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商初字第3073号
原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2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9日,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被告浙江方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人民币6000000元,其中敞口为3000000元。原告向方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向农业银行申请的债务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方林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向农业银行申请的承兑汇票逾期后,未及时偿还敞口部分,方林担保公司代为向银行偿还了人民币3000000元(包括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方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支付被告的代偿款27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日,原告基于反担保关系已向方林公司支付人民币270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陈丽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