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西路金龙苑2栋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43738234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县。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上诉人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宏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宏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将中标工程转包给***错误,本案系***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中标,***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未查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或者竣工验收时间等,而该事实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会产生重要影响。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认为案涉工程应由上诉人负责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并未规定在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下,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与***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承担任何款项支付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款指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理解为与实际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具体到本案,与***相对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3.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方面积证明》上加盖了上诉人的项目章,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其承包的工程系从被上诉人***处承包而来。故一审认为《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方面积证明》上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章,并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南宏岭公司提交通知书和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据上看,可以证明云南宏岭公司是“**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水塘村老水线”项目的中标人,云南宏岭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云南宏岭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以他的行为代表该公司。云南宏岭公司主张的公司的用章规定,***是不知道的,***只知道***管理云南宏岭公司,他在为云南宏岭公司做活。一审已经查明该工程是由***实际组织施工,工程质量也合格,2018年12月已经完工,2019年实际投入使用,对此上诉人云南宏岭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云南宏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交通局每年拨付的工程款云南宏岭公司都没有按时向其支付,导致其拖欠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宏岭公司给付欠付水塘村老水线1标段项目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款138195.62元,其中,云南宏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云南宏岭公司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637.7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宏岭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云南宏岭公司中标**县交通运输局实施的“**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水塘村老水线项目”工程1标段,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云南宏岭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与***签订《公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交由***具体施工,经确认,总收方面积13712.87平方米,按***和***约定的每平方米26元计,***应得工程款合计356534.62元,截至2018年底,***在收到云南宏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共向***支付了218339.00元,尚欠13819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宏岭公司还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认可***主张的工程款并有工程项目部认可的工程量等证据佐证,***主张***、云南宏岭公司尚欠其138195.62元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向***、云南宏岭公司主张138195.62元工程款及11637.79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的债权应该由谁负责清偿的问题,首先,经审理查明,云南宏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本应按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但云南宏岭公司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在审理中云南宏岭公司辩称与***系“挂靠”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云南宏岭公司与***无论是“挂靠”关系(***借用云南宏岭公司资质)还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均属于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仍应由云南宏岭公司负责;其次,***、云南宏岭公司间签订的《项目印章使用***》《***》仅属于***、云南宏岭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相互可以按约定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但对***不具有约束力,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法律后果由设立项目部的公司即云南宏岭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的债权应由云南宏岭公司负责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宏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8195.62元;二、云南宏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11637.7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云南宏岭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保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南宏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在2020年8月15日才交付使用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完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了。 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宏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8月14日组织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接养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日开工,2018年12月10日完工,经竣工验收委员会综合评定和审议,该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评价等级为优良,自2020年8月15日起正式交付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云南宏岭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云南宏岭公司中标承建“**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水塘村老水线项目”工程1标段工程之后,于2018年2月6日与***签订《公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建设项目委托***进行施工,同时将“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水塘村老水线项目管理部”的项目印章交由***管理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中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县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水塘村老水线项目管理部书面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3712.87平方米。***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足以使相对人***相信***系代表云南宏岭公司与其协商、订立口头施工协议,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书面确认了***所完成的工程量。无论云南宏岭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均是云南宏岭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对***不产生约束力。项目部是依照法律规定组建的项目管理现场组织机构,其相关工作人员从事的与项目工程有关事宜,均应为法人的授权行为,对外均应由法人承担法律责任。故云南宏岭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对外应当承担向***支付欠付款项的法律责任。云南宏岭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向***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保护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进行结算,但从云南宏岭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上看,案涉建设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起正式交付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0年8月16日起计付,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138195.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云南宏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云南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