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利民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于松,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宇,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山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崔耀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丽,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城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凤城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设计费558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长平在法庭的陈述系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4.被上诉人主张的二次装修设计费用是上诉人与丹东民用设计院单独签订的合同,费用是自己支付的,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合法不合理,应予驳回。
一建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代理人刘长平是经过上诉人医院盖章下的委托书,代表上诉人参加法院庭审,刘长平在该项工程时是医院的基建办主任,其陈述合法且合理。2、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述是因为上诉人的院领导正在交接,新任领导没有上任所以搁置至今,所以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3、上诉人在事实理由中提到的设计费是土建设计,本案我方主张的是二次装修设计费,该设计费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并认可的,上诉人作为该项工程受益人,按照交易习惯应该支付二次装修设计费。4、关于上诉人提出主体不适格问题,该建设工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四点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设计费(消毒中心装饰装修)5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凤城市中心医院《中心医院消毒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框架结构二层,建筑面积1116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电照、中央空调工程、层流净化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5月10日开工,竣工日期2010年9月10日,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3061280.35元,发包方在开工前两日向承包方提供图纸10套,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刘长平(即发包人派驻工地代表),职务基建办主任,项目经理姓名门广元,职务项目经理。双方约定质量与验收,其中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部位:基础、粉饰、主体。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转账支票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主体完支付合同价款的60%,粉饰完支付至总价的70%,余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后发包人提供一套图纸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了该工程。
涉案工程系中心医院消毒中心综合楼,根据医疗和诊疗需要及实际投入使用的标准,进行二次设计装修,凤城市中心医院曾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后因被告与案外人设计单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选用该设计方案。
2010年3月1日,原告一建公司与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民用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消毒中心装饰装修,约定每平方米50元,建筑面积1116平方米,费用55800元(备注:委托设计时间:2010年3月1日,出图时间:2010年5月1日)。而后原告向中心医院提供该设计方案,中心医院认可该设计方案,由原告方按该设计方案进行装饰装修。凤城市中心医院没有支付原告设计费。
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将55800元汇给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设计费,被告拒付。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建价发【2102】27号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第九条关于总承包服务费规定:如计取该项费用,可根据工程实际,对要求总承包管理和协调的,按分包工程造价的1.5%计取;对要求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配合服务的,按分包工程造价的3%-5%计取;对发包人自行供应材料的,可按供应材料价值的1%计取。
2014年版《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第六条规定:实行按工程造价收费标准的建筑装饰设计收费,其基准价应根据《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中“按建筑装饰工程造价收费的标准”计算;实行按设计面积收费标准的建筑装饰设计收费,应按《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中“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面积收费的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设计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面积收费的标准:医疗I级收费标准每平方米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有义务向承包方提供建设施工图纸。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本案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有义务向承包方提供设计图纸。被告存在曾委托有关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装饰装修设计行为,后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搁浅。原告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寻找相关设计单位针对被告中心医院消毒中心进行重新医疗标准使用设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设计单位签订该工程装饰装修设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选用该设计并由原告施工。该事实在法院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的基建办主任刘长平在庭审中陈述工程全程参与,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使用该设计的事实是成立的。
关于被告提出不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设计费用不合理该设计费应包含在二次装修费用中的观点,被告中心医院消毒中心设计费并不是与其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含土建、粉饰等装修费用,而是使用案外人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设计的,既然认可并使用该设计图纸,就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地基、基础、主体、装饰等承包范围,主要指一般的工程施工。双方施工的范围,应以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限。而一般的工程施工无法达到消毒中心的医药标准。而涉案工程为消毒中心医疗建筑工程,需要进行特殊设计二次装饰、装修才能符合医用标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不包含此内容,而且单凭被告图纸设计的消毒中心也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否则被告也没有必要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设计,被告庭审中自认,实际施工时被告是有设计方案的,因未与案外人设计单位意见达成一致而没有使用,既然被告曾另行委托案外人设计该涉案工程,就应该明知该设计不是原告一次性能完成且该笔设计不包含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列项目中,因此被告主张二次装饰装修设计费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及不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和设计费用不合理的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本案中,被告自行委托相关部门设计图纸,因意见不一致而未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提交方案,经被告研究认为方案可行并采用,却强调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向被告提出需要另行支付该设计费用,与基建办主任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设计消毒中心的自认自相矛盾。虽然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被告的实际施工需要,原告并未因此获利。且该设计方案在庭审前没有相关部门对原告提交的方案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是可行的,符合被告的实际用途。被告选择使用该设计方案,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已按照约定向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该笔费用。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标准,一审法院未查找到2013年相关收费标准,参照2014年版《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医疗I级收费标准每平方米60元的规定,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下调10元收取,属合理收费范围。被告对收费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价格鉴定。被告主张原告无偿给付被告使用,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法院受理错误。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看,其内容涉及仲裁条款,依法原告应先到仲裁机构裁决,或双方重新商定由法院受理的观点。纵观本案,依据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设计仲裁条款,因此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设计配合费一节,因该案的诉请及争议焦点问题,没有设计配合费的内容,故对此抗辩观点不予一并处理。
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院长变动而没有实现,被告基建办主任对此无异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凤城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5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凤城市中心医院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一建公司主张上诉人中心医院给付二次装修设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建公司就凤城市中心医院消毒中心综合楼与中心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按约施工,上诉人中心医院主张一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建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中心医院基建办主任刘长平作为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当时同意设计,活也干了,当时没有给是因为院里领导正在交接,原领导调走了,新领导没有正式上任,所以搁置了”,即确认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故一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中心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心医院应否支付一建公司二次装修设计费问题。首先中心医院认可涉案工程存在二次装修设计,并在一审第二次庭审陈述中认可使用了一建公司与案外人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心医院现主张是其与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支付的设计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证明一建公司与案外人丹东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支付了相应价款,故原审法院在中心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一建公司约定不支付装修设计费用的情况下,认定中心医院作为涉案工程的使用者与受益者,应当支付二次装修设计费适当。综上,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国兴
审 判 员 郑成垒
审 判 员 李大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屈中华
书 记 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