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4715江苏欧仕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广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4715号

原告:江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21号6幢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46279985L。

法定代表人:曹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芹梅,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金广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36号办公611室、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91732696。

法定代表人:乔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华,江苏华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森,江苏华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309号2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08272151B。

法定代表人:吴涵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旻,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金广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源公司)、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健,被告金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华、贾森,被告晟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旻、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广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89726.03元[从装修工程逾期完工日2015年10月2日开始至2020苏05民终1114号案件判决之日(2020年7月14日)期间共1757天的租金损失,按每年75万元计算];2.判令被告晟荣公司对诉请一中被告金广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中的2112328.77元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赔偿损失金额为2017年9月20日开始至2020苏05民终1114号案件判决之日(2020年7月14日)期间共1028天的租金损失,按每年75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金广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金广源公司承包***公司位于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21号6幢11-1室的酒店装修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全包,总价款500万元,工期从2015年6月1日开工至2015年10月1日竣工,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广源公司进场施工,但仅实施了拆墙开洞、铺设吊顶轻钢龙骨等一些基础工程,此后金广源公司即因资金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不能保证施工材料进场和施工人员正常施工,工程进展时断时续,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虽然早已届满,但实际竣工却遥遥无期。原告按照金广源公司要求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无济于事。后又因工程消防等无法取得政府备案,金广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彻底停工。2017年7月份,被告金广源公司提出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告此时才被告知),为了使承包的装修工程消防项目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及验收,金广源公司联系了被告晟荣公司(原名苏州三维东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组织晟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晟荣公司承包***公司的案涉装修工程,工程价款480万元,工期51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由晟荣公司周寅担任项目经理,两被告以该合同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报备。此后案涉工程恢复施工,金广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晟荣公司负责工地监理和现场管理。因两被告资金紧张,***公司又按照两被告要求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两被告仍然不能按照约定正常施工,在铺设了部分管道等设施后又陷入了停工状态,且任凭原告如何催促都无法恢复正常施工。基于两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多次催告仍无结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太仓市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广源公司的合同因其不具备工装装饰装修资质而无效,原告与被告晟荣公司的合同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也无效,相应的两个补充协议也无效。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的专业公司,案涉工程合同均因资质问题被法院认定无效,两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也造成原告工程无法及时竣工验收投入运营等巨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广源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2015年6月1日与金广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金广源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或者说赔偿责任与原告庭审当中的陈述不符。根据原告庭审当中的陈述,原告与金广源公司在签订2015年6月1日的装修合同以后,在2017年又与晟荣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而两份装修合同当中的工期约定,实际上是不符的。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工期的约定,实际上已经达成变更的协议,那么具体的工期应当以原告与晟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当中的工期约定为准。那么,原告要求以原告与金广源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的工期来主张逾期竣工的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原告与金广源公司以及晟荣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与金广源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的内容,除工期变更以外,其余的应当以双方在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准。原告与晟荣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只是形式上的协议,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没有履行。2.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赔偿责任是因为逾期竣工,但本案双方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在2018年5月9日向金广源公司和晟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解除合同通知中的陈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实际上,本案双方合同之所以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为根据原告与金广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以及补充协议第20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即人民币1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50%。从该约定中看,原告具有先合同履行义务。在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之前,金广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义务。那么原告与金广源公司在太仓法院之前审理的案件中已经查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金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对于原告解除合同以后所产生的相关的责任,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晟荣公司辩称:本案中***公司是以案涉工程因资质问题被法院认定无效,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同时造成案涉工程无法及时竣工验收、投入运营等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金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晟荣公司对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第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本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起诉。1.本案中,虽然***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以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同时造成案涉工程无法及时竣工验收。但是根据***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早已因资金问题停工,且***公司早在(2018)苏0585民初3422号案件起诉前就已于2018年5月10日通知金广源公司与晟荣公司解除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合同,也就是说案涉工程未及时完工,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及资质问题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因此,案涉工程未及时完工与案涉合同缔约过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属于缔约过失损失赔偿。2.***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2018)苏0585民初3422号案件的原告、被告与本案一致。其次,如上所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不属于缔约过失损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工程未及时完工所造成的损失,这与其在(2018)苏0585民初3422号案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金广源公司与晟荣公司赔偿违约金,所依据的工程未及时完工的事实属于同一案件事实。再次,本案与(2018)苏0585民初3422号案件的法律关系均为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如上所述,请求权也均是基于案涉工程未能及时完工的事实所产生。唯一不同的是(2018)苏0585民初3422号案件中***公司要求的是赔偿违约金。本案中***公司要求的是赔偿损失,从表面上看两者说法不一样,但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在请求权依据的事实一致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性质与损失的性质是一致的原则,不应当重复评价。据此,本案与(2018)苏0585民初3422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相同,即本案诉讼标的与(2018)苏0585民初3422号案件第2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一致的。综上,本案与(2018)苏0585民初3422号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该情形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损失,那么晟荣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工程中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相应的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也无效,不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期来认定工程是否及时完工。2.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苏0585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即***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背景的陈述可知,***公司与金广源公司在2015年签署装修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因金广源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为了使政府部门对案涉工程备案及工程能够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公司与金广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向晟荣公司借用资质,进而签署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署后,案涉工程由金广源公司继续施工,因此晟荣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公司与金广源公司为了解决因没有资质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备案及无法竣工验收的问题,并不是为了实际施工需要而签订。从主观上看,本案中不管是***公司、金广源公司还是晟荣公司,三方在签署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明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备案和竣工验收需要。晟荣公司仅是出借资质,并不成为实际施工关系的主体。从客观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仍是由金广源公司继续施工,并与***公司对接施工及工程款事宜,实际施工关系自始至终都是仅存在于***公司与金广源公司之间。据此,***公司无权向晟荣公司主张包括未及时完工在内的,与工程实际施工有关的一切损失。3.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公司与金广源公司商议一致,为了向晟荣公司借用资质而签订,其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金广源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问题,以便让案涉工程能够顺利通过政府部门的备案及验收。因此***公司对金广源公司借用晟荣公司资质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也是其刻意追求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三、因案涉工程所有的合同或协议均已于2018年5月10日经***公司通知不再履行,金广源公司自该日之后不可能继续进行施工行为。因此,本案中即使***公司可以主张逾期完工损失,也仅能主张至2018年5月10日。四、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曹阳,而非***公司。基于房屋产权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关系,晟荣公司有理由认为案涉房屋系***公司无偿使用,没有且不可能产生所谓的租金。因此,***公司以租金作为计算未及时完工损失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公司设立于2015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曹阳,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21号6幢11-1室。

