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6024号 原告: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2幢4层40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合肥哈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963号智能装备科技园A区1栋2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江藻镇草湖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浙江**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上金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合肥哈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公司)与被告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姆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浙江**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货款4650000元;2.被告凯姆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期足额付款的违约金(分两笔计算:按每逾期一日,以5000000元的千分之五,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按每逾期一日,以4650000元的千分之五,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际计算至金额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凯姆公司向原告哈工公司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万元;4.判令被告***、***就被告凯姆公司应向二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7日,哈工公司与凯姆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编号为HGGT-ZJKM-20200707-02的《**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以下统称“《原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甲方必须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提货预付款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此后,202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货通知单》,原告如约发货。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收获及验收证明》:“以上产品经我公司验收,数量相符合,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以上全部产品验收合格,特此证明!”2021年3月20日,哈工公司、凯姆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合同),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21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按期足额付款,乙方同意将从违约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该期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并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此后,凯姆公司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哈工公司为了催要货款,于2021年11月16日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凯姆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共计7100200元。此后,凯姆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35万元。至此,凯姆公司仍有465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凯姆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以原协议约定为准”。《原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费用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或应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因此,涉案货款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维权费用,均应由凯姆公司承担。此外,2020年3月1日,凯姆公司(甲方)、***(**1)、***(**2)、以及三被告的关联公司浙江**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同原告**公司(乙方)共计五方,共同签署了《2020年度煤改气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担保条款:“**就甲方和丙方完整履行本协议及其项下其他法律文件所涉之全部义务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就甲方和丙方对各方基于本合作所签署的全部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包括甲方、丙方和**和乙方的关联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所涉至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哈工公司系**公司的关联公司,基于本条款约定,**公司有权就前述凯姆公司应付哈工公司之款项,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凯姆公司辩称,涉案纠纷是哈工公司与凯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公司无关,**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凯姆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凯姆公司与浙江**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同一天与哈工公司签订《基础燃气壁挂炉配件采购合同》,并据此制作了所谓的货款往来,最终形成哈工公司向凯姆公司出借300万元的事实。