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2731执266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现住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南11(国际金融街5号)1单元2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英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唐发智,系该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建设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付正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芳,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黔273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贵州和元丰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五十七万元,违约金一十七万一千元,共计七十四万一千元;二、被告贵州和元丰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一十八元。三、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汪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贵州和元丰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熙承担”。因被执行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7月4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达成长期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用好花红广场上的广告屏幕一块,在三个月内变现后将上述款项付清,或用现好花红B区的铺面这抵上述欠款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责任的能力。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1民初133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 斌
审判员 韦 祥
审判员 龙 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