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启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4080号
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鸿泽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402956X3。
法定代表人:尚广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广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北侧泰华路西1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73628131T。
法定代表人:韩立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启增,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付启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广勇、***与被告华北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付启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述被告因承建位于西青区的“倪黄庄村民公寓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自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9月20日向上述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共计2093240元的混凝土7838立方米。然而,上述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总计743240元。对此,上述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对账明细》予以确认。综上,上述被告应立即付清拖欠的混凝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混凝土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其拖欠的混凝土款743240元,并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混凝土款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为403670.95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北建设辩称:我方非涉案工程倪黄庄村村民公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工程于2007年4月开工,我方前期进场后即撤出,后由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实际进场施工,被告付启增系采桑公司派驻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需方负责人刘海生是被告付启增的人,上述事实均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付启增亦承认挂靠我方,混凝土系被告付启增实际使用,货款亦系付启增拖欠;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至本案诉讼前我方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启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欠款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北建设原名称为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更名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更为现名。
原告提供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13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买受人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西青区村民公寓。合同对于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按照下列第7种方式结算货款:……。7、浇筑砼5月底付实际浇筑砼款的70%,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落款买受人处加盖“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付林昌”的签名。
原告提供2007年4月28日、2007年7月23日、2007年9月4日、2007年9月20日的《商品砼结算单》共计5份,在结算单的“需方负责人签字”处均有“刘海生”的签名,单位名称、工地名称处载明天津华北建设、倪黄庄村民公寓项目。原告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华北建设承建的工程供应了共计2093240元的混凝土7838立方米。
原告提供2015年2月10日的《确认单》,需方签章处有被告付启增的签名。《确认单》载明:“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为华北建设承建的倪黄庄工程。自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7月17日供应商品混凝土7838立方米,合计金额为2093240元,已付款135万元。至今尚欠混凝土款743240元。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同时提供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的《华北建设-倪黄庄对账明细》,需方处有被告付启增的签名。该对账明细载明:供货的时间、单位名称(华北建设)、工地名称(倪黄庄)、混凝土标号、产量、单价、产值等;供应商品混凝土7838立方米,扣除人工费、钢筋费3万元后为2093240元,已付款135万元,尚欠混凝土款743240元;回款明细为:2007年7月4日付款48万元,2007年8月9日付款30万元,2007年9月7日付款25万元,2007年9月28日付款30万元,2009年3月18日付款2万元,合计135万元。
被告华北建设提供四份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07年4月开工,我方前期进场后即撤出,后期由林州采桑公司实际进场施工,并使用了原告的混凝;我方于2007年10月30日与林州采桑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该项目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我方无关。原告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华北建设主张,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我方签章,签字的刘海生系被告付启增的职员;对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对账明细亦不予认可,无我方签章,仅有被告付启增的签字;涉案工程我方中标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林州采桑公司,我方与被告付启增之间无关系,被告付启增系林州采桑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工程款部分由我方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结算后我方将款项全部打给林州采桑公司,其他工程款项由发包方直接转给林州采桑公司。
被告付启增主张,我与被告华北建设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被告华北建设的名义施工倪黄庄村民公寓工程,所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系在挂靠期间购买;付林昌系我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我指示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刘海生系我雇佣的现场工地保管;原告供应的货物我已实际使用到了涉案工程;大部分付款以被告华北建设的名义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其中的2万元我以现金方式给付;涉案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主体工程封顶;涉案买卖合同与林州采桑无关,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我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确认单》、《对账明细》、《商品砼结算单》及被告华北建设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华北建设的公章,原告与被告华北建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但鉴于被告付启增自认其与被告华北建设系挂靠关系,应确定,被告付启增与被告华北建设系挂靠关系。
被告付启增自认,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付林昌系其工地管理人员,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的刘海生亦系其雇佣的现场工地保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确认单》、《对账明细》的内容,可确定,原告合计供应被告付启增价值2093240元的货物,被告付启增尚欠原告货款743240元。此款至今未付,被告付启增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743240元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付启增主张,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故主体封顶时间定为2007年9月20日为宜。合同约定“浇筑砼5月底付实际浇筑砼款的70%,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付启增应于2007年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付启增逾期未付,应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74324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华北建设的责任问题。鉴于被告付启增与被告华北建设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华北建设应对被告付启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付启增虽应于2007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其于2015年2月10日在《确认单》、《对账明细》上签名的行为系对债务的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启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货款743240元、违约金(以743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启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付启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扬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