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2民初1739号
原告:日照市岚山顺和船厂,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3MA3F4L005R。
经营者:徐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村(孙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92556586A。
法定代表人:戴怀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戴怀传,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日照市岚山顺和船厂(以下简称顺和船厂)与被告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戴怀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独任审理。2018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泰公司、戴怀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和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坞修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8152.5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坞修费的请求对“海翔006”轮具有合法的船舶留置权,应从该轮可能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就其所属的“海翔006”轮进行进坞维修保养,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签署船舶坞修费用结算表,确认坞修费用为人民币378152.50元,即时结清。
被告同泰公司、戴怀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和船厂提交船舶坞修费用结算表、确认函等证据,可以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相互印证的,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同泰公司、戴怀传向原告顺和船厂出具一份《确认函》,就其所属“海翔006”轮坞修费378152.5元及后续可能的费用一事,确认对上述坞修费及后续可能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同泰公司、戴怀传在《船舶坞修费用结算表》上签章,确认“海翔006”修理费结算为378152.5元。2018年9月17日,武汉海事法院在顺和船厂对刚开工维修的“海翔006”轮实施了扣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顺和船厂与被告同泰公司、戴怀传之间形成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同泰公司、戴怀传以结算表、确认函等形式承诺向原告顺和船厂支付坞修费378152.5元,原告顺和船厂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翔006”轮被法院实施扣押时因修船处于原告顺和船厂合法占有之下,原告顺和船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该合法占有的船舶,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戴怀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日照市岚山顺和船厂坞修费378152.5元;
二、确认原告日照市岚山顺和船厂就上述坞修费的请求对“海翔006”轮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船舶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良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