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07民初31237号
申请人: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309号2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枫景养老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泾惠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枫景养老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312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枫景养老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68690.10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调解结案,现申请人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枫景养老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68690.10元或者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戴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