2015年6月1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广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浏河听海路6楼11-1室,承包方式为全包,总价款为500万元。对于该合同,***公司与金广源公司各提交了一份文本,两个文本的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不同之处主要如下:***公司提交的文本中载明“工期自2015年6月1日开工,至2015年10月1日竣工”;工程款付款方式列表如下“对预算设计认可,合同签订当日,30%;第二批付款,25%;第三批付款,20%;第四批付款,20%;维修款,5%;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竣工结算)(注:该表上被划有波浪线)。而金广源公司提交的文本中“工期”一栏中,开、竣工日期都是空白,工程款付款方式列表上也没有被划波浪线。

同日,***公司(发包方)与金广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相关工程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第19条“承包方式”约定全包,本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及全部设施设备。第20条“付款方式”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工程总价500万,本工程一至六楼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50%,一期竣工后,余款分两年付清。

2015年8月5日,太仓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准予涉案工程备案。

金广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之后该工程停工。关于停工的原因,***公司称系因金广源公司资金和管理方面不能保证施工材料进场和人员正常施工,以及工程无法取得政府备案;金广源公司称系因工程、消防等无法取得政府备案等导致的停工。

因金广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2017年6月联系了苏州三维东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晟荣公司),后由***作为发包人,三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签约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48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条“补充条款”中就付款周期补充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

2017年8月1日,***公司(甲方)、三维公司(乙方)、金广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方明确该协议是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合同总价为500万元,由丙方提供施工进度表,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达50%,支付总施工费的10%;总工程量达80%,支付总施工费用的20%;工程全部顺利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施工费用的20%;余款在一至六楼宾馆及俱乐部正常营业后2年付清(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支付)。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为全包,即包工包料及全部设施设备。第三条“合理性工期延长”约定,施工方在合同期内无法按时完工的,甲方可以适当顺延50天。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确保所有房间及卫生间无异议,防水不会渗漏返潮,否则丙方将承担责任。第2款约定,装修过程中保证建筑结构安全,不得随意改动房屋主体结构,否则由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3款约定,施工方未按施工标准施工的,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改,施工方给出整改方案,至施工标准达标方可施工,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第4款约定,施工方不能履行合同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时间完成装修工作。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在合理性工期延长期内,施工方无需承担责任;超出期限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付款2%支付违约金。第6款约定,施工方承诺保证全部施工顺利完工,如不能顺利通过验收将承担所有责任,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丙方承担。

