虽然签订了《**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并非真实独立的销售合同,且整个交易过程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
三、该《**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公司与凯姆公司所签订的《**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并无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坚持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凯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在**公司与凯姆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买卖关系且《**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合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中,关于案涉项目来源,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是由凯姆公司方引入。经询,**公司、**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资金支持,参与配件买卖。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释明情况,一审法院2022年2月16日开庭笔录显示:一审法院问“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交了原告二与三被告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到底是哪个原告与哪个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公司代理人答“是原告一与被告一存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问“原告二在本案作为共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是?”**公司、**公司代理人答“原告二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中,凯姆和***通签订协议约定***通可以指定公司与凯姆交易,存在连带关系。原告二是原告一的控股公司。”一审法院问“在法律上买卖合同的卖方有权要求支付货款,如果**是卖方、**公司要想作为原告应是债权转让,本案又不存在债权转让、原告是什么法律依据要求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公司、**公司代理人答“尊重法院意见,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二主体不适格可以裁驳。”
本案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公司、**公司坚持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公司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以与凯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凯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与**公司之诉讼请求的成立,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前提。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可见,**公司与**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2020年7月7日《**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并非真实独立的买卖合同,其系为履行2020年1月15日《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更为重要的是,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分析,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项下的买卖标的物,系**公司依据与凯姆公司之关联公司**公司之间的《基础燃气壁挂炉采购合同》所购买,经加价后再行依据本案《**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出卖予凯姆公司。而凯姆公司与**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为***父子。质言之,依《基础燃气壁挂炉采购合同》及《**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所设权利义务履行后,买卖标的物事实上仅在***父子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完成了形式上的流转,但却产生了凯姆公司对**公司针对差价的给付义务,而此给付义务的对价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与此同时,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中“乙方(**公司)负责项目的资金支持和资本的运作”等约定内容、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往来沟通情况以及**公司、**公司的当庭陈述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系由**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凯姆公司支付前述两份采购、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差价”。双方再于事后将凯姆公司已经自行运输销售的货物,计入至前述买卖合同项下,以达到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外观形式。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交易过程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及**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公司要求以虚假意思表示形成的《**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公司、**公司始终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另因**公司并非案涉《**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其亦坚持前述请求权基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其并非适格主体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处理亦属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增书面情况说明”,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该人员未到庭的情况下径行对该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引用,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基于前述分析理由,该证据是否采信不影响本案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在纠正一审判决上述瑕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其瑕疵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91.64元,由合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