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东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15678049-6。
法定代表人王秀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代理人戴国清,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戴国清,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支付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工人工资需要,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4分,期限二个月,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原先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商定并同意该款由案外人王阿勇代偿8万元,此外借款后已归还原告4万元,同意原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应向***追讨该款,不应列其为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一建公司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有***向一建公司借款15万元,期限为二个月(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用于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工资支付;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息,担保人承担借款人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分别在借条下方”借款人”、”担保人”栏后签名。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一建公司出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案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2015年3月9日,原告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后于2015年6月8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建公司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一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举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于诉讼中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承认,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达成合意,由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得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由此***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将讼争借款中的8万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承担,以及其已归还原告4万元,上述事实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原告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志荣
人民陪审员  熊艳红
人民陪审员  陈春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晓斌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