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5民初36号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原告巴塘县威川钢材经营店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2021年2月1日,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苟志祥为共同被告,因申请人与巴塘县威川钢材经营店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巴塘县威川钢材经营店实际上是与巴塘县民政局敬老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苟志祥建立的买卖合同,故申请人不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巴塘县威川钢材经营店主张与申请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认识苟志祥,也不同意追加苟志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我院向原告进行了相关法律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追加苟志祥作为被告。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苟志祥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长 益西拉姆
审 判 员 严 正 琴
人民陪审员 四 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拥 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