后涉案工程取得《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申请及审批表》,该表载明:发包人为***公司,工程名称为实施装修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为浏河镇听海路21号6幢11-1室,建设规模2525平方米,投资480万元,报建日期为2017年8月2日,工期为50天,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中标人为三维公司。

2017年10月10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单位为三维公司(即晟荣公司),合同工期为51天,合同价格为480万元。该许可证下方注意事项约定:本证放置施工现场,作为准予施工的凭证。本证自发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应予施工,逾期应办理延期手续,不办理延期或延期次数、时间超过法定时间的,本证自行废止。

2018年4月24日,***公司向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原名三维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贵两单位承包我公司位于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21号6幢11-1室的装修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期51天,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但时至今日,合同项下装修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众多,目前现场施工已停工多时,整个工程竣工遥遥无期,不仅严重违约且实现合同目的堪忧。我公司多次催促贵两单位紧密配合,即时整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并尽快推进项目施工,以便早日竣工验收,确保我公司经营项目早日投入使用,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发包人合法权益,我公司现通知你们,请你们在接到本通知起3日内向我公司书面提供已施工但不合格工程的整改方案和剩余工程的施工进度表,并在前述方案和进度表获得我公司认可的前提下,按照我公司的要求筹集资金,限期施工并保质保量完工。如果你们再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我公司将依法解除并追究你们两公司违约及赔偿的相关法律责任。”次日,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收到该《通知》。

2018年5月9日,***公司再次向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原名三维公司)发出《通知》,以所述《通知》所涉理由,通知解除与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关于涉案装修工程项目的相关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6月1日***公司与金广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7月30日***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8月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等)。2018年5月11日,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并请求判令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共同赔偿违约金3458549元及律师费。在民事起诉状中,***公司称“2015年6月1日,***公司与金广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金广源公司对***公司所有的酒店进行装修。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金广源公司进场施工,但仅施工了拆墙开洞、铺设吊顶轻钢龙骨等一些基础工程,此后金广源公司因资金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不能保证施工材料进场和人员正常施工,工程进展时断时续,后因工程消防等无法取得政府备案,金广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彻底停工。2017年2月,金广源公司提出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为了使承包的装修工程消防项目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及验收,金广源公司联系了晟荣公司提供帮助,并组织晟荣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晟荣公司承包***酒店的装修工程,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以该合同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报备。2017年8月1日,***公司与金广源公司及晟荣公司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恢复施工,金广源公司负责施工,晟荣公司负责监管。因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资金紧张,***公司按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要求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仍然不能按约正常施工,在铺设了部分管道等设施后又陷入停工状态,基于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10日书面通知解除案涉工程的所有合同协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8)苏0585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应为955875.12元;***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18680元,还应支付金广源公司工程款437195.12元(955875.12-518680),***公司要求金广源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依据,故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广源公司不具备工装装饰装修的资质,***公司与金广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公司与晟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也是无效合同;***公司如认为存在因合同无效导致其损失的情况,可另行主张。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8)苏05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为证明逾期完工对其造成的损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产证七份(房屋坐落为太仓市浏河镇听海路21号6幢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商铺11-1室、10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曹阳,附记载明“其配偶姓名:沈玉兰”),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对象的房屋,房屋的产权人曹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称房屋面积累计为2525平方米,房屋是曹阳提供给***公司使用的,***公司的注册地址登记在该房屋中,装修后的用途也是作为经营使用,***公司对房屋拥有使用、经营并获益的权利。

2.自太仓市行政审批局调取的曹阳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曹阳将其2525平方米房屋租给***公司使用,租金每月10万元;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公司称合同系其设立后与曹阳签订的,且该合同在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进行过备案,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租金每月为10万元人民币,每年为120万元。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7年9月18日***公司向曹阳转账250万元,用途为“还款”),以证明***公司于2017年的9月18日向曹阳支付250万元租金。本院询问***公司该250万元是支付哪一期间的租金,***公司称曹阳系其法定代表人,其支付给曹阳款项的唯一事由就是租金,支付的是从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

