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舒克新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民申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北侧泰华路西10米。
法定代表人:韩立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市舒克新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红光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金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必,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舒克新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由此可见,采取公告送达,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必须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人后方可适用。在本案一审之前,被申请人曾于2016年5月16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申请人积极应诉。但是在诉讼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撤回了起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31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诉。在该诉讼过程中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直能找到申请人,根本不存在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2017年6月5日申请人突然发现其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才得知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在该起诉讼中被申请人隐瞒了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撤诉的事实,称一直联系不上申请人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公告。同时,申请人没有接到一审法院的邮件或电话通知,直到申请人从网上查询才得知申请人已经被执行。申请人处一直有工作人员,并不存在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而一审法院在未对申请人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即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予以公告,后又缺席判决且最终的判决书也直接公告。以上违反程序的行为致使申请人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包括无法说明案件事实,无法举证、质证,无法对诉请的债权提出时效抗辩,对最终的错误判决丧失了上诉权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其中对账单、催款通知单、收据、储料罐运输登记表及储料罐保养维修单均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均没有申请人一方的认可,尤其是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的对账单、移动罐费用根本没有申请人的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单方陈述就认定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显然是错误的。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44份送货单的证据在收货人处均没有签字,一审法院因此就认定对账单的真实性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与司法程序及证据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
天津市舒克新联建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天津市海河东路与建国道交口新文化中心工地(即海河新文化中心工地)全部使用被申请人供应的干混砂浆,每一车送货均有工地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有证可查。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催款通知函、送货单、收据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申请人系2014年2月19日经工商机关批准从“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2月16日又变更为“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至。2010年3月9日“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之后被申请人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欠货款134998.96元,一审法院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催款通知函、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给付被申请人此款的民事责任,故判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货款134998.96元。现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无法否认上述事实且没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程序审理、实体判决上存在与法相悖的判决内容。因此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秀云
审判员  曹津宝
审判员  侯金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惠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