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纳宏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筑勤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宏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4713号 原告:河南筑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美家建材广场B馆1楼61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星园三区20(甲)号楼01层20(甲)-2号051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筑勤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筑勤公司)与被告**宏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了(2022)豫0726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了(2022)豫07民终3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52496.48元(包含未付工程款23792.48元和6%的增值税税金28704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延津县小麦产业服务中心项目室内5-6层墙面手工岩棉板、顶面手工硫氧镁板材料采购包施工工程及各项施工技术措施等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干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后,余10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施工面积,被告已支付40万元,按照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389888.64元,被告还多支付了10111.36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筑勤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延津县小麦产业服务中心项目室内5-6层墙面手工岩棉板、顶面手工硫氧镁板材料采购包施工工程及各项施工技术措施等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包干50万元。2.延津打造小麦产业“硅谷”截图1张,延津县小麦产业服务中心现场图片1张,证明延津县小麦产业综合服务中心于2021年5月24日正式启用。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微信聊天截图1套,结算申请表1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与被告财务确认,向被告开具了应付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万元(2.5万元保证金除外),被告已入账并抵扣,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4.销售清单19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每次货到现场后的材料清单都交给被告现场负责人一份,作为被告验收货物的凭证,通过计算,原告实际发货量已超过2600㎡。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的是该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单价184元/平方,这个是涵盖了损耗及税金的价格,是最后双方计算出来的承包价格,根据合同第十七条,施工面积小于2600平方需要扣除价款,2600平方含损耗8%在内,在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单价,只是在综合计算了包含损耗及税金之后才约定的184元/平方,故本案应当以鉴定后的实际面积乘以184元计算。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测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实测面积2118.96平方米。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8572元,鉴定费是因为原告不认可实际施工面积,故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 原告筑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测绘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诉讼,由于被告对本案事实举证不能导致本案鉴定,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延津打造小麦产业“硅谷”截图1张,延津县小麦产业服务中心现场图片1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被告提交的测绘报告、鉴定费票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1套、结算申请表1张,未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筑勤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延津县小麦产业服务中心项目室内5至6层墙面手工岩棉板、顶面手工硫氧镁板(实验室级)材料采购包施工工程及各项施工技术措施等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主体结构类型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该合同为材料采购包施工合同。采取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乙方组织材料进场并安排施工。乙方将材料运至现场,甲方清点无误检验合格后,办理货物数量登记,甲方再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乙方五层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再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乙方全部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每次付款前,乙方均需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乙方向甲方收取对应13%增值税专用票据额度6%增值税税点作为开票费用。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甲方项目总体验收通过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金支付期限不超过乙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顶面手工硫氧镁板及墙面手工岩棉板结算面积上限不超过2600平方米(含损耗8%在内);如实际施工面积涵盖损耗超出合同面积上限,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竣工结算总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施工、质量、安全、验收、质保、税金等一切与该承包合同相关的所有费用(含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为50万元)。合同清单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为184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2月15日,**公司支付筑勤公司15万元,备注预付款。2021年3月12日,**公司又支付筑勤公司25万元,备注五六层玻镁钢板中期款。之后,**公司未再支付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称原告施工面积仅为2070.44㎡,并申请对涉案工程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朋硕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五楼墙面面积为631.98㎡、顶面面积为536.19㎡,六楼墙面面积为550.28㎡、顶面面积为400.51㎡,以上共计2118.96㎡。被告**公司支出鉴定费8572元。 另查明,延津县小麦产业综合服务中心于2021年5月24日正式启用,截止目前,**公司共计支付了筑勤公司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筑勤公司施工,虽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属非法转包的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无效。但延津县小麦产业服务中心已于2021年5月24日投入使用,即便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也应视为质量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此时,筑勤公司有权参照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参照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程量计算方式的约定,顶面手工硫氧镁板及墙面手工岩棉板结算面积上限不超过2600平方米(含损耗8%在内),2600平方米以内总价不得高于50万元,如实际施工面积涵盖损耗超过合同面积上限,则超出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如完工时结算面积小于2600平方米(或因业主及设计要求),需扣除价款。经鉴定,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面积为2118.96㎡(不含损耗),参照合同中关于8%损耗的约定,结算面积应当为2118.96㎡/(1-8%)=2303.22㎡,未超出2600㎡,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面积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同第九条(7)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均需向被告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依据。原告向被告收取对应13%增值税专用票据额度6%增值税税点作为开票费用。根据合同清单载明的报价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方式为结算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得出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乘以6%税点作为原告方收取的开票费用,工程总价款为二者之和。故庭审中被告辩称综合单价184元/㎡包括8%损耗及6%开票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为449220.03元(2303.22㎡×184元+2303.22㎡×184元×6%),扣除**公司已支付的400000元,下余49220.03元,**公司作为转包方及筑勤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将该价款支付筑勤公司。关于利息问题,筑勤公司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49220.03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筑勤公司自2022年5月10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 关于本案鉴定费8572元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600㎡结算面积支付工程款,被告称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仅为2070.44㎡,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118.96㎡,双方对施工面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4286元。庭审中**公司要求筑勤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从其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中抵扣,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宜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可在实际履行判决义务时予以核减。 综上,原告筑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筑勤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9220.03元,并自2022年5月10日起以49220.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筑勤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河南筑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宏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