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民初1437号之二
原告:***,女,1965年10月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1529419P,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嘉乐广场****。
法定代表人:钟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菊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冯道涵,男,199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冯道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墨,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上游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公司)、***、冯道涵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9)沪0115民初332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对该管辖权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辖终18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游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8万元;2、要求上游公司支付原告年投资收益(以人民币3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12%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支付为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16935元);3、要求上游公司支付违约金76000元;4、要求上游公司支付回购差额22.8万元;5、要求***和冯道涵对上游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书,并在2016年8月4日前述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回购条件、违约金条款以及***、冯道涵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万元至上游公司账户,上游公司在次日出具收到38万元的收据,在8月4日出具股权证书。后因上游公司无法履约,***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回购并承担违约责任,***、冯道涵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上游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2、要求上游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8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实际全部支付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6月9日即84613元);3、要求上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4、要求***、冯道涵对上游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认为虽然与上游公司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书,但实际是借贷关系。上游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38万元转账至原告名下银行卡,但当天又通过POS机转走该款项,该POS机登记在上游公司名下,当日银行卡由上游公司控制,上游公司应当还本付息,***、冯道涵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游公司口头辩称:案涉协议、收据、股权证书、声明书的印章不是上游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上游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协议,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据、股权证书、声明书。原告与上游公司从未有过借贷合意,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说款项我公司早已退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冯道涵共同口头辩称:***、冯道涵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从未对其提供过担保,上游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形成过借贷关系,***、冯道涵更没有为借贷关系提供过担保,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2019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案外人徐辉“控告、举报上游公司、钟浩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调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232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8371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04民初18374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19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均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了相关原告的起诉。本院向公安机关核查后还发现,案涉人员彭雪飞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彭雪飞系本案收款收据中签章人员,本院生效的(2019)苏0402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亦查明彭雪飞以上游公司名义办理POS机,并要求所有收单业务资金直接划拨至彭雪飞在浙商银行上海普陀支行的清算账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商事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相同,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赟
人民陪审员 顾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滕 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 亚 鲁
书 记 员 周陈幸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