事实上,浙江**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凯姆公司并未实际生产和买卖本案所涉及的燃气壁挂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基于虚假的买卖关系,实际双方为借贷关系,收取了200万的利息,共计500万。 被告***辩称,1、本案是名为买卖实际为借贷,根据民法典规定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应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2、哈工公司分别与**公司和凯姆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通过连环合同获取固定差价,实则作为哈工公司拆借资金给凯姆公司的利息收益,凯姆公司和**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分别与原告签署合同,形成低卖高买的现象,是亏本交易,明显违背常理交易习惯,实际是支付借款利息。3、涉案各方间并未发生实际货物流转,甚至根本不存在案涉货物,仅有资金的流动,没有货物流转,货物都没有生产。4、**公司和凯姆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完全可以自行买卖,原告的加入缺乏商业合理性,原、被告间配合制造合同及相应的资金流发票、验收单等形成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合同履行方式,两合同关系间不存在货物交付,合同对应的大部分资金流均在同一天进出,通过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部分款项甚至是循环走账,各方对虚假的买卖关系是明知的,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在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也有对应,资金流走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手续,证明是虚假的买卖关系。5、凯姆公司和哈工公司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第六款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借贷期限是一年,根本未考量虚假合同第三页政府回款即支付的情况。6、在查明借贷关系基础上被告愿意偿还本金,资金占用损失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酌情判决,但在当前疫情和实业经营困难下,恳请法官酌情减免被告的责任和金额。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相关的合作事宜***并未实际参与,相关的合作具体由***和**在经办。***对本案的意见和主张与凯姆公司及***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公司述称,**公司与哈工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真实履行,**公司收到哈工公司的款项是19235200元,**公司直接转给了凯姆公司,凯姆公司转还给哈工公司16235200元,差价3000000元是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 **公司与哈工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系哈工公司的控股股东。 凯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和***。***与***系父子关系。 二、涉案相关合同的签订情况 2020年1月15日,凯姆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公司(丙方)、**1***、**2***签订《2020年度***地区凯姆“煤改气”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第三条,具体合作内容。1.项目合作的背景。……。未来3-5年内,**煤改气方向相关的技术和产品将具有巨大的市场商机。甲方已经中标入围***地区2020年度的清洁取暖项目燃气壁挂炉供应商入围招标项目。2.项目合作内容。(1)在上述项目背景下,各方针对***地区,全面合作开展**“煤改气”业务。本协议是各方合作的纲领性协议,是以后各方合作的框架协议,本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单个具体合作项目由各方另行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进行约定。(2)甲乙丙三方形成合作伙伴关系,甲方负责整合资源做强做大”煤改气“项目,并和丙方共同负责**“煤改气”项目所需基础设备的生产制造、项目招投标相关事宜、项目代理商的选定和产品的售后服务;乙方负责项目的资金支持和资本的运作,负责物联网和煤改气的融合;丙方负责壁挂炉原材料的采购。4.项目合作模式。根据业务需要,由甲方与其选定的项目地推商负责***地区“煤改气”项目的投标入围、销售推广、设备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工作,为中标项目所覆盖区域进行设备改造,以使相关用户实现“气代煤”。甲方中标项目后,甲方向乙方采购项目所需的**“煤改气”设备,在此基础上,乙方向丙方采购基础壁挂炉设备,乙方对基础壁挂炉设备进行智能化改造,搭建基于物联网技术的煤改气智能监测和控制终端、研发具有煤改气安装实施、运维管理、运行监测、售后服务、节能环保评估和统计分析大数据功能的**煤改气综合管理平台,最终将基础壁挂炉设备加工成**壁挂炉等**煤改气设备销售给甲方。5.项目合作结算价格。(1)甲方根据其中标项目的地推商的实际需求向乙方采购**壁挂炉设备,届时甲乙双将另行签署销售合同,签署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项目地推商的实际订单。**壁挂炉设备的销售单价如下:L1PB20管套两用1850元/套低碳板换2050元/套;L1PB24管套两用1950元/套低碳板换2150元;L1PB28管套两用2150元/套低碳板换2350元/套;L1PB32管套两用2250元/套低碳板换2450元/套;L1PB35管套两用2600元/套低碳板换2800元/套;L1PB40/42管套两用2800元/套低碳板换3000元/套。