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2民初23582号
原告:**,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天宇区晋陵中路400号嘉乐广场B座915A室。
法定代表人:钟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菊杰,女,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女,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墨,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公司)、***、***(以下合称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股份回购款494 000元、支付利息237 120元(利息费用以494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37 120元)、支付违约金24 700元,以上合计755 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与三被告签署《上游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购买上游公司的股份,认购款总金额为49.4万元,股数为13万股整。该协议书中,甲方为上游公司、乙方为**、丙方A为***、丙方B为***。根据协议约定,***和***为此协议的连带责任人并对此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上游公司转账49.4万元,上游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和《股权证书》,但此后,**要求上游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回购股份,但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经多次协商,**与上游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上游公司按照合同原价回购原有投资人购买的股权并以**投资额度12%的年化率支付**利息费用。上游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回购款10万元汇入**账户,2018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回购款结清,否则将向**支付5%的违约金。但上游公司至今未按照《回购协议》约定向**支付回购款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游公司答辩称,**提交的所有证据中的印章均系钟浩个人伪造,不是上游公司印章。钟浩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类案件其他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协议中的***、***个人姓名章均非***、***本人所有及加盖。上游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只能依法进行定向增发,不能进行定向增发以外的增资扩股。定向增发是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特定对象应当是合格投资者,**不属于新三板定向增发的对象。
***、***辩称,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亦未提供担保。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类案检索发现,徐辉因于2016年9月与上游公司签订《上游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认购该公司30万股,向上游公司转入1 140 000元,后徐辉于2019年11月9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奉公(经)立告字(2019)14209号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沪0120民初1232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驳回了原告徐辉起诉。此外,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8371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04民初1837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4544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402民初14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均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了相关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的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相同,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可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