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南街6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4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合同虽未写明具体工资数额,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表明上诉人的实发工资为3200元/月。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按80%工资即3200元/月发放。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每月4000元、试用期3个月,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采纳。二、对于创卫补贴一事,一审法院未采信与上诉人一同去从事创卫工作的另一员工的录音,是不当的。三、被上诉人规避企业有为员工提供正常履职的法律义务,以政府管制为由对上诉人进行调岗。调整后的岗位劳动强度大,为技术性活,不适合上诉人。调岗实为被上诉人口头辞退上诉人。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后被上诉人才出具调岗通知单。一审认定上诉人2018年3月1日后未出勤工作、属于擅自离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的打卡指纹,此后怎么还会有上诉人的打卡记录?四、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劳动合同依然有效,被上诉人需支付误工工资。
浙江双菱戴纳斯帝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述称,双方约定80%工资为3200元/月、被上诉人曾口头答应4000元/月。双菱集团下面有十几个子公司,消防工作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的工资就是3200元/月。前任消防员是2800元/月,上诉人来工作时已增加400元/月,即3200元/月。上诉人认为3200元/月是试用期工资,没有相应依据。从2017年2月7日起一直按3200元/月发放工资,如工资真的是4000元/月,上诉人不到一年就会离开,但直到被上诉人准备给上诉人调动岗位时才提出。政府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创卫工作,被上诉人派遣上诉人等三人代表公司去参加创卫工作,考虑到工作时间进行了一定调整,被上诉人同意另行支付500元创卫补贴。当时说好时间两个月,但后来实际时间多了几天,故增加了200元。上诉人述称被上诉人主动开除上诉人,不是事实。当时政府对消防工作检查特别严格,被上诉人属于大公司,新厂区旁边还曾发生一起火灾,故被上诉人决定聘请有上岗证的消防员。另,公司保卫科长认为上诉人上班期间表现不好。被上诉人考虑到生产部需要人员,决定调整上诉人到生产部工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018年2月工资差额8800元;2.要求被告补发创卫期间岗位补贴550元、2017年5月-2018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1127元;3.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个半月双倍经济赔偿金12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4月因被告不允许原告正常工作的误工工资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已缴纳。约定从事消防管理工种,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正常上班与加班均需要参加考勤。2017年7-9月,被告根据区政府的安排,抽调原告参与创卫工作,每周参加两次,每次2小时,被告为此已支付原告700元创卫补贴。因企业消防专职人员需持证上岗,原告没有相关的证书,不能在消防岗位工作,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工作调动单,通知原告调岗到生产部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岗安排。自2018年3月1日始原告无出勤工作记录。后原告就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案被告亦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退缴保险费及退回应扣除工资的反诉请求。2018年5月30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人仲案字[2018]第0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本案原、被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现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5月-2018年2月工资差额88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月支付的工资为3200元,原告主张每月3200元是试用期的工资,试用期过后原告的工资应为每月4000元,但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创卫期间岗位补贴差额550元及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付但未付的工资补贴,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政府消防工作要求,将原告调离消防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被告安排其到生产部门工作有异议,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拒绝到新的岗位上班,并在2018年3月1日起无出勤工作,应认定原告擅自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3-4月的误工工资8000元的问题。因为原告在2018年3月1日后并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3、4月份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工资具体金额。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后,被上诉人一直按3200元/月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3200元/月是试用期工资,试用期过后工资调整为4000元/月,但是劳动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2017年5月-2018年2月工资差额8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述称其从事创卫工作2.5个月,被上诉人答应补贴500元/月,后仅支付700元,故应补差额550元。被上诉人辩称,创卫工作本来只有两个月,考虑到工作时间进行调整,故向参加创卫工作的员工支付补贴500元,后创卫工作实际进行了两个月多几天,故另外支付补贴200元,共计7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于2017年10月9日领取700元创卫补贴,领取时并未对补贴金额提出异议,上诉人二审时述称另一参加创卫工作的员工也只领取700元,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创卫补贴差额5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2018年3月1日起不同意上诉人前来上班,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认为,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诉人进行了调岗,并未主动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政府消防工作要求将上诉人调离消防工作岗位,具有正当理由,上诉人若对调岗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自2018年3月1日起不同意上诉人上班。上诉人拒绝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2018年3月1日起无出勤记录,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擅自离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经济赔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拒绝到调整后的岗位上班,自2018年3月1日起擅离职守,故其要求支付2018年3-4月的误工工资8000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