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3民初569号
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1、2302、2303、2401、2402、2403室。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嘉兴市中环广场1幢C座301-1、301-2室。
负责人:***。
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害赔偿款2000元;2、被告***、永诚保险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9时20份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东南牌小型汽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50号附近因变道与原告聘用司机***驾驶原告所属的浙A×××××号大型公交及浙F×××××号三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公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第0301218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永诚保险嘉兴公司是肇事司机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永诚保险嘉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定损2000元予以认可。因系三车事故,被告已对于***所有的浙F×××××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所以被告应在商业险中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第三方,也是受害方,且不存在过错,对于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驾驶的浙A×××××号汽车在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驾驶的浙F×××××号在永诚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浙A×××××号大型公交车,支出修理费用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向浙F×××××号车辆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
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单、修理发票、修理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因此应当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嘉兴公司作为三方事故中无责方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部分赔付责任。本院确认由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05元,由永诚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5元。被告永诚保险嘉兴公司以授权委托人***的名义提交了民事答辩状,但未在该答辩状上加盖公章,且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李志红的劳动关系证明,该授权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在本案中代表永诚保险嘉兴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嘉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90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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