金广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1.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曹阳,曹阳将房屋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恰恰说明***公司不存在租金损失。另,金广源公司确认涉案装修合同所涉房屋“6号楼11-1室”就是上述七份房产证所涉房屋。

2.对《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曹阳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之间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说是一种形式上的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的依据。

3.对客户回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公司的财务和其法定代表人曹阳之间的财务往来存在混同,无法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回单上明确转账的用途是还款而不是租金,且25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无法对应。

晟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1.对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产权人并非***公司。

2.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基于***公司和曹阳之间的特殊关系,***公司是免费使用曹阳房屋。

3.对客户回单的质证意见同金广源公司。

为证明涉案工期延误事由,金广源公司提交了一组销货清单,用以证明涉案相关合同、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而是自行购买部分合同中约定的原材料,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中的工期不应作为***公司计算延误工期的相应依据。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购买部分装修材料并垫付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其背景是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金广源公司缺乏资金导致工程进展缓慢,无奈之下***公司才先期支付了部分的资金,购买了部分材料款,相应的购入材料的数量清单也是金广源公司提供的,金广源公司对此也予以同意。***公司代为购买材料或者代垫资金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工期延误是因***公司的过错或者违约行为导致。

为反驳***公司主张的租金情况,金广源公司提交了自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签约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主要约定曹阳、沈玉兰将其位于听海路21号6幢房屋共2525平方米租给***公司使用,租金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租金为每年100元)。金广源公司称该《房屋租赁合同》与***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都是2015年1月1日,同一天存在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且涉案房产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的自有房产,故***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作为其主张租金损失的依据,涉案房屋系由***公司免费使用。***公司称其设立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仅为其设立使用,合同约定的100元/年的租金,并非***公司与曹阳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金广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是2017年10月10日,故在***公司没有通知具体施工时间的情况下,合同中即便约定工期,也应以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作为起始日期。晟荣公司认为,***公司与金广源公司借用晟荣公司资质进行备案,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7年的10月10日,该日期晚于备案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及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的9月20日;在施工许可证颁发后,金广源公司与***公司未对具体开工日期进行约定,那么根据施工许可证注意事项第四点所载的内容规定进行推算,法定的开工日期应当在2018年的1月10日之前,结合备案合同约定的51天工期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理延长工期50天,竣工日期应当是2018年的4月21日。

对此,***公司认为,虽然具体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7年的10月10日,但***公司与晟荣公司、金广源公司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项目的施工期为2017年的8月1日至2017年的9月20日共51天,并没有把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作为开工时间,且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明知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耗费一定时间。订立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意就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可见三方当初在合同订立时均明知工期应当以协议为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目的仅是为了方便在工程完工后办理竣工备案验收及酒店的开业,许可证并非是开工的一个条件。事实上涉案项目实际开工装修并没有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前提,***公司与金广源公司第一份装修合同也是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已经实际施工。在施工许可当中所提及的三个月有效期也仅仅是对该施工许可证有效期的一个行政规定,并不能约束开工时间。因此,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不应视作工程开工日期,开工日期应以协议为准。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批表、审查合格证书、通知、EMS快递查询记录、(2018)苏0585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回单,金广源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备案通知书、施工许可证、送货单、收款收据,晟荣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公司与金广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装修合同》,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后该工程因各种原因停工。因金广源公司缺乏施工资质,其借用晟荣公司资质,由***公司与晟荣公司三方于2017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2017年8月1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涉案装修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公司主张其多付工程款,并以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存在违约为由提出违约金,引发诉讼。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所涉合同因施工单位欠缺相关资质属无效合同,并认定如***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导致其损失,可另行主张。2020年7月30日,***公司以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并造成工程无法及时竣工验收等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公司明确其要求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赔偿基于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主要是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损失表现为房屋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公司起诉主张由金广源公司和晟荣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应进行实体处理。另,生效判决认定***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导致其损失,可起诉主张,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晟荣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工程是否逾期竣工、施工单位是否存在顺延工期的合理事由、工期延误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公司的损失认定等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进行分析。

