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2民初7220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港基中心B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73628131T
法定代表人:韩立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被告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王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54132元及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滞纳金74388.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5年6月20日租用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花园××楼楼房用于办公。在租用期间,双方共计签订11份书面房屋租赁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直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014年9月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至2014年9月6日共计拖欠房租495466元的事实。该租金被告未给付,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租金55413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4388.05元。
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2014年期间是公司原股东魏兴斌使用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有坐落河东区万东路红顶花园9号楼房屋。自2005年6月始租赁给被告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先后签订十一份租赁合同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的租赁合同共计四份,均载明每季度租金6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双方合同载明每季度租金80000元。以上租赁合同均载明“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按协议规定的金额、时间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不得拖延和欠付,如超出1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上述协议乙方签字为“经手人王秀英”并加盖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件索要租金。2014年9月6日“王秀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至2014年9月6日仍然拖欠***租金495466元。2014年12月3日“王秀英”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搬离租赁房屋。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依双方协议季度租金80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季度6万元计算共计58666.96元,该主张不超过双方协议的租金。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租金,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撤诉。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至2016年4月间与“王秀英”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广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李广顺出庭作证认可短信内容,并表示原法定代表人魏兴斌确实在红顶花园租用的房屋内办公。
被告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兴斌,2011年1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广顺。2014年2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韩立彦,2014年2月19日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费用的交付及原告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所提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据可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再提供与李广顺与王秀英的通话记录,及原告提供与李广顺的短信内容中涉及“韩总”及原告发送其户名及卡号的银行卡信息可证实在诉讼以后原告确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诉讼时效系催促债权人及时主张诉讼权利,原告现提供证据可证实原告确实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符合诉讼时效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租金一节,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盖有被告曾经使用的公章,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签署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发生于被告名称变更以前,该公章有效,被告虽抗辩公司变更股东等情况,但公司主体并无变化,对于公司债务,不应因股东变化而免除,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债务。
对于“王秀英”出具的欠款说明,因王秀英代表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可证实房屋租赁事务由其负责,其出具的因该合同欠款数额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因租赁合同截止于2014年2月17日,故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租金,因双方无书面合同,该期间租金为房屋使用费,可比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予以计算。本案原告要求2014年9月6日其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按每季度6000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不高于双方约定租金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欠缴租金及使用费共计554132.96元,原告主张554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按协议规定的金额、时间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不得拖延和欠付,如超出1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现主张自2014年12月3日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考虑被告欠付租金已经超出10日,符合给付滞纳金的条件,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截止日期原告虽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因该请求不便于实际操作,本院确定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使用费554132元,并以554132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被告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