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民初4544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时义,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1529419P,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嘉乐广场****。
法定代表人:钟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冯道涵,男,199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公司)、***、冯道涵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后作出(2020)川0105民初5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游公司回购原告股份并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38万元;2.上游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之日止,按照年利息1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60369元);3.***、冯道涵对上游公司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上游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每股3.8元的价格认购上游公司10万股股份,共计38万元;上游公司如有特殊原因可以按照约定回购;***、冯道涵作为丙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双方又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回购条件、违约金条款以及***、冯道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了38万元至上游公司指定账户,上游公司开出了收据。后因上游公司无法履约,**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回购并承担违约责任,***、冯道涵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2019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案外人徐辉“控告、举报上游公司、钟浩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调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232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8371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04民初18374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19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均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了相关原告的起诉。本院向公安机关核查后还发现,案涉人员彭雪飞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彭雪飞系本案收款收据中签章人员,本院生效的(2019)苏0402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亦查明彭雪飞以上游公司名义办理POS机,并要求所有收单业务资金直接划拨至彭雪飞在浙商银行上海普陀支行的清算账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商事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相同,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建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为可
书 记 员 金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