(2)乙方根据甲方项目的实际需求向丙方采购基础壁挂炉设备,乙方和丙方届时将另行签署采购合同,基础壁挂炉设备的采购单价(含13%增值税发票)如下:L1PB20管套两用1650元/套低碳板换1850元/套;L1PB24管套两用1750元/套低碳板换1950元;L1PB28管套两用1950元/套低碳板换2150元/套;L1PB32管套两用2050元/套低碳板换2250元/套;L1PB35管套两用2400元/套低碳板换2600元/套;L1PB40/42管套两用2600元/套低碳板换2800元/套。6.项目货款支付方式。(1)甲方根据项目需求向乙方或乙方关联公司采购**壁挂炉设备时,需在乙方发货前按照每台设备的结算单价扣除人民币800元后剩余款项向乙方支付每批次货物的提货预付款。该批次发货的其余每台人民币800元的货款(简称“剩余货款”),甲方应在收到项目招标机构支付的该批次政府补贴款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直至付清为止(该批次的政府补贴款应优先支付乙方的剩余货款),否则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时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每批次货物的“剩余货款”,甲方应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提货预付款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2)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向丙方采购基础壁挂炉设备时,需按照采购价格全额支付货款,但如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全额提货预付款的除外。第五条,各方权利义务。1.各方应保证其具有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相应资格、资质,如甲方为项目的中标方,并有义务按照合作对方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若任何一方不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给其他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其他方的全部损失。2.各方保证严格按照商讨并经各方确认的合作内容、合作模式及要求,在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协议及《**燃气壁挂炉采购合同》、《基础燃气壁挂炉采购合同》等本协议项下相关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前述协议均可由乙方指定的关联公司与协议方签署,并由该关联公司代乙方行使本协议约定之权利。3.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其“煤改气”项目中标资料、政府政策文件等全部信息、资料,乙方有权随时向甲方了解“煤改气”项目进度、政府付款进度等信息,甲方应向乙方说明相关情况。第十条,担保。1.**就甲方和丙方完整履行本协议及项下其他法律文件所涉之全部义务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就甲方和丙方对各方基于本合作所签署的全部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包括甲方、丙方和**和乙方的关联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所涉及之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7月7日,哈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基础燃气壁炉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GGT-ZJHJ-20200707-01),载明:第一条,甲方计划向乙方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等信息如下:型号L1PB20规格20KW数量2301套单价1650元;型号L1PB24规格24KW数量1970套单价1750元;型号L1PB28规格28KW数量2084套单价1950元;型号L1PB32规格32KW数量2345套单价2050元;型号L1PB35规格35KW数量2156套单价2400元;合计数量为10856台,总价款21289600元。双方一致确认以上产品数量及产品型号为甲方计划向乙方采购的产品数量及规格,甲方实际采购的产品数量、产品型号及交货时间根据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另行向乙方发出的《发货通知单》为准,财务对账以到货验收单和发票数量为准。第三条,货款支付。双方根据乙方实际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产品结算货款,产品单价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甲方收到乙方每批货物的发货凭证的扫描件后(包括出库单、物流单等)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货款;乙方收到甲方该批货款后当月必须把发货凭证原件邮寄给甲方公司相关人员,每月30日前将该月付清的货款发票开具给甲方,否则甲方拒绝支付其余款项。第四条,交货方式。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发货通知的要求发货,交货地点及收货人根据甲方发货通知确定,鉴于甲方客户对于甲方交期有严格要求乙方应当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 2020年7月7日,凯姆公司(甲方)与哈工公司(乙方)签订《**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GGT-ZJKM-20200707-02),载明:鉴于甲方中标入围了***地区2020年度清洁取暖项目燃气壁挂炉供应商入围招标项目,并与项目招标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了《入围协议》(甲方需向乙方提供项目中标通知书及与招标机构就该项目签署的协议),根据《入围协议》甲方负责提供“煤改气”设备并提供相应安装服务,确保项目所覆盖区域内的相关用户实现“煤改气”,就甲方所提供的产品及相应服务,项目招标方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即政府补贴)。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燃气壁挂炉配件及配套的安装服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恪守。