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赛马镇赫家窑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豹,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崔耀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余,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足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足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豹,被上诉人凤城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足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对于上诉人多次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并未予以审理,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并且证据来源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故应当提供双方核对认可的对账单、结算单及双方的往来账目明细加以证明,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并没有经过双方对账并盖章认可,不应当作为案件定案的证据使用。3、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表示异议,同时对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的来源,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应当自行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包括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对账单以及经过双方核对认可的往来账目明细、或者提供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以此来主张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

凤城一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足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48623.5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2、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文正变更为崔耀辉。2010年1月29日,凤城市福足化工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凤城一建公司材料数量明细表)(该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厂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008年-2009年甲方建设的办公楼、厂房及设备基础、院面等配套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结算依据:1、辽宁省2004年建筑工程定额,四类建筑工程取费,费率下浮5%,2、材料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钢材、水泥、瓷砖、花岗岩、地面砖及井盖按预算价计取;二、本结算共分为十一个单项工程结算,原预算6766520.38元,经核定后为5,195,413.01元,核减1571107.37元(详见附表);三、本结算价款为含税工程价款并包含工程质保金……甲方经办人和乙方代表人吴福余签字确认,双方在附表(即:***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凤城一建公司材料数量)亦签字确认。2011年3月30日,被告凤城市福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财务《在建工程款结算说明》记载:凤城一建公司(吴福余)办公楼、厂房土建结算,其中包括:1、办公楼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工程(1983041.08元),2、厂房建筑、装饰工程(1354888.36元),3、石灰窑工程(220611.01元),4、增加设施基础工程(1267828.84元),5、料场院面工程(228555.21元),6、院面排水工程(72731.11元),7、办公楼前及窑面前工程(67757.40元),合计价款为5,195,413.01元。应扣除费用:1、福足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款1,613,800.94元,2、福足化工提供一建公司用电电费23814度×0.993元=23,647.30元,3、镶地脚砖、过口砖、堵门口人工费1,020元,扣除费用合计1,638,498.24元;应付一建工程款3,556,914.77元(5,195,413.01元-1,638,498.24元=3,556,914.77元),已付工程款(含已付姜海乐款50,000元)3,138,291.20元,欠一建公司工程款418,623.57元,需一建公司吴福余开发票。落款处移交人唐连芳、接收人林红,监交人冯志武。此后被告福足化工向原告履行部分工程价款。2012年10月9日,被告福足化工公司用200吨水泥抵顶欠款70,000元(每吨350元)现尚欠工程款348,623.57元。

庭审中,被告福足化工公司对抵顶水泥和给付部分工程价款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凤城一建公司与被告福足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凤城一建公司向该院提供的被告福足化工公司内部财务《在建工程款结算说明》显示,原告凤城一建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工程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建设工程,且被告福足化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其内部记账显示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418,623.57元),因此被告福足化工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尚欠工程价款348,623.57元。关于涉案工程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福足化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福足化工公司抗辩《在建工程结算说明》是企业内部的资料是财会人员交接备份用,没有确认价值且没有双方公司确认不应认可的观点,该份在《建工程结算说明》系被告内部资料亦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原件,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凤城一建公司主张该证据的内容(即欠一建公司工程款418,623.57元)不利于被告福足化工公司,该院可以认定该项主张成立,因此对于被告福足化工的抗辩观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福足化工公司主张对其工程数量进行鉴定的问题,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该院递交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及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应视为放弃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福足化工公司抗辩所欠工程价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已用一辆奥迪Q7吉普车和水泥抵顶完毕,因此尚欠工程价款不存在的问题,被告福足化工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供已经向原告凤城一建公司履行完毕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用一辆奥迪Q7吉普车和水泥抵顶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凤城一建公司亦不认可,纵观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其抗辩观点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8,623.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一、公司对账明细。证明:上诉人尚欠金额为267,774.52元,上诉人主张时效的抗辩。

证据二、2009年3月1日工程结算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共计与上诉人签订两份工程,且有工程结算协议,剩余未给付267,774.52元为两个工程的质保金。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看不清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跟质保金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提供中国移动通信的通话详单、照片、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明:被上诉人曾就欠付工程款向上诉人要账。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通话详单仅记载电话号码,无法证明通话内容。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该证据系上诉人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尚欠金额为267,774.52元不予确认,但通过该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关于证据二,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剩余未给付的款项系质保金。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催要欠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48,623.57元,应否予以偿还。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48,623.57元,并提供《在建工程款结算说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没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二审中,其提供的上诉人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表格显示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67,774.52元。经审查,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建工程款结算说明》系上诉人内部财务记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上诉人一审时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该证据是企业内部资料,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因该份《在建工程款结算说明》原件在上诉人控制之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在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一审主张工程款全部结清,二审主张尚欠金额为267,774.52元。上诉人对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对其主张尚欠金额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查,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电话、到上诉人公司等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述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上诉人***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峻峰

审判员  王玉瑛

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苗海艳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