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4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顶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D1-34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宁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400号嘉乐广场B座915A室。
法定代表人:钟浩。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顶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商公司”)、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文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指令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顶商公司、上游文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主张上游文化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就上游文化公司承担的被代理责任依法进行实体审理;由于顶商公司的代理行为,上游文化公司应承担最终的返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至于顶商公司是否涉嫌犯罪或私刻公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应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顶商公司、上游文化公司返还***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顶商公司、上游文化公司负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裁定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案已查明情况,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案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可予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凌钒
书 记 员 刘凌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