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辖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400号嘉乐广场B座915A室。
法定代表人:钟浩,总经理。
原审被告:冯春华,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被告:冯道涵,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被告:钟浩,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被告:姜宁远,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因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1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增资协议非专属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管辖优于特殊地域管辖,且本案可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受理和裁判。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上所加盖的被上诉人的公章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中被上诉人的公章不一致,上诉人也未提供依据证明协议上的公章系真实的,故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形式上未形成管辖约定。本案管辖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系因公司增资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特别地域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室,属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 萍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侯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