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

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公司与金广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金广源公司进行施工,后工程停工。第二阶段为金广源公司借用晟荣公司的资质,由晟荣公司与***公司签订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施工事宜进行约定,之后金广源公司实际进行施工,2018年5月***公司向金广源公司和晟荣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该工程未能继续施工。虽然就涉案工程前后存在数份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且均属无效,但根据本案施工状态的变化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协议的时间顺序,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就工程相关事宜重新达成了新的约定,应以2017年8月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依据。由于该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其系2017年6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且该补充协议未对工期及开、竣工时间存在其他约定,故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计划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1日和2017年9月30日。

关于开工时间的认定。开工日期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准,综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开工实际情况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订立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三方协议》后,金广源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本案亦无开工通知、开工报告、开工申请等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开工日期,而《建筑工程许可证》上亦未载明开工日期。另,本院注意到关于第一阶段停工的原因,当事人均陈述受到工程无法备案的影响;停工之后,金广源公司借用晟荣公司资质签订了备案合同。故结合诉争工程的实际情况,本院以当事人约定的2017年8月1日作为开工日期。结合《补充协议》第三条“合理性工期延长”约定的“施工单位在合同期内无法按时完工的,可以适当顺延50天”,涉案装修工程应在2017年11月19日前竣工,否则施工单位应承担逾期完工责任。但涉案装修工程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竣工,导致***公司于2018年5月向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发出《通知》,提出解除所涉相关合同和协议的主张。

因此,诉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

二、金广源公司是否存在工期顺延的合理事由

针对***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赔偿责任,金广源公司以***公司未按约付款、***公司违约自行购买原材料以及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迟延等理由进行抗辩。

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量达50%,支付总施工费的10%;总工程量达80%,支付总施工费用的20%;工程全部顺利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施工费用的20%;余款在一至六楼宾馆及俱乐部正常营业后2年付清。本院注意到并无证据显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因逾期付款问题与***公司进行交涉过,且金广源公司未能证明***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以及因此导致逾期竣工,故金广源公司以此所作的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公司出资购买部分原材料,并无证据显示***公司该行为与工期延误存在任何关联。

关于施工许可证的问题,虽然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而涉案工程至2017年10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施工许可证上未载明开工日期,且其后的注意事项亦不能说明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施工许可证制度属于建筑法对于开工的程序规定,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是否实际开工并无证据联系,本案第一阶段的工程施工亦可说明此问题。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从而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可向建设单位要求工期顺延及经济补偿;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未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该工程工期仍应从实际开工日起按合同约定工期计算。故根据现有证据和本案施工状况,金广源公司和晟荣公司以施工许可证迟延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前述分析,考虑工期的合理性延长后,涉案工程如不能在2017年11月19日前竣工,施工单位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责任。虽然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未能实际施工完毕,但***公司于2018年5月向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表明其已不再要求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进行施工,从之后***公司与金广源公司的行为看,双方已表达了终止合作的意思表示,故工程延误责任计算到金广源公司、晟荣公司收到通知的日期即2018年5月11日较为合理。***公司主张之后的工期延误损失,不宜支持。如***公司认为其存在其他合理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经核算,施工单位应承担工期延误173天(2017年11月19日到2018年5月11日)的责任。

三、工期延误责任的承担主体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广源公司以晟荣公司名义订立装修合同,发包人***公司亦明知,故对履行装修合同所产生的工期延误责任,应由金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晟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

涉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款约定“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时间完成装修工作,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在合理性工期延长期内,施工方无需承担责任;超出期限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付款2%支付违约金。”因上述协议无效,***公司无法直接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追究金广源公司和晟荣公司的工期延误责任。本案中***公司称逾期完工造成其房屋租金损失,并以75万元/年的租金标准,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但曹阳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支付凭证无法吻合,且支付凭证中明确注明是“还款”,不能证明是租金,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

本案中,***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金广源公司缺乏施工资质,借用晟荣公司资质施工,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金广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借用资质施工,同样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晟荣公司出借资质给金广源公司,亦有过错。因此,考虑到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建筑行业系微利行业,本院根据逾期竣工天数、涉案房屋的用途、房屋市场租金标准等因素,综合酌定由金广源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8万元,由晟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金广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8万元,被告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18元、减半收取17759元,由原告江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809元,被告苏州金广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