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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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5314号
原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东方大道588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锡峰,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2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锡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50000元预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居间项目服务协议》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预付款。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滦南县2020年农村气代煤燃气壁挂炉采购与安装项目中促使原告成功中标,并与政府签订合同,确保政府回款到原告财务账户,原告按150元/台支付服务费;如果没有中标,被告应在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免息退回预付款100000元。而且,协议第三条明确写明被告前期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此次未中标,被告仅退回50000元,尚欠50000元预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无果。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只是介绍人,具体的业务是被告**在做,钱也给了被告**,答辩人尽到了一个介绍人应尽的责任跟义务,一直在努力帮原告向被告**追讨预付款,法院应判决被告**立即归还5万元预付款,本案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原告与被告**经由答辩人介绍签订《居间项目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确认好协议内容后,被告**提供了一张名字叫李福臣的银行卡以供签协议后打款,原告说公司规定协议签订人与提供的银行卡号必须一致,被告**坚持说自己没有银行卡,双方僵持不下,原告便提议把钱打到答辩人的银行卡上,再由答辩人转给被告**所提供的李福臣的银行卡上,答辩人不好意思拒绝原告的请求,故提供了答辩人的银行卡号,到账后答辩人马上将钱转给了被告**所提供的李福臣的银行卡上,转账截图分别用微信发给了被告**跟原告确认。转账后原告说因为用答辩人的银行卡转账了,所以协议上得加上答辩人的名字,于是重新修改了一下协议,把答辩人的名字也加上去了。2.由于此项目未中标,原告就找被告**追讨预付款100000元,后原告说被告**把他的微信拉黑了,打电话也不接,原告就找答辩人帮忙追讨。虽然答辩人从未承诺过负责追讨预付款,但是出于朋友的情谊跟正义,答辩人努力帮原告向被告**追讨预付款。2020年9月1日,答辩人为原告追回预付款50000元已退还给原告,答辩人又接着追讨剩余的50000元。2020年10月17号,原告跟答辩人说被告**再不还钱他们将去法院起诉,答辩人转告了被告**,劝他赶紧把钱还了,但被告**从那以后再也不接答辩人电话,不再回答辩人微信。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原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乙方)签订《居间项目服务协议》一份,合作项目名称为滦南县2020年农村气代煤燃气壁挂炉采购与安装项目,服务内容为:以甲方的名义,乙方在滦南县2020年农村气代煤燃气壁挂炉采购与安装项目中促使甲方成功中标,并与政府签订合同,积极配合后期销售工作以争取甲方量比最大化,同时积极协调政府回款事宜,确保政府回款及时、如数支付到甲方账户。另约定,协议签定后,甲方预付100000元给乙方(银行转账),中标后计入服务费中(150元/台),如若未能中标,乙方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免息退回预付款100000元给甲方,乙方前期产生的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注明乙方收款人为***。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预付款100000元。后因项目未中标,被告于2020年9月1日退还了50000元。现因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信息、居间项目服务协议、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辩称其仅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居间项目服务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现项目未中标,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退还,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方仅退还了500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被告**、***退还5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毛俏俊
人民陪审员金玉锃
人民陪审员江巧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晶晶
书记员泮婷娜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