第一条,甲方计划向乙方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等信息如下:型号L1PB20规格20KW数量2301套单价1850元;型号L1PB24规格24KW数量1970套单价1950元;型号L1PB28规格28KW数量2084套单价2150元;型号L1PB32规格32KW数量2345套单价2250元;型号L1PB35规格35KW数量2156套单价2600元;合计数量为10856台,总价款23460800元。双方一致确认以上产品数量及产品型号为甲方计划向乙方采购的产品数量及规格,甲方实际采购的产品数量、产品型号及交货时间根据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另行向乙方发出的《发货通知单》为准,财务对账以到货验收单和发票数量为准。在乙方每批次发货前,甲方需按照该批次发货数量向乙方支付每台设备结算价扣除800元的其余款项作为该批次货物的提货预付款,乙方收到该批次提货预付款后按照甲方的《发货通知单》发货,否则乙方有权不予发货且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该批次发货的其余每台8**元的货款简称剩余货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约定每批次货物的“剩余货款”甲方必须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提货预付款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每日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第三条,产品交货时间及方式。交货时间:具体根据甲方的发货通知单分批次交货,因承运人及其他任何非乙方原因导致产品未能按前述时间交货的,不视为乙方逾期交货,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收货人:甲方指定人员,具体根据甲方书面通知确定。甲方应在乙方发货前向乙方提供由甲方**的收货人及交货地址通知函。甲方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及时收货。甲方(包括甲方任一员工或甲方指定的收货方或该方任一员工)以任何方式的签收均视为甲方收到产品。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向乙方寄送收货确认和产品验收单。第四条,支付货款。乙方完成产品供货后,甲方每收到一笔项目招标方支付的货款,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其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货款为止。 货物交付情况 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1.2020年5月1日,河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凯姆公司出具的《订货需求单》,载明:根据项目需求,烦请贵方于订单需求单接收之日起30日内安排提供**燃气壁挂炉共计10856台,具体如下……。2.2020年5月1日凯姆公司向哈工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载明:收货地址***元氏、***无极,收货人***,发货明细为**燃气壁挂炉配件10856台。3.**公司向哈工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日期显示为2020年5月15日,产品名称为壁挂炉,数量共计10856台。4.签收***,签收人显示为**增、***,签收日期显示为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5.2020年5月30日,凯姆公司向哈工公司出具的《产品收货及验收证明》,载明:兹收到贵公司**燃气壁挂炉配件货物10856台,清单如下……。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付:1.**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显示**公司已于2019年5月办理注销登记。2.**增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增(身份证号码……),***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关于贵院审理的案号(2021)京0115民初26024号案件中,原告合肥哈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20年5月3日至5月31日的《签收单》,均非本人签名,本人也从未收到过《签收单》上所列明的燃气采暖热水炉。另证明,河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注销,故原告合肥哈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的《河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货需求单》并非真实项目需求,并未履行。 经询问,**公司称**公司本身是做物联网的,看中了煤改气项目,**公司有人脉和资金,可以找招标单位促成凯姆公司中标,中标后凯姆公司没有资金生产设备,**公司为凯姆公司提供资金生产设备;**公司本来也可以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设备提供给政府,但是因为借用了凯姆公司的招标资质也要让凯姆公司赚钱,故**公司从凯姆公司的关联公司采购设备后提供给凯姆公司,凯姆公司再把设备交付给实际使用人。**公司称2020年1月至8月,在***的请求下,**公司考察***项目,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该项目的业务是凯姆公司自己找的,由凯姆公司找的人在现场负责销售,再将销售数据报给**公司,2020年4、5月份现场卖设备,后期确定了销售数量才在7月份补签了两份销售合同;当时**公司明确要求凯姆公司必须提供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现场需求单及签收单据,在以上三种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公司才会向**公司支付货款,但凯姆公司和**公司用一个已经注销的公司**并提供虚假的销售数据欺骗**公司,构成了欺诈。凯姆公司则主张,**公司早在2019年就注销了,但是因原告要求凯姆公司必须提供订货需求单的资料,凯姆公司就找到**公司盖的章,章是真的,但是这个公司并不经营,也未实际收货;哈工公司对于双方之间仅是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明知的。 被告***提交其与**公司员工秦偲嘉的微信聊天记录,含以下内容:1.2019年11月7日,***发信息称:“有几个问题还是我来一趟好,更透彻些”;秦偲嘉回复:“好的,蔡总,就按您说的,明天我们先不寄了,提醒您过来时,记得带凯姆和**两个公司的章”。