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于乐明、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1349号
原告:***。
被告:于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北侧泰华路西10米。
法定代表人:韩立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于乐明、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乐明(简称第一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均开,被告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836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28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由乙方承包甲方东软IT产业软件研发及综合配套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基础清槽每平米15元,帽、冠梁及垫层按商砼票据每立方315元计算。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进行结算,有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为凭证,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为523600元,后甲方共向乙方支付24万元,剩余2836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劳务费2836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具体的施工班组,由施工班组人员书写承诺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第二被告已经按照付款进度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二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乙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软IT产业软件研发及综合配套建设项目工程图纸中的钻孔浇灌注桩等桩基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为5000000元。原告(乙方)、第一被告(甲方)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由乙方承包甲方东软IT产业软件研发及综合配套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基础清槽每平米15元,帽、冠梁及垫层按商砼票据每立方315元计算,承包范围为帽、冠梁以及基础清槽,乙方自备钢筋机械、手头工具、模板、木方,付款方式为活完工后一周之内结清人工费(不含任何发票,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合同总造价为54万元,施工队伍在施工期间预支工程款14000元,施工期间购买垫块由发包方垫付,垫块费用2400元,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正式完工,与施工队进行结算,需要支付剩余工程款523600元,经双方确认结算。
2018年12月4日,第一被告向钢筋组工人发放人工费240000元,2018年12月8日,第一被告向混凝土组工人发放人工费253600元,向杨子彬发放测量放线工资30000元。另,第二被告已经根据付款进度支付第一被告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无施工资质,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经就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且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就工程量进行完结算,因此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及相应付款进度。本案主要诉争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尚欠付原告工程款,现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结算单中确认第一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23600元,第一被告称其已经支付完毕,具体支付内容分为三笔:第一笔为向钢筋组工人发放人工费240000元,第二笔为向混凝土组工人发放人工费253600元,第三笔为向杨子彬发放测量放线工资3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第一笔付款,不认可第二笔和第三笔付款,认为该二笔付款并无原告书面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混凝土组工人发放人工费253600元,虽然未经原告的书面确认,但可以认定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发放对象为混凝土组工人,该组工人确实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特别是在联系不上原告,工人又急需结清钱款回家时,第一被告按照每个人的出勤情况,直接将人工费给付混凝土组工人合乎情理;第二、从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来看,第一被告也曾将人工费直接支付给钢筋组工人,原告对此亦未表示异议;第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写明与施工队进行结算,由此说明,双方并未明确排除第一被告不能将工程款直接结算给施工工人。因此,第一被告向混凝土组工人发放人工费253600元,可以视为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向杨子彬发放测量放线工资30000元,第一被告称其为设计员,但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并未包括设计工作,在具体的混凝土组工人的考勤名单之中亦无该人,第一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工程款内包括设计员的人工费,而且证人聂某的出庭证言证实杨子彬系第一被告的设计员,同时又考虑到杨子彬的收条上写明的35000元与第一被告给付的30000元并不吻合,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不能认定第一被告向杨子彬给付30000元,可以视为第一被告已经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因此,第一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内容,因合同中约定活完工后一周之内结清人工费,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二被告的连带责任问题,因第二被告已经根据付款进度支付第一被告相应工程款,目前并未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7元,由原告负担2483元,由被告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鑫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