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3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北侧泰华路西10米。
法定代表人:韩立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鸿泽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尚广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启增,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原审被告付启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3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虽然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采桑公司”)。2.原审被告的签字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天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签订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落款买受人处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因此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2.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提供了7838立方混凝土,价值2093240元,上诉人以支票方式支付了1330000元货款。3.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签订了备案的总包合同,虽然于2007年10月30日与案外人林州市采桑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时间和供货时间是在其签订该内部协议之前。且上诉人不仅自认了工程的结算,还收取了案外人林州市采桑公司及付启增的管理费。4.本案中付启增自认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上诉人才是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
原审被告付启增述称,原审被告在2007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2007年5月11日上诉人中标,2007年8月8日开发商和上诉人订立了施工合同,2007年10月30日开发商和上诉人、案外人林州市采桑公司订立了协议书,由此可以证明协议书签订时,本案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是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天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北建设公司、付启增立即向天誉公司付清其拖欠的混凝土款743240元,并判令华北建设公司、付启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天誉公司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混凝土款之日止的利息,目前暂计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为40367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华北建设公司、付启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北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更名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更为现名。
天誉公司提供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13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天誉公司为出卖人,买受人为“天津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西青区倪黄庄村民公寓。合同对于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按照下列第7种方式结算货款:……。7、浇筑砼5月底付实际浇筑砼款的70%,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落款买受人处加盖“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付林昌”的签名。
天誉公司提供2007年4月28日、2007年7月23日、2007年9月4日、2007年9月20日的《商品砼结算单》共计5份,在结算单的“需方负责人签字”处均有“刘海生”的签名,单位名称、工地名称处载明天津华北建设、倪黄庄村民公寓项目。天誉公司以此证实,天誉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了共计2093240元的混凝土7838立方米。
天誉公司提供2015年2月10日的《确认单》,需方签章处有付启增的签名。《确认单》载明:“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为华北建设承建的倪黄庄工程。自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7月17日供应商品混凝土7838立方米,合计金额为2093240元,已付款1350000元。至今尚欠混凝土款743240元。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同时提供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华北建设-倪黄庄对账明细》,需方处有付启增的签名。该对账明细载明:供货的时间、单位名称(华北建设)、工地名称(倪黄庄)、混凝土标号、产量、单价、产值等;供应商品混凝土7838立方米,扣除人工费、钢筋费30000元后为2093240元,已付款135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743240元;回款明细为:2007年7月4日付款480000元,2007年8月9日付款300000元,2007年9月7日付款250000元,2007年9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09年3月18日付款20000元,合计1350000元。
华北建设公司提供四份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07年4月开工,华北建设公司前期进场后即撤出,后期由林州市采桑公司实际进场施工,并使用了天誉公司的混凝土;华北建设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与林州市采桑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该项目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华北建设公司无关。天誉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华北建设公司主张,对天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华北建设公司签章,签字的刘海生系付启增的职员;对天誉公司提供的确认单、对账明细亦不予认可,无华北建设公司签章,仅有付启增的签字;涉案工程华北建设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林州市采桑公司,华北建设公司与付启增之间无关系,付启增系林州市采桑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工程款部分由华北建设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华北建设公司将款项全部打给林州市采桑公司,其他工程款项由发包方直接转给林州市采桑公司。
付启增主张,付启增与华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华北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倪黄庄村民公寓工程,所购买天誉公司的混凝土系在挂靠期间购买;付林昌系付启增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付启增指示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刘海生系付启增雇佣的现场工地保管;天誉公司供应的货物付启增已实际使用到了涉案工程;大部分付款以华北建设公司的名义以支票的方式向天誉公司支付,其中的20000元付启增以现金方式给付;涉案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主体工程封顶;涉案买卖合同与林州市采桑公司无关,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付启增。
上述事实,有天誉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确认单》《对账明细》《商品砼结算单》及华北建设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华北建设公司的公章,天誉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但鉴于付启增自认其与华北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确定,付启增与华北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
付启增自认,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付林昌系其工地管理人员,在《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的刘海生亦系其雇佣的现场工地保管,根据天誉公司所提供的《确认单》《对账明细》的内容,可确定,天誉公司合计供应付启增价值2093240元的货物,付启增尚欠天誉公司货款743240元。此款至今未付,付启增应承担给付天誉公司货款743240元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付启增主张,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故主体封顶时间定为2007年9月20日为宜。合同约定“浇筑砼5月底付实际浇筑砼款的70%,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根据上述约定,付启增应于2007年12月20日前付清天誉公司全部货款,但付启增逾期未付,应承担给付天誉公司违约金(以743240元为基数,按照天誉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
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付启增与华北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华北建设公司应对付启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付启增虽应于2007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其于2015年2月10日在《确认单》《对账明细》上签名的行为系对债务的确认,综上,天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启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货款743240元、违约金(以743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誉商品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启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付启增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北建设提交了证据1.2007年10月30日三方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林州市采桑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应由林州市采桑公司承担;证据2.民事裁判文书三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请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58号判决书,拟证明华北建设公司与付启增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天誉公司提供证据:倪黄庄村还迁房建设工程指挥部给华北建设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存根、华北建设公司向倪黄庄村还迁房建设工程指挥部开具的收据以及天誉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出具的付款收据一组,拟证明华北建设公司用倪黄庄村还迁房建设工程指挥部给付的工程款支付部分货款。
原审被告付启增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华北建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证据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6份,拟证明该保修义务人是华北建设公司;证据3.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保证书,拟证明2007年12月24日华北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还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分包企业,可以证明付启增是投资人,且挂靠在华北建设公司;证据4.2007年8月16日承包商履约保证合同;证据5.承包商履约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据6.2017年8月17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华北建设公司开出的收据,金额是24617元。证据4-6拟证明当时的大包费用是由付启增所付。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部分证据虽能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起到补强作用,但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针对华北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华北建设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问题。华北建设公司作为买方与天誉公司签署了涉案买卖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天誉公司按约定将货物交付华北建设公司中标的涉案项目工地使用,华北建设公司亦将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处为空白)交付天誉公司用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此,天誉公司有理由相信华北建设公司即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故提起诉讼向华北建设公司主张货款权益。虽然华北建设公司抗辩其中标涉案工程后即转包案外人,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涉案工程存在的多手转包合同形成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各手法律关系指向标的物是同一的,相互间有承继关系,但受合同相对性约束等认定,结合本案买卖事实发生于华北建设公司向案外人转包之前等情况,据此可以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公司理应向天誉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华北建设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涉案给付责任源于其与案外人林州市采桑公司存在合同约定,但该合同效力不及于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即天誉公司。故华北建设公司可因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另案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付启增与华北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华北建设公司在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工程款的部分转账支票存根上,付启增作为华北建设公司的单位主管签字签收,并将支票交付天誉公司用于支付部分货款;加之付启增自认涉案工程不论是中标者-华北建设公司,还是实际施工者-林州市采桑公司,与其均为挂靠关系;特别是华北建设公司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初字第18号案件中自认与案外人林州市采桑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承认付启增为案外人林州市采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综上事实,且不论挂靠行为的合法性,就本案而言,可以认定付启增是华北建设公司所中标项目的负责人。鉴于付启增自认其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货款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付启增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同时,华北建设公司对付启增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之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华北建设公司抗辩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付启增于2015年2月10日向天誉公司出具的《确认单》,与天誉公司所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明细、结算单以及转账支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印证《确认单》内容的真实性,付启增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出具的《确认单》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天誉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华北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华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上诉人天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审 判 员  于丽英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 文
书 记 员  李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