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贵阳南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民特20号
申请人:贵阳南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温泉路花园4号。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留,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南11(国际金融街5号)1单元2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跃,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贵阳南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南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裁字第0067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阳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等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未按规定通知申请人开庭,剥夺了申请人选定仲裁员、提出反请求、举证、答辩等权利。故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裁字第0067号裁决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1、申请人所提的撤销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列举的相关仲裁文书资料均按《仲裁法》及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进行邮寄送达,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都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馆LED显示屏及会议系统定制合同书》约定了申请人的联系电话为139××××5752(该电话号码系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黄文持有);在2018年5月22日之前,申请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外公示的企业联系方式为:企业通信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温泉路花园4号,企业联系电话139××××5752;(2018)贵仲字第0067号仲裁裁决书所记载的申请人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温泉路花园4号,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列明的住所地一致,且申请人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其公司营业地址没有变更。故贵阳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登记的住所地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合法;3、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规定时限,其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贵阳仲裁委员会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申请人参加仲裁活动,相关通知及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20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贵仲裁字第006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贵阳南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5000.00元;二、被申请人贵阳南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3月1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66576.03元,2018年3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所剩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申请人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共计人民币16030.00元,由申请人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849.00元,被申请人贵阳南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181.00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会预交,被申请人贵阳南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贵州佰仕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所提“贵阳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等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未按规定通知申请人开庭,剥夺了申请人选定仲裁员、提出反请求、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撤销理由。经查,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已先后多次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邮寄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温泉路花园4号”系申请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尾号为5752的联系人电话号码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案涉《都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馆室内LED显示屏及会议系统定制合同书》中预留的联系电话。故仲裁庭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申请人注册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相关仲裁法律文书,并附申请人在合同中预留的联系电话,该送达程序符合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故申请人所提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南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阳南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曾 桢
审 判 员  唐玉平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戴 蔚
书 记 员  龙真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