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官草汪船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官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6188092X5。
负责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官草汪船厂(以下简称官草汪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渔船停泊在官草汪船厂,2019年8月24日,上诉人的渔船于下午4点50分左右发生火灾,待现场人员将火势扑灭后,进行了相应的检查。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询问人***持有电焊工高级三级资格证,其在电焊过程中做了充足的防护措施,且扑灭火势后,未再进行焊接作业,并进行了检查。下午6点左右上诉人找人安装海底门,安装过程为纯手工作业,大约二十分钟安装完毕。之后,上诉人与小工***收拾东西,将船上电源开关全部关闭,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以确保船内无异常,后于晚上7点十分左右上诉人等人回家。而对于第二次起火原因,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但该认定书也未表明排除他人导致火灾发生的因素。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真正起火原因的情况下便认定涉案火灾的责任主体为上诉人,显然有违公平。其次,在被询问人***的表述中,晚上8点50分左右船厂就有人打电话说上诉人的渔船起火了,其赶紧上船厂看看,等他来的时候火就很大了。而消防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21时5分,虽然存在一定的误差,但不难看出船厂工作人员及时发现了火情,而消防支队岚山大队的接警记录却显示为当晚21时20分,被上诉人报警期时间大约晚了半个小时左右,火势显然已变得很大,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导致火势不断扩大,最终将上诉人的渔船推入海中,任其燃烧。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第一时间拨打119……告知上诉人”的陈述与报警时间记载可以相互印证并不成立。被上诉人在发现火情时,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延误灭火时机,使得上诉人的船体遭受不必要的火势,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询问人***以及消防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延误救火时机,导致上诉人的财物遭到损失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停泊在被上诉人处的渔船,被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对停泊渔船负有安保管理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安保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其管理不当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官草汪船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官草汪船厂、***赔偿经济损失116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船厂投资人,***将渔船停泊在官草汪船厂。2019年8月24日,***对渔船进行维修,并在厨房位置进行了焊接作业。当天下午4点50分左右,驾驶舱(与厨房相连)内放置的鞭炮起火,现场人员扑灭火势后继续维修。当天傍晚7点多,施工人员均下班离开。当晚9点左右,***的渔船着火。当晚9点20分许,日照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随后出警对火灾进行了扑救。同年9月3日,日照市消防救援支队岚山区大队火调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载明“起火渔船位于船厂船坞南侧;起火渔船的东、西、北侧均为在船坞上维修的渔船,南侧为海面;起火渔船在起火后被推离船坞,漂浮到船坞南侧的渔港;甲板上部舱室为驾驶舱和厨房合用,驾驶舱靠北,厨房靠南,驾驶船体甲板外部烧损程度中间重于四周,南侧重于北侧,东侧重于西侧,中间部位驾驶舱和厨房四周木板和顶部木板均被烧损,且内部烧损程度重于外部”。9月4日,日照市消防救援支队岚山区大队作出日岚消火认字[2019]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21时5分;起火部位位于***家渔船;起火点位于渔船驾驶舱与厨房连接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损失的评估价格为1115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要求赔偿损失的关键证据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载明的起火点、可能起火原因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查的船舱烧损情况、《询问笔录》记载的第一次起火状况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火灾的责任主体更有可能为***自身;其次,***称“官草汪船厂、***……没有施救……仅是将***的渔船推到海里,任凭渔船燃烧殆尽”,官草汪船厂、***不予认可。本案《询问笔录》“在晚上8点50分左右船厂就有人打电话说***的船起火”的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报警时间的记载与***“第一时间拨打了119……告知***以及……维修人员”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表明官草汪船厂、***并非“任凭渔船燃烧殆尽”。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查情况,涉案渔船的东、西、北三面均有渔船,南面为海域,就地扑火极容易引发更大面积火灾,官草汪船厂、***推离渔船的行为并无不妥。再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官草汪船厂、***具有其他不当行为,且该不当行为与涉案火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官草汪船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就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31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渔船在官草汪船厂发生火灾受损是官草汪船厂、***造成的,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天下午4点50分左右,***的渔船驾驶舱(与厨房相连)内放置的鞭炮起火,现场人员扑灭火势后继续维修。当天傍晚7点多,施工人员均下班离开。当晚9点左右,***的渔船着火。日照市消防救援支队岚山区大队作出的日岚消火认字[2019]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21时5分,起火部位位于***家渔船,起火点位于渔船驾驶舱与厨房连接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综合上述事实及日照市消防救援支队岚山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一审认定涉案火灾的责任主体更有可能为***自身并无不当。综合***在《询问笔录》中“在晚上8点50分左右船厂就有人打电话说***的船起火”的陈述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时间、记载的报警时间及***关于“其第一时间拨打了119……告知***以及……维修人员”的陈述,能够认定官草汪船厂、***在火灾发生后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涉案渔船的东、西、北三面均有渔船,南面为海域,就地扑火极容易引发更大面积火灾,官草汪船厂、***推离渔船的行为亦无不妥。***未提交证据证明官草汪船厂、***具有其他不当行为,且该不当行为与涉案火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官草汪船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