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北侧泰华路西10米。
法定代表人韩立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轩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轩辕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王占伟,被上诉人天津市轩辕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学利及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5年6月23日至2007年4月12日,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时任器材部经理张俊杰以华北建设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天津市轩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电器公司)定作各种规格的电缆桥架,用于华北建设公司承建的先春园、城市之光、东站、张窝、春和仁居等建筑工程。其中2006年6月16日,华北建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张俊杰为华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轩辕电器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送货至张窝工地,货到现场全额付清。2014年9月22日,张俊杰以华北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轩辕电器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至2007年4月12日轩辕电器公司共计向华北建设公司供货价款643878.3元,自2005年6月至2013年8月华北建设公司每年(除2009年未付)分期给付轩辕电器公司欠款共计435000元,华北建设公司尚欠轩辕电器公司定作价款208878.3元未付。轩辕电器公司因催款未果,成讼。
又查,华北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成立,2009年5月26日华北建设公司股东由魏兴斌、魏兴合、魏兴野变更为魏兴斌、张俊杰。2011年1月25日魏兴斌、张俊杰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广顺、马富荣,华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魏兴斌变更为李广顺。2014年2月李广顺、马富荣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韩立彦、丁艳霞,华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广顺变更为韩立彦,华北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7月27日华北建设公司在《每日新报》登报声明:公司更名及从即日起原公司所有印鉴作废。
另查,华北建设公司2011年1月和2014年2月两次股东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均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因此,华北建设公司原股东魏兴斌、张俊杰自2011年至2014年继续在华北建设公司原住所地办公,以华北建设公司的名义清理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
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轩辕电器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华北建设公司给付定作价款208878.3元及逾期利息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5年6月23日至2007年4月12日,华北建设公司时任器材部经理张俊杰以华北建设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轩辕电器公司定作电缆桥架,用于华北建设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其中2006年6月16日,华北建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张俊杰为华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轩辕电器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华北建设公司2011年1月和2014年2月两次股权转让时,均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因此至2014年9月22日,原公司股东张俊杰以华北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轩辕电器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是对其经营期间所欠轩辕电器公司债务的确认,张俊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轩辕电器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轩辕电器公司按照华北建设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电缆桥架,华北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轩辕电器公司报酬。至2007年4月12日华北建设公司尚欠轩辕电器公司定作价款208878.3元未付,自2005年6月至2013年8月华北建设公司每年(除2009年未付)分期给付轩辕电器公司欠款,轩辕电器公司诉讼请求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轩辕电器公司诉讼主张华北建设公司给付轩辕电器公司定作价款208878.3元及利息11万元(从2007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华北建设公司申请对轩辕电器公司提供的2006年6月16日《加工定做合同》中加盖的“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华北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华北建设公司不能提供其当时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样本,故无法鉴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轩辕电器公司定作价款208878.3元及利息110000元,合计人民币3188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2元,由华北建设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华北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轩辕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轩辕电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一、一审认定张俊杰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定作合同,并签署对账合同确认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张俊杰没有在上诉人处任职,其也无权代理上诉人进行货物及金额的确认,张俊杰的上述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未对上诉人公章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无法提供鉴定公章样本,才导致无法鉴定,付款系滚动付款,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加工款和利息计算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张俊杰是否有权代理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及欠款数额,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张俊杰在有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盖章的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然其无法提供其公司备案公章样本致使无法鉴定,应由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认可张俊杰有权代理其承揽张窝工地签订合同,故可认定张俊杰代理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处理张窝工地相关事宜。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庭审中认可承揽了对账单中涉案的部分项目,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受让人李广顺出庭陈述公司先前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责任,且其陈述的原股东办公场所与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及张俊杰陈述的对账单签订场所一致,张俊杰又曾系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的股东,张俊杰也认可其代理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处理涉案送货合同事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俊杰有权代理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及欠款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对于后续合同均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也未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向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本案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要求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签署对账单,应当视为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积极向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主张债权,且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并未履行,该时间至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不足两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3倍计算,应以2014年9月22日作为被上诉人轩辕电器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认定最后一次付款之日欠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轩辕电器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08878.3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轩辕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轩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63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轩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
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家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