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

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3161号
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H53WNOC。
法定代表人:朱继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南街**代码:91331000728486285C。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
被告:***,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谦,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素,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以口头约定的代理合同;二、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兑现价值2万元的五菱车;三、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5390元(库存锅炉及一套新风系统);四、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53180元;五、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店面租金48000元及转让费3000元;六、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一被告的代理人***于2018年8月达成口头代理协议,且***代表被告一承诺若原告代理被告一的产品,将赞助原告价值2万元的五菱车。2019年3月12日被告二要求原告与被告的“子公司”贵州新如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一的代理合同,因原告质疑新如春并非被告一的子公司,故拒绝与新如春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据此,被告二通过微信通知原告解除其代理资格,并以其个人名义及被告一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代理资格的通知书。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具状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代理合同关系。二、二被告从未承诺赠与其价值2万元五菱车。三、关于装修费、铺面租金和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四、本案不存在违约金,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自被告收到货款、销售货物后即告终结,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实现。而后,原被告并未达成新的合作协议,所以并未成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代理关系。没有合同关系,当然不存在违约责任之说。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代理商微信截图、代理商信息表、2019年戴纳斯帝云贵市场代理商年会微信宣传广告、载有被2签字的戴纳斯帝贵州办事处统一打款账户、原告向指定账户转款的银行流水、货物清单及被2与原告的微信截图(戴纳斯帝办事处统一打款账户)、戴纳斯帝门头、灯箱装修收据及图片,原告拟证实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按照***的指示向戴纳斯帝办事处转款购买货物、并为销售戴纳斯帝商品向案外人郭毅租赁门面并装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3、***承诺一台车的微信截图及微信语音、***的员工要求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代理合同的微信截图,原告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办理2018年的代理事宜后,送其一辆五菱汽车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被告***承诺将五菱汽车一台作为销售奖励赠与原告的事实;4、2019年4月16日关于戴纳斯帝在贵州市场情况声明及微信截图、***个人与贵州省六盘水润禧暖通公司的说明,原告拟证实***要求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代理合同,原告拒绝后,***无故解除与原告的代理合同,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解除代理合同的事实;5、收款收据,原告拟证实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房屋装修,造成装修费用损失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实际装修及装修费用产生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就原告经营的门店装修费用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1、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六张照片,证明被告为原告销售货物;3、被1于2018、2019年赠送服务车活动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招商政策邀请函,被告拟证实原告不符合赠送车辆的资质,因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原告对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4、两份授权书,证明新如春公司系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在贵州的一级代理商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虽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其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推翻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1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燃气采暖热水炉、冷凝式燃气暖浴两用炉、燃气热水器、空气清新器、热泵热水器、新风设备与通风设备、供暖设备、锅炉及辅助设备、太阳能家用电器、水处理设备及产品安装维修等。被告***系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贵州区域业务经理。2018年8月,被告***与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继春口头约定,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位于贵州省门店销售被告的“戴纳斯帝.燃气壁挂炉”,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货物后自行销售,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各类补贴共1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燃气壁挂炉23台,支付货款116256元。
2019年1月1日,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向贵州新如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为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戴纳斯帝”壁挂炉贵州一级代理商,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3月,被告***向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代理商发出通知,要求各代理商与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指定的贵州新如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戴纳斯帝燃气采暖热水炉经销代理协议》,原告未签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对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经口头约定作为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口头约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兑现价值20000元五菱汽车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代表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作出赠送五菱汽车的承诺的事实,也没有书面合同确认该赠与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退还货款65390元的诉讼请求,据上述理由,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货物后,以自行外销售货物的方式获利,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即双方共同口头约定确认的被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亦自认获得了与货款相对应的货物,现原告主张退还货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装修费用53180元、店面租金48000元、转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装修费用产生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就门店装修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租赁商铺、支付转让费和租金,装修商铺,系其自主经营的行为,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交付五菱汽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539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装修费5318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店面租金48000元、转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保全费1651元,由原告贵州润禧供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一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松
书记员蔡仕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