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2832号
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真希建筑装饰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南路88号2-733室。
经营者:**,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迎,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309号2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旻,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真希建筑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真希服务部)与被告***、苏州晟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真希服务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被告***、被告晟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希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102994元,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8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其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揽的张家港恒盛药用化学有限公司厂房装修项目中的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迎确认工程款数额128994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然被告未足额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共支付26000元,余款102994元至今未付。
被告**迎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内容为江苏恒盛药业公司将其年产190吨生物医药活性成分及1810吨副产品工程的土建改造、设备安装、消防工程等工程内容对外发包,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改造部分工程内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上述土建改造工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内容包含在上述工程内容中。其签署的结算单仅属于对原告施工内容的工程单价的确认,具体施工工程量应根据建设单位通过审计方式确定,而建设单位提供给其的审计内容中无法体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内容,其也一直在与建设单位确认,致使无法与原告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其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核算原告实际施工的环氧自流坪工程量为530平方米,普通环氧漆工程量为1695.21平方米,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额应为101517.98元,其同意按照该价款总额与原告进行结算。其除已支付26000元外,另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万元,共已支付原告56000元,故其还结欠原告工程款45517.98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因建设单位至今不能确定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无法完成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其不予确认。
被告晟荣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与本案原告及被告**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没有发生过任何涉及工程内容的关联事项,其曾经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是其根据被告**迎的要求支付的,该款已经结算在其与**迎其他工程的款项中,其向**迎的付款,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原告提出的向其开具的发票,其实际没有收到,也没有要求过原告向其开具发票。故其认为,原告要求其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真希服务部为**迎承建的江苏恒盛药业有限公司厂房装修项目中的地坪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迎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真希服务部经营者**支付了30000元。2018年2月11日,**迎在**汇总核算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2016年度7月份张家港药厂,340㎡×2×70元/㎡(**)=47600元;114㎡×50=5700元;1373㎡×38(普通滚涂)=52714元;小面积房间336㎡×70=23520元,合计128894元”,**迎在签名后注明“以上数量基本属实,由2018年3月30日前给予结清(待项目*数量核为准)”。
2018年7月11日,应**迎要求,真希服务部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晟荣公司,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晟荣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银行转账20000元,**迎通过微信转账给**6000元。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如何认定?2.晟荣公司对**迎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除**迎确认的128994元外,工程款总额还应包括其施工的环氧自流坪下的高强度水泥自流坪,价格为21980元(314㎡×70元/㎡),故工程款总额为150974元。被告**迎认为,其2018年2月11日确认的只是原告施工项目的单价而非工程款总额,其按照施工图纸中原告的施工量计算,工程款总额应该是101000元,其与原告只有环氧自流坪和普通环氧漆的施工项目,不存在高强度水泥自流坪项目。本院认为,被告**迎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且双方至今也再未有过其他结算,故该次结算应为双方的有效结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其确认的只是工程单价,与其在签名下方备注的“以上数量基本属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程款还包括其施工的高强度水泥自流坪项目的工程款21980元,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包含该项施工内容,双方之间也未就该项目进行过其他结算,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双方结算的128994元。被告**迎已支付56000元(30000元+26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72994元(128994元-56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根据开具发票和付款的事实,认为二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是分包关系,故要求被告晟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迎明确其是从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并提交了江苏恒盛药业公司与江苏宏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工程审定单复印件。被告晟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迎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被告**迎要求其开具的发票和被告晟荣公司向其付款的事实就推定案涉工程系由晟荣公司分包给**迎,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迎在结算书中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结清工程款,但其未能按时支付,故本院酌定被告**迎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72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迎支付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真希建筑装饰服务部工程款72994元及利息(以72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真希建筑装饰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迎负担836元,由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真希建筑装饰服务部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