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民委员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33执异36号 案外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江藻镇草湖江口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8179964090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民委员会存款69273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中止对(2021)冀0133执17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冻结的账号13×××82中案外人留存款69273元。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是销售“气代煤”采暖炉的厂家,根据**气代煤电代煤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气代煤燃气采暖炉选型的通知,案外人生产的炉具符合要求已入围,可以在**范围内销售。2020年3月28日,**、***委会(称甲方)与案外人(称乙方)签订了**2020年“气代煤”工程燃气采暖热水炉供货协议。约定:案外人提供燃气采暖热水炉,并负责安装;甲方根据实际安装数量,竣工完成后,将村民自筹款扣除产品质保金后将剩余资金一次性拨付到案外人账户。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在**销售燃气采暖热水炉497台,折款为1385460元。这些款由**委员会负责开票收取每个用户的自筹款,然后转交到**财政集中核算中心的账户13×××82中,并注明此款是壁挂炉自筹款。之后,再由***政府支付给案外人。***政府已支付给案外人炉款1316187元,尚剩余质保金款69273元在该账户中保留,该款属于我公司财产。该账户内的存款不是***政府的财政收入款,也不是***集体的收入款。二、被申请人***已经于2021年5月16日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也应该中止执行。为此,**法院作出的(2021)冀0133执171号执行裁定冻结***政府财政集中核算中心账户13×××82中的案外人留存款,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裁定中止执行,解除冻结的账户13×××82中案外人留存款69273元,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气代煤”工程燃气采暖热水炉供货协议》,主要内容:***人民政府、***民委员会与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就**“气代煤”工程***项目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了型号、价格及安装、合同工期及提货方式、付款方式、燃气采暖热水炉验收标准、产品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2.*****收据,主要内容:***民交款情况; 3.客户入账回单、进账单、现金缴款单,主要内容:*****人民政府财政集中核算中心收款情况。 申请执行人***称,自2020年起诉***委会为民间借贷一审,二审村委会败诉,后村委会又称被冻结资金为质保金,要求执行局解决,《据调查***22个村根本没有质保金这一说》被法院判决村委会再次败诉,在这期间案外人没有提出质保金任何异议,又被法院判决驳回。可是在2021年5月20日出现案外人浙江凯姆总公司***,委托**凯姆分公司***再次上诉后经法院判决于6月8日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是我们收到的案外人起诉书是7月14日,在这期间当事人因此案生气突发脑出血于5月16日去世,为此把现在当事人变更为新的继承人,我想问的是6月8日至6月23日是哪一天提交的起诉书,是不是在法院规定的15日内提交的起诉书,在7月14日他们提交的起诉书没有了***委托人,只剩下***和一个手机号为137××××2888为什么此人不在起诉书上签名,据调查***是***挂炉**总销售这次交易的直接受益人和当事人,为什么这次没有***,137××××2888为什么不敢签名,他们在怕什么。在这次提交的起诉书没有新的证据出现,可是他们利用老人因案生气突发脑出血去世,作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理由,再次上诉,可见浙江凯姆公司***,137××××2888***为了漂白**账号遗留下的资金与村委会***,***合谋弄虚作假戏弄法律为******贪污作伪证。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冀013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冀01民终10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20)冀013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981元、利息54080元,本息合计80061元;三、驳回上诉人********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冀0133执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133A120598622)名下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本院向*****人民政府送达(2021)冀0133执1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应冻结82128元,已冻结77351.86元,未冻结4776.14元,原因余额不足。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6日因病去世。***所留遗产均由其妻子***继承,其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202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冀0133执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于2021年7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民委员会。 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异议人)对本院冻结*****村民委员会存款69273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2021)冀0133执异25号案件,并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冀013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21年6月30日,浙江省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已于2021年5月16日死亡,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冀0133民初1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并于2021年7月8日送达给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村民委员会存款69273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冀013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系该公司对本院冻结*****村民委员会存款69273元再次提出书面异议。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两次执行异议,性质上均是案外人异议,适用的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所提异议请求和理由亦相同,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前后两次异议申请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完全重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因本院已立案,依法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另,案外人所称申请执行人***已经于2021年5月16日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中止执行。经查,本院已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冀0133执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浙江凯姆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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