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2753某某与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民初2753号之一

原告:**,男,1982年11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1529419P,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嘉乐广场****。

法定代表人:钟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冯道涵,男,1990年9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公司)、***、冯道涵公司增资纠纷一案,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后作出(2019)沪0113民初8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上游公司返还原告股份认购款114000元;2、被告上游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被告上游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800元;4、被告***、冯道涵对被告上游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因被告上游公司增资扩股,原告认购3万股,每股单价3.80元,总值114000元,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按约支付股权款,但被告上游公司未将原告支付的款项作为资本金,且也未将原告的股份登记至原告名下。2018年6月19日,被告上游公司发布《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因其不能履行自身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案外人徐辉“控告、举报上游公司、钟浩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调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232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8371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04民初18374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19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均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了相关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商事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相同,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赟

人民陪审员 陈 荷 香

人民陪审员 吴 逸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 亚 鲁

书 记 员 周陈幸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