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82民初4558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通远堡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凤城市通远堡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该供销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公司出纳员,现住凤城市。
第三人:***,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现住凤城市。
原告***与被告凤城市通远堡供销合作社、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6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挂靠于第三人工程硕士一建公司。从2002年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改装供销商场大楼门脸,翻建房屋以及修筑河坝,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款项,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1月28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欠款数额分别为59157.97元和147329元,第三人***作为被告时任主任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讼至本院。
被告凤城市通远堡供销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凤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涉及多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及多项工程款,违背了民事诉讼“一由一案”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