2019年11月11日,秦偲嘉发信息称:“蔡总,我们昨天提到的名义上的采购协议,将按从凯姆采购燃气壁挂炉来调整,协议里涉及凯姆的开户行、账户名称和账户信息,麻烦您协调提供一下,**”;随后,***通过微信将账户信息截图发送给秦偲嘉。2.2020年2月24日,秦偲嘉发信息称:“蔡总,前后我们发的4个协议,您看是否还有问题,如果没有问题,能否本周安排**寄给我们?特别是***项目的协议,我们已经和银行那么沟通放款的事情了,***协议签完,针对目前地推商的订单,我们要安排打款了。”***回复:“好的,***的能否凯姆和**直接签,不要涉及到**,因为**,这个发票我们税务机关还是要我们实缴税,这个提交头疼,我想规避不好规避。”秦偲嘉称:“蔡总,**的税,能否通过凯姆收到的票,运作运作抵消?因为凯姆收到的票的金额,是大于**开出的票的。”“或是否有其他公司,可以代替**来签署,因为***项目要运作,我们要垫资是必须要AGB模式,三家公司来运作,因为***项目整体流水比较大,我们没法用雄县项目的运作模式来做。”“而且***项目,相当于**替凯姆一次性收到项目全款,**开票,凯姆就不用开票,而且凯姆会收到**开具金额也更高,应该不会有额外的税务支出”;***回复:“就是凯姆需要给政府开票,**需要给**开票”、“现在就面临这个问题,因为**没有生产能力的”;秦偲嘉称:“**给**开,**给凯姆开,现在是**无法开票是吗?”;***称:“**主要是不生产,所以相当于凯姆还需要给**开一次票”;秦偲嘉:“凯姆给**开票是为什么?是因为**要做进行税吗?**有其他进项税吗?”;***回复:“因为**不生产,所以**相当于向凯姆买壁挂炉”;秦偲嘉:“**有其他进项税吗?比如配件进项,我们可以把协议改为采购基础燃气壁挂炉配件”;***:“这个应该是可以,我觉得,相当于**也开壁挂炉配件给你们,然后你们再给凯姆开壁挂炉”;秦偲嘉:“这样和雄县项目一样,**也不用向凯姆采购设备”“那我把采购协议该称配件吧”。3.2020年2月28日,秦偲嘉发信息称:“还有,蔡总,根据协议我们每台垫资是600元”;***回复:“这个合同是我给***项目吴总看的”“所以廖总说的就是八百给他看”;秦偲嘉:“对的”;***:“我们六百没问题”。 各方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 1.2020年8月18日,凯姆公司向哈工公司转账2416050元,备注“***项目L1P20产品预付款”。同日,哈工公司向**公司转账3796650元,备注“***项目L1P20产品货款”。 2.2020年8月19日,凯姆公司分三笔向哈工公司转账共计7948450元,分别备注为“***项目L1P24产品预付款”、“***项目L1P28产品预付款”、“***项目L1P32产品预付款”。同日,哈工公司分三次向**公司转账共计7756300元,分别备注为“***项目L1P24产品货款”、“***项目L1P28产品货款”、“***项目L1P32产品货款”。 3.2020年8月20日,凯姆公司向哈工公司转账2870700元,备注为“***项目L1P32、L1P35产品预付款”。同日,哈工公司分两次向**公司转账共计4481250元,分别备注为“***项目L1P32产品货款”、“***项目L1P32、L1P35产品货款”。 4.2020年9月9日,哈工公司向**公司转账996000元,备注“***项目货物预付款”。 以上,凯姆公司共计向哈工公司转账13235200元,哈工公司共计向**公司转账***项目产品货款19235200元。 庭审中,凯姆公司、***称19235200元-13235200元=600万元,该部分款项就是哈工公司本来要向凯姆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一年后凯姆公司需要向哈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0万元(本金600万元加200万元的利息),利率为年息33.33%,因为是高息走民间借贷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哈工公司和**公司需要业绩需要扩大业务量,所以双方协商通过买卖的方式融资。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2020年8月18日,凯姆公司向**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项目货款”;2020年8月19日,凯姆公司分两笔向**公司转账共计200万元,均备注为“***项目货款”。以上凯姆向**公司共计支付300万元。庭审中,二原告称凯姆公司支付**公司的上述300万元与本案的项目无关,但同意抵扣到本案的应付货款中,抵扣后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500万元。凯姆公司、***则主张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凯姆公司应支付给哈工公司的预付款数额为13235200元,但**公司称他们账上走账没钱了,让凯姆公司再打回去300万元,这也证明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否则凯姆公司没有必要提前多支付预付款。 ***提交凯姆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秦偲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下内容:2020年8月18日,秦偲嘉发信息称:“陈经理,你这边第一笔要是打了就把水单发我,我马上打给**”“我们P20支付完,你这边安排给我们北京**打300万回款吧,然后我们安排配哈工后面的款项,不然后面不够配了”;***回复:“好的,我这边说下”“秦总,我看了下,转300万,再转24的预付款这边有点吃力呀”;秦偲嘉称:“我们可以先打给**”“你们打300万元给**,然后第二笔我们哈工可以先给**打,然后你们***给哈工打”;***回复:“好的”。 后期双方协商情况。 2021年3月1日,哈工公司(甲方)与凯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项目对账确认书》,载明:1、经甲乙双方对账一致确认,甲方向乙方交付的10000套**燃气壁挂炉配件均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3月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合计500万元。2、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双方签署的《**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和相关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在收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相关部门支付的***项目的货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直至偿还了其欠甲方的全部货款。 