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254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官草汪船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官草**,注册号371103329700930。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日照。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官草汪船厂(以下简称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6500元。事实与理由:***系船厂投资人。2019年8月24日,原告的渔船在船厂发生火灾。因正值开海季节,除大额修理费之外,原告还损失了较大营业收入。
船厂、***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坞修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分歧,且该合同内容与本案并无明显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船厂投资人,***将渔船停泊在船厂。2019年8月24日,原告对渔船进行维修,并在厨房位置进行了焊接作业。当天下午4点50分左右,驾驶舱(与厨房相连)内放置的鞭炮起火,现场人员扑灭火势后继续维修。当天傍晚7点多,施工人员均下班离开。当晚9点左右,原告的渔船着火。当晚9点20分许,日照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随后出警对火灾进行了扑救。同年9月3日,日照市消防救援支队岚山区大队火调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载明“起火渔船位于船厂船坞南侧;起火渔船的东、西、北侧均为在船坞上维修的渔船,南侧为海面;起火渔船在起火后被推离船坞,漂浮到船坞南侧的渔港;甲板上部舱室为驾驶舱和厨房合用,驾驶舱靠北,厨房靠南,驾驶船体甲板外部烧损程度中间重于四周,南侧重于北侧,东侧重于西侧,中间部位驾驶舱和厨房四周木板和顶部木板均被烧损,且内部烧损程度重于外部”。9月4日,日照市消防救援支队岚山区大队作出日岚消火认字[2019]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21时5分;起火部位位于***家渔船;起火点位于渔船驾驶舱与厨房连接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损失的评估价格为1115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关键证据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载明的起火点、可能起火原因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查的船舱烧损情况、《询问笔录》记载的第一次起火状况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火灾的责任主体更有可能为原告自身;其次,原告称“被告……没有施救……仅是将原告的渔船推到海里,任凭渔船燃烧殆尽”,被告不予认可。本案《询问笔录》“在晚上8点50分左右船厂就有人打电话说***的船起火”的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报警时间的记载与被告“第一时间拨打了119……告知原告以及……维修人员”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表明被告并非“任凭渔船燃烧殆尽”。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查情况,涉案渔船的东、西、北三面均有渔船,南面为海域,就地扑火极容易引发更大面积火灾,被告推离渔船的行为并无不妥。再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其他不当行为,且该不当行为与涉案火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就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3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