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红梦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1民初3856号
原告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南11(国际金融街5号)1单元2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9090XE。
法定代表人陈英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霖,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红梦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南江乡苗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51935578F。
法代表人陈虹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津桃,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阳晟世珈模型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929410346。
法定代表人姚玉龙,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红梦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晟世珈模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仕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霖、被告贵州红梦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梦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津桃、第三人贵阳晟世珈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珈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模型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椐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完成多媒体沙盘、三维动画LED显示屏(整体亦可称为多媒体沙盘)项目的具体模型制作。工程总价为266000元,其中多媒体沙盘为126000元,三维动画LED显示屏的制作价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其中的三维动画LED显示屏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制作,三方约定,“三维动画LED显示屏制作价为140000元,制作完毕后,由被告直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定作款项”。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完成了该项目的模型制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其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经原告多次崔收,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应收款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今有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做的沙盘,尚欠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该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等内容,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模型定作款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模型定作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玖角叁分(¥5884.93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年从2018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止为¥5884.93元,)直至全额支付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将货物交付被告,原告诉称被告欠其100000元不属实,被告因为设备的问题请了第三方维修,支付了235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制作方承担,付款确认书不属实,被告公司没有该项目部,没有项目公章,付款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同的验收方式只说明了沙盘模型的验收,没有体现三维动画和LED屏幕的验收。被告未验收三维动画和LED屏幕,原告提交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希望原告积极解决问题,被告再验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三人未参与原、被告双方制作过程,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制作内容,第三人负责沙盘部分,三维动画、LED显示屏的内容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已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已违约,第三人及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物品已交付,未收到款。被告从开始就违约,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梦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晟世珈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二、项目内容
2.1

类别

比例

规格

数量

单价

合计

 多媒体

沙盘

 根据实际制作来定

 30㎡

(石材底座+多媒体控制台)

 一套

 一口价

 126000元

 三维动画LED显示屏

 无

 10个三维动画(1个总体9个分区)6㎡LED显示屏(带边框6㎡)

 1套

 一口价

 140000元

 总价

 大写:贰拾陆万陆仟元整(本金额含税)

  

2.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完成模型制作,材料选用应结合制作内容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并填写在补充协议中。
同时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也未与第三人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企业公示报告各一份,《模型定作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手机打印图片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为制作模型而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定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第二条2.1项已明确约定制作多媒体沙盘及三维动画LED显示屏的承建方系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也未将三维动画LED显示屏转包给原告。履行合同的双方,应是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即是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虽然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制作三维动画LED显示屏,被告表示原告所做三维动画LED显示屏至今未验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制作内容、验收方式、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也未提交验收的相关证据及被告违约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应付款确认单,该证据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确认单载明欠款系制作沙盘的欠款,庭审查明定作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上约定了制作沙盘及三维动画LED显示屏的价款分别为126000元、140000元,与原告诉称的欠付制作三维动画LED显示屏100000元欠款明显不符,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模型定作款100000元。对确认单上签字“肖津桃”字样,被告代理人肖津桃也当庭否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理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模型定作款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模型定作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玖角叁分(¥5884.93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年从2018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止为¥5884.93元,)直至全额支付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昌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余瑶
书记员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