庭审中,经询问,哈工公司称**公司实际向哈工公司供货的数量为10856台,哈工公司向凯姆公司供货的数量也是10856台,但因为凯姆公司向哈工公司仅支付了10000台货物的预付款,故哈工公司也仅向**公司支付了10000台货物的货款,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也注明交货数量为10000台。 2021年3月20日,哈工公司与凯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于500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21年11月16日,哈工公司向凯姆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凯姆公司支付未付款项500万元及违约金。 2021年11月30日,凯姆公司支付35万元。 2021年12月30日,凯姆公司向哈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目前尚欠付的款项金额为465万元,并重新出具还款计划。 就本案法律关系的释明情况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同意按照借贷的相关标准偿还款项。本院多次向二原告进行释明,二原告均表示坚持主张其与凯姆公司之间系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按照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案涉哈工公司与凯姆公司所签订的《**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三、该《**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凯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然,涉案《**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系哈工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凯姆公司所签订,**公司与该合同及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公司对本案的起诉。 二、案涉哈工公司与凯姆公司所签订的《**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 首先,本案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本案中,虽然哈工公司与**公司、哈工公司与凯姆公司均签订了书面销售合同,并载明买卖货物的数量、价款及具体权利义务等,但从整个交易流程及资金走向来看,合同项下的所谓“**燃气壁挂炉配件”是由哈工公司从**公司处低价购进,再高价卖给凯姆公司。而凯姆公司与**公司本身系关联公司,二者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父子,故二者之间实为自买自卖行为,明显不具合理性。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在本案的交易模式下,哈工公司同时作为买方和买方,其仅收取了凯姆公司及**公司所提交的形式上的货物交付凭证,但对于是否有真实的货物流转未进行过任何实际的查验。而综合本案的证据显示,所谓的订单需求单上的**公司早于2019年5月即注销,而所谓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增亦明确表示未收到过任何货物。 再次,凯姆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数额均与货物的交付相脱节。根据《**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的约定,在每批次发货前凯姆公司应先向哈工公司支付提货预付款,然哈工公司所提交的签收单、产品收货及验收证明均显示所谓的10856台壁挂炉配件早于2020年5月即完成交付,然凯姆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至8月20日期间才向哈工公司支付提货预付款,且仅支付了10000台货物的预付款,货款的支付与货物的交付明显相脱节。 最后,各方当事人知悉合同目的并非真实地进行货物交易。2020年1月15日凯姆公司、**公司、**公司、***、***签订《2020年度***地区凯姆“煤改气”项目合作协议》明确载明“乙方(**公司)负责项目的资金支持和资本的运作”,在上述合作背景下,**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哈工公司与凯姆公司签订了涉案《**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另,根据**公司员工秦偲嘉与***的聊天记录及**公司的当庭陈述,亦可明显看出**公司(哈工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凯姆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且双方对此均系明知。 综上,哈工公司与凯姆公司虽然签订了《**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并非真实独立的销售合同,且整个交易过程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 三、该《**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哈工公司与凯姆公司所签订的《**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并无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哈工公司坚持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在哈工公司与凯姆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买卖关系且《**燃气壁挂炉配件销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哈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通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合肥哈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91.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合肥哈工光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齐淑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