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053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重庆扬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四川巨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Y8KL7H。
法定代表人:曾小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巨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张博文,被告**及第三人四川巨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苌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第三人所属的项目工程需要资金,从2020年年初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出借相应款项。2020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案外人马某某转账支付了工程项目款26万元。2020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第三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 257.48元 。此外,原告还向被告出借了部分现金2万元。上述借款总计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出借资金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帮原告管理工程,原告承诺给被告年薪24万元。本案系原告与杨某某、万某承包了位于四川雅江的XX派出所工程,后来他们认为利润少,就让被告将该工程接过来做,并将他们之前的出资一并转让给被告,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当时,原告口头承诺用他们应当支付给被告的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年薪大概24万元,以及原告之前聘请的4名工作人员的工资、被告帮原告管理工程所支付的油费及其他费用来抵充借条载明的50万元,所以被告实际上并不差欠原告案涉50万元借款。
第三人述称,首先,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案涉借条及相关款项第三人也没有参与,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其次,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保证金,是由原告作为被告之前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杨某某转账到第三人账户中,第三人再转账到XX县人社局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杨某某向第三人出具了转账委托函等,证明转款与第三人无关,均由杨某某负责。因XX派出所工程现在尚未办理结算和审计,上述保证金仍在XX县人社局账户中。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第一个实际施工人,其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其交纳的保证金也应转移给被告。再次,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上所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初,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合伙从第三人处承接了位于四川雅江县的XX派出所迁建工程,并由原告聘请被告作为该工程的管理人。为承接该工程,2020年3月30日,原告的妻子阳某某通过其尾号为970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马某某尾号为4273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6万元,附言为“XX派出所工程项目款”。2020年4月8日,杨某某向第三人转账支付200 257.48元作为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委托第三人转账至XX县人社局账户。杨某某另于该日支付农民工保险金966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此笔款项包含:1.2020年3月30日阳某某支付给马某某雅江县XX派出所修建项目款26万元;2.此项目杂项开支2万元;3.XX派出所修建项目民工保证金和保险费22万元。现瓦多项目交由被告全权负责建设,盈亏自负。故以上所支出费用合计50万元,由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案涉XX派出所工程在2020年9月下旬前的劳务施工人系原告及杨某某。2020年9月下旬,原告将该工程转让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是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借款5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举示了《借条》等证据。被告认可该《借条》系原告将案涉工程及前期出资款共计50万元一并转让给被告后,其向原告出具的债务凭证。该《借条》系原、被告对工程转让所形成债权债务的清算,反映了双方将工程转让债权债务转化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拟制交付了借条载明的款项,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年薪及被告垫付的油费等费用抵偿了借条所载明的50万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现还款日期届至,